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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88號、110年度偵字第3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透過LEMO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B000-A11043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於110年9月25日上午11時1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見面。乙○○到場後,藉口因疫情關係,無法在超商內聊天,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搭載甲女至臺中市東區七中路之東峰公園停車場,並在車上聊天。乙○○先擁抱、親吻甲女,向甲女表示愛意,但甲女表示:「只能親親抱抱,需至印尼結婚才願意發生更進一步之肢體接觸」,而乙○○卻進一步撫摸甲女之胸部,甲女反抗並向乙○○表明拒絕之意,然乙○○明知甲女業已表明不願與其為其他肢體接觸行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將甲女所在之副駕駛座椅子放躺,壓住甲女之身體,強行親吻甲女嘴巴、脖子,並撫摸甲女之胸部,將手伸進甲女之上衣內欲解開甲女之內衣,隔著衣物親吻甲女之胸部,並試著脫去甲女之褲子,見甲女大聲呼救且極力反抗,遂拉扯甲女之頭髮、手臂,摀住甲女之嘴巴,並提升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自駕駛座旁置物箱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將刀片往上推,作勢往前刺以恫嚇甲女,復持續拉扯欲脫下甲女之褲子,並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甲女拼命掙扎,伺機扯下乙○○所持之美工刀,跨至駕駛座,以腳踢喇叭,大聲呼救並嘗試打開門鎖,甲女因而受有左右臉頰多處擦傷、左上臂、右上臂、雙側前臂、左手肘、右腕、左右小腿多處瘀青與擦傷、右手刀傷等傷害。乙○○改以言語安撫甲女,甲女趁機打開門鎖下車,乙○○遂將甲女之鞋子包包丟出,而甲女於乙○○要關上車門之際,拿取鞋子毆打乙○○之頭部,乙○○後於同日11時45分許駕車離開現場,甲女並有追趕在後並拍打上開車輛之引擎蓋。甲女返家後,旋即向雇主AB000-A11043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哭訴上情,乙女遂帶甲女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經警於110年9月26日18時9分許,徵得乙○○之同意而對在上開車輛搜索,扣得美工刀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61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除主張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證人甲女一同前往上開時、地,並拿出美工刀,及致證人甲女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證人甲女原本說可以親親、抱抱,伊有先擁抱證人甲女,並向證人甲女表達愛意,但證人甲女堅持拒絕,並表示需至印尼結婚才願意發生更進一步的肢體接觸,證人甲女好像覺得伊想對她怎樣,情緒一直很激動,伊一直想要安撫證人甲女,伊有親證人甲女,證人甲女也沒有拒絕,但伊並沒有親吻、撫摸證人甲女胸部,也沒有脫掉證人甲女褲子,更沒有撫摸證人甲女下體,伊摀住證人甲女嘴巴是因為覺得很丟臉,證人甲女一直大叫,但伊只是要安撫證人甲女而已。伊確實有拿美工刀,但是為了要證人甲女冷靜,美工刀後來被證人甲女搶走,證人甲女後來有跨坐到駕駛座,用腳按喇叭,伊就讓證人甲女下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女於偵、審時皆證述有按喇叭求救及向民眾求救等情形,但此部分證述跟證人即現場計程車司機葉志中所陳述沒有聽聞到喇叭聲,且亦無向民眾求助之證述並不相符,證人甲女另告訴被告強制猥褻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證人甲女實有蓄意編撰,而為構陷被告之舉措;再者,若證人甲女指述為真,依其陳述,於案發期間,至少有4位路人趨近案發之車輛查看,但並沒有一人感覺有問題,而為報警或制止等行為,顯然與一般常理不符。況且,證人甲女離開上開車輛後,並沒有任何倉皇失措或求助的舉動,反而是主動追向被告上開車輛,並拍打上開車輛引擎蓋的行為,與一般遭受性侵害被害人所可能產生的反應大不相同;而證人乙女並非親自見聞之人,其與證人甲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重複性的內容,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故本案只有證人甲女具有瑕疵的指述,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本案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25日上午11時1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證人甲女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見面。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11時26分許,搭載證人甲女至臺中市東區七中路之東峰公園停車場,並在車上聊天。被告先擁抱、親吻證人甲女,向證人甲女表示愛意,但證人甲女表示:「只能親親抱抱,需至印尼結婚才願意發生更進一步之肢體接觸」,後因被告碰觸到證人甲女胸部,證人甲女因而拒絕大叫,被告因此有摀住證人甲女嘴巴及拿出美工刀,證人甲女因而掙扎,搶走被告之美工刀,並跨至駕駛座,以腳踢喇叭,證人甲女因而受有左右臉頰多處擦傷、左上臂、右上臂、雙側前臂、左手肘、右腕、左右小腿多處瘀青與擦傷、右手刀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偵30888卷第124至129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他7106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97至118頁),復有證人甲女手繪刑案現場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本案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甲女LINE通訊軟體語音聊天譯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