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96號
被 告 林詳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6日透過Facebook社團而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J000-A111171女子(97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甲○),2人並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丙○○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年少懵懂,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故意,分別於111年8月1日17時20分許、8月3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梅川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以及於111年8月15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山西路2段之山西公園之無障礙廁所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經甲○之父親BJ000-A111171B(真實姓名詳卷內之代號對照表,下稱甲父)發現丙○○與甲○間之Facebook對話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外,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甲○除為本案妨害性自主
犯罪被害人外,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等在卷
可稽(見不公開他字卷第5頁)。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被害人甲○之母、甲○之父均僅記載其等代號,合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4至45、37至39頁,本院卷第30至31、66至67、92、116、145、148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11及53至54、29至32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父、甲○之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一致(見他字卷第33至34、13至14、51、29至32及51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婦幼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證人甲母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甲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9、21至23、57頁卷末不公開資料袋內)、被告臉書照片、Google街景圖擷圖2張、被害人繪製之現場圖2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至37、偵卷末不公開資料袋內),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查甲○為97年5月間出生之人,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足憑(見不公開他字卷第5頁),是甲○於案發時實際係屬尚未滿16歲之女子
無訛,甲○雖稱被告並不知其為幾年出生,只知道生日,伊未跟被告講過,被告也沒問其年齡(見他字卷第9頁),然甲○於偵查中稱被告並不知其實際年齡,但111年8月1日伊從補習班下課,被告來接伊時係穿學校制服,且當日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有問過伊就讀學校,伊是有跟被告說學校名稱等語(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因甲○穿女中制服,伊雖無法判斷甲○是唸國中或高中,但看大約是15、16歲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
堪認被告與甲○為本案性交行為時,被告主觀上已認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於前開時間、地點與甲○為性交行為,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先後於111年8月1日17時20分許、8月3日17時20分許、8月15日17時20分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交往時,因甲○為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階段,智識未臻成熟,被告竟與甲○為性交行為,影響甲○之身心發展,考量甲○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並未對其施以暴力,是自願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並沒想對被告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與被害人甲○及
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
告訴人無意願未到庭而無法進行之情;兼衡被告自述就讀大二、在外租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原無能力供讀大學、因高中老師推薦才去就讀產學合作的大學、自己想多個學歷、不想麻煩家人、實習也會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
裁定意旨
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象同一、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
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
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
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
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害人甲○之母亦表示:伊早上有再跟甲○確認,甲○說他們已沒再聯絡,對於判決也沒意見,伊則願給被告機會,之前去法院調解時,因甲○係共同監護,被害人父親未到,以致無法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要,再
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另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