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93號
被 告 魏辰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乘機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
偵查代號AB000-A111247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9日晚上11時許,因與雙方之共同朋友即偵查代號AB000-A111247C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MUSE」夜店及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夜店飲酒而認識,
嗣因甲女陷入泥醉、無法自行站立之狀態,丙○○與乙女遂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載送甲女返回甲女在臺中市南屯區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乙女即先行離去,甲女因酒醉而神智不清躺在床上休息,丙○○見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利用甲女已陷泥醉不知抗拒陷於
精神障礙之際,褪去甲女衣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插直至射精在保險套內之方式,乘機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丙○○復接續前揭犯意,利用甲女已泥醉不知抗拒,再次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乘機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甲女於同日中午酒醒後發覺僅身穿內褲,又見垃圾桶內有保險套包裝,並告知乙女,並經乙女致電詢問丙○○,經丙○○承認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甲女遂於同年月15日向學校老師告知上開事項,經通報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是以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非但關於被害人甲女,甚且包括
證人乙女(甲女與被告之共同友人),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又本案發生地點即被害人居住之詳址亦屬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身分之相關資訊,亦不於判決書中載明,合先敘明。
二、其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乙女在警詢中所指,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4~95頁),且本院衡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在警詢中僅係依實陳述自身被害之過程,以及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說明得悉甲女遭性侵且先行質問被告丙○○之經過
等情,且證人甲女、乙女警詢之過程亦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42~43、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7~24頁);並經證人乙女在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日有跟被告、甲女一起搭乘計程車,載送甲女返回甲女在臺中市南屯區之租屋處,且當時甲女喝醉已完全失去意識,是由伊與被告合力揹著被害人返家後,乙女並先行離開等情相符(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5~37頁);復有性侵害通報表2份、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女)、被告與被害人甲女間之IG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在卷
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5、9~13、15、45、4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45、47、49~50頁)。而被害人甲女遭被告與證人乙女一同帶回甲女租屋處時,確已因酒醉、意識不清,而陷於精神障礙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3頁),並與被害人甲女以及證人即陪同甲女、被告搭乘計程車返回甲女租屋處之乙女先後在警詢中所證此情均屬相符(甲女部分:見他字不公開卷第21頁;乙女部分: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6頁),可知被害人甲女確因酒醉意識不清,業已陷於全然不知抗拒之情狀甚明。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內,基於同一乘機性交被害人之犯意,先後接連2次均係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陰道內之方式乘機為性交犯行,在時間上密切接連,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
可參)。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乘機性交之人所為之犯罪情節、手段、
犯後態度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所為固屬可議,然因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酒後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而為本案犯行,且所為該等犯行手段尚屬平和,其於犯罪後在偵、審中對其本案所犯均坦承不諱,尚能正視己錯,又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
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5頁),能具體彌補其於本案中所造成之侵害,綜合上開素行、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相較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法定刑,縱處以最低刑度,或仍嫌過重,客觀上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然其為一逞私慾,竟乘甲女酒醉之際,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侵害甲女性自主
法益,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勇於認錯,全無迴避,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完成和解承諾之給付,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已如前述,其因酒後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利,固屬可議,然本院衡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甲女
復於和解書上載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5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為,固已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其所承諾之和解條件,然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不得僅因己身情慾而侵犯他人之身體、權益,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高思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