甲女LEMO聊天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25日甲字第142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0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1108007944號鑑定書等資料(參他7106卷第51至57頁,他7106不公開卷第7至51頁,偵30888卷第43至101頁,見偵30888不公開卷第3至71頁,偵33464卷第45至147頁,偵33464不公卷第13至7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美工刀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被告持美工刀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而對證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乙節,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約在萊爾富見面,被告後來說疫情關係不適合在萊爾富裡面聊天,被告就開車載伊到一個公園的停車場,在車上的時候,伊原本只答應給被告「親親抱抱」,結果被告不只有抱伊、親伊嘴巴,還把舌頭放到伊嘴巴裡,伊推開被告說不要,結果被告繼續親伊、抱伊、還開始搓揉伊背部,伊很害怕一直哭,但被告跨坐到副駕駛座的前面,然後將副駕駛座的椅子往後放平,被告壓住伊身體,開始親伊、抱伊、舔伊的身體,還把手伸進伊衣服裡,想要解開伊內衣,且隔著衣服親吻伊胸部,伊不斷拒絕、反抗,被告也有試圖要脫掉伊褲子,當時伊有大聲向外喊叫,被告就摀住伊嘴巴,還拉扯伊頭髮、打伊手臂,被告還拿出美工刀,並做出往前刺的動作,伊跟被告說不可以且很害怕,被告繼續試圖用左手脫伊褲子,但因為伊褲子比較緊,被告脫不下來,被告就隔著褲子搓伊下體,伊感覺很痛且繼續大叫,被告就再次將美工刀拿到伊面前,伊想辦法搶美工刀,後來美工刀就掉下去了,伊也不小心手被美工刀割到流血。之後被告還想繼續壓在伊身上,伊就一直用腳踢喇叭,並試圖開車門,並跟被告說你不開門,我就要報警。後來不知道是不是車子外面有人看到了,被告的態度變得比較溫柔,之後伊趁機打開車門,被告試圖拉伊進車內,但伊身體已經在車外了,後來被告就將伊鞋子、包包、手機丟出來,接著被告要關門,我就擋著車門,很生氣地用鞋子打被告的頭。之後伊邊哭邊走回雇主即證人乙女家,到家後,證人乙女詢問伊發生什麼事,為何會受傷,伊邊哭邊用英文告知證人乙女被告要強暴伊,並拿刀恐嚇伊,之後證人乙女先幫伊包紮傷口,始帶伊至醫院驗傷等語(參他7106卷第4至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當時約在萊爾富見面,但被告不要進去萊爾富裡面,被告就開車載伊到了一個公園。到了公園後,被告要跟伊親親,伊跟被告說伊不要有性交的行為,但被告後來持續親伊,伊就拒絕被告,也曾經躲到椅子下面閃避,但被告還是繼續親伊脖子,甚至用手摸伊胸部,將手伸進伊衣服裡面想解開伊內衣,伊很害怕還有反抗,被告就摀住伊嘴巴、拉扯伊頭髮,抓伊手臂,並拿出美工刀放在伊眼前,還有將美工刀往伊臉部刺的動作。之後被告隔著褲子摸伊私密部位,伊害怕而且反抗,並用手抓住美工刀,因此有受傷流血,之後美工刀就掉下去了,伊不停地按喇叭,被告抓住伊身體還跟伊說會載伊回去,但伊跟被告說伊要出去,伊就繼續叫。被告此時說喜歡伊,伊找機會趕快打開車門,被告有抓緊伊,當時伊可以出去了,但包包、手機都還在車裡面,伊很生氣叫被告將東西還給伊,並用鞋子打被告的頭,後來被告就將車門關了開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00至115頁)。細繹證人甲女前揭證述內容,證人甲女就案發當日如何與被告相約、如何遭被告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過程、如何表明其不願意、被告回應內容及何時取出美工刀等過程,均證述詳,且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雖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被告拿出美工刀後是否仍有對證人甲女撫摸下體之行為,有些微出入,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就被害細節事項難免因案發時情緒緊張,或事後心情低落而有所忽略或漏未陳述,證人甲女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復已相隔逾1年1月,自難要求其對案發全程仍可清楚記憶,且此部分後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反覆確認,證人甲女亦證述被告於拿出美工刀之後有撫摸證人甲女下體,是本院綜合證人甲女作證之經過,認其證述尚非無憑
(三)又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9月25日證人甲女有告知伊要去見網友,並給伊看被告的LINE照片告知伊係證人甲女交的網友。嗣證人甲女見完被告回來後,證人甲女一直哭,全身發抖、很激動、很害怕的樣子,證人甲女表示有個男生有一些舉動讓他很害怕,並有表示被告要脫他衣服、褲子,證人甲女有反抗,被告還有拿小刀威脅證人甲女,證人甲女回家時右手虎口有傷口,身上也有挫傷,伊有請女兒帶證人甲女去驗傷,之後去警局報案。第1次去驗傷時,因為證人甲女是表示被告性侵並未得逞,因此驗傷時並未提到性侵的事情等語(參偵7106卷第16頁),揆諸證人乙女之證述,就證人甲女與被告見面後返回住處時之反應及經過,均與前揭證人甲女之證述互核相符,益徵證人甲女所述非虛。況證人甲女與被告僅見面兩次,並無仇隙或糾紛,實難認證人甲女有何甘冒偽證風險,且須將涉及其隱私之事項公諸親友知悉,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甲女之證述,應堪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甲女於偵、審時皆證述有按喇叭求救及向民眾求救等情形,然此部分證述與證人葉志中證述沒有聽聞喇叭聲部分不相符,且證人甲女另告訴被告強制猥褻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人甲女有構陷被告之舉措,其證述不可採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證人甲女有用腳一直按喇叭等語(參偵30888卷第126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甲女之證述相符,故縱證人葉志中於偵查中證述未聽到喇叭聲,考量案發現場車輛停放之位置、證人葉志中是否注意及之等外在因素,均可能致證人葉志中未聽聞喇叭聲,尚難憑此認定證人甲女所述不實。又證人甲女另告訴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證人甲女於該案件之證述是否可採、該案卷內證據是否達起訴之標準等,均與本案無涉,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稱證人甲女所述不可採云云,應屬無據。
(五)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甲女之證述,至少有4位路人趨近案發之車輛查看,但並沒有一人感覺有問題,而為報警或制止等行為,且證人甲女離開上開車輛後,並沒有任何倉皇失措或求助的舉動,反而是主動追向被告上開車輛,並拍打上開車輛引擎蓋的行為,與一般遭受性侵害被害人所可能產生的反應大不相同云云。然考量案發處所為被告車內,縱使路人靠近查看,是否能確知車內發生之情況,證人甲女呼救之音量,是否能為靠近之路人所聽聞,均屬有疑。又證人甲女離開被告車輛後,雖主動追向被告車輛,然遭遇性侵害時,被害人之反應如何,因人而異,或大聲驚叫,或驚嚇無聲,或出而反擊,或癱軟無力,或即刻報警,或考慮再三,不一而足,況證人葉志中亦證述:證人甲女有跑到伊車旁蹲下,且有在哭,伊朋友也有看到,且看證人甲女之聲音、樣子,懷疑證人甲女被欺負,特意抄下被告之車牌號碼等語(參他7106卷第25至27頁),益見證人甲女逃離被告之車輛後,確有害怕、驚恐之反應,而致證人葉志中認證人甲女遭人欺負之情,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以證人甲女之反應難認有遭性侵害云云,應無可採。
(六)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此部分與證人甲女之證述具有同一性、重複性,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本案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就其所見聞為證述,業如前述,證人乙女雖未親見證人甲女遭被告加重強制猥褻之過程,然其上開證述內容為證人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此證人乙女本於其親自見聞所陳述,與一般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不同,自堪佐證本案案發後之相關客觀情狀,足為證人甲女上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乙女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應無可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犯罪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證人甲女意願,強吻證人甲女嘴巴、脖子、撫摸證人甲女胸部,並隔著證人甲女褲子,撫摸證人甲女下體,該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應足以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誤。又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扣案美工刀1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被告對證人甲女施以強暴手段拉扯、壓制,持美工刀恫嚇,造成證人甲女受有左右臉頰多處擦傷、左上臂、右上臂、雙側前臂、左手肘、右腕、左右小腿多處瘀青與擦傷、右手刀傷等強制、恐嚇、傷害行為,屬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及當然結果,已經加重強制猥褻罪為包括評價,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強制性交未遂部分,然次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證人甲女雖於歷次證述均稱被告欲脫其褲子等語,然尚不能僅以此即推論被告有性交之犯意,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參本院卷第17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先後親吻證人甲女嘴巴、脖子、胸部及撫摸證人甲女之胸部、下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已與證人甲女調解成立,且證人甲女表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已獲得證人甲女之諒解。從而,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就本案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案發前證人甲女與其並無任何私交,雙方亦無男女情感存在,竟為滿足自己私慾,未經證人甲女同意,即利用在空間狹隘之自用小客車內獨處之機會,而為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侵害證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證人甲女意願,使證人甲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證人甲女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憑(參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已給付完畢(參本院卷第174頁),且證人甲女亦於調解筆錄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參本院卷第16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廠送貨司機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稱被告已與證人甲女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被告已為其行為付出慘痛代價,認被告具有悔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然被告於犯後自始未坦承犯行,雖與證人甲女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仍難認有悔悟之心,本院認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扣案之美工刀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美工刀係其朋友所等語(參本院卷第18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此亦非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