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59號
被 告 張竣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11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A女(代號AB000-A111131號,姓名年籍詳卷)後,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13日間之某日,與A女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湳公園見面後,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座,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合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㈡
嗣另於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2月13日間之某日,與A女相約在前開水湳公園見面後,在停放該處之上開車輛後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合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1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U2電影院逢甲館包廂內,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合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父B男(代號AB000-A111131A號,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即
證人B男、C女【代號AB000-A111131B號,姓名年籍詳卷,為A女就讀學校之班導師】姓名),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
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㈠認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偵字第12311號卷第86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20066號卷第153頁)、被告與被害人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交友軟體lemo擷圖)(偵字第12311號卷第129至169頁)、A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1年度偵字第12311號卷【下稱不公開卷一】第11至15頁;111年度偵字第20066號【下稱不公開卷二】第29至3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卷一第43至44頁;不公開卷二第5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㈡否認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前即知悉A女未滿14歲,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前往U2電影院逢甲館包廂,並在包廂內與A女摟抱、親吻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且當時還有服務員因送餐送錯而打開包廂門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於111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與A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U2電影院逢甲館包廂,且有在包廂內與A女摟抱、親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111年2月28日U2電影院逢甲館監視器翻拍照片(不公開卷一第17至29頁)可佐,則此部分客觀事實,應
堪認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查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就法官訊問「有無其他答辯」時,被告稱「我承認所有罪狀」,嗣法官復訊問「是否於111年2月28日下午與A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U2電影院包廂內碰面,並在包廂內以你性器官插入A女的性器官」,被告復稱:「有」,有偵查中羈押之訊問筆錄可佐(聲羈卷第18至20頁),可見被告
斯時已就此部分犯行自白在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訊問我的法官沒有對我恐嚇或讓我沒辦法自由陳述,法官訊問我時沒有對我施以強暴
脅迫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所為認罪之表示,應無任何違反其意願及真意之情形。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A女111年3月13日警詢筆錄第5頁到第6頁中,我警詢時有說「在111年2月28日下午1點左右,被告騎機車到水湳公園載我到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2樓U2電影館包廂內,我們進去U2電影館包廂內的時候,被告就直接摸我、親我,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後來他也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抽插,這次不會痛,但是他抽插的時間比較久,後來他就停下來了,然後之後我們就開始看電影,看沒多久,他又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一樣也有用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後來因為我回家的時間要到了,他才停下來,這次他沒有使用保險套,也沒有射精」是如同我在警詢所講的,被告有用生殖器跟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由上可知,A女已明確證述有於前開時、地,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就細微枝節亦證述
綦詳,核非空泛指陳。且就被告所稱斯時有對其親吻乙情(本院卷第208頁),亦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則證人A女所指,應非無據。
⑷衡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A女之父B男於111年3月12日晚間上廁所時,無意間發現A女手機內有與被告所使用臉書(暱稱劉中正)之對話訊息,進而帶同A女報警處理、驗傷採證等節,業據證人B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2311號卷第59至60頁),並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㈡(不公開卷二第13至17頁)、A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一第11至15頁、不公開卷二第29至33頁)可佐,則以A女並非主動報案
等情觀之,已與一般事先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迥然不同;參以證人A女始終平實證述,前後情節並無重大矛盾,且稱被告係並未違反其意願發生性交行為,除可見A女並未有誇大、渲染情節而構詞誣陷被告之舉措,更難認A女有誣陷被告之動機。依此,堪認A女前揭證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而屬可採。
⑸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符合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情狀:
①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
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
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
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證人B男於警詢時證稱:自111年2月開始,A女突然就不時的跟媽媽說要去書局,111年3月12日我才知道原來都是騙我們,是那個男網友約她出去,A女回家後洗澡變的洗很久等語(偵字第12311號卷第60頁);又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1日的時候,那天我們班預計要拍畢業照,所以大家都有穿班服來,但是就A女沒有穿,所以我就問A女說為什麼沒有穿班服,團體照大家都穿班服,如果她沒有穿的話會很奇怪,她就回我:「我又不在乎」,她以前不會這樣回的,還有就是據其他老師曾跟我詢問過A女的情形,稱她3月初上課時都不專心,老師有特別詢問她為什麼不專心,她什麼話都沒講,就急著離開了,跟以前的反應不太一樣等語(偵字第12311號卷第68頁)。
③依以上事證,可知A女於案發後之生活作息、上課情形、情緒反應,均與平時不同,此核與性侵害被害人隻身處於個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不安情況相符,亦足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而擔保其真實性,自堪採信為真。
⑹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交友軟體lemo擷圖照片內容(偵字第12311號卷第129至169頁),被告於案發前,不時對A女稱「這次要加油喔,要插進去的;對話要刪除喔;記得要刪紀錄喔,怕妳睡著沒刪;(A女:我痛妳會停嗎?)不停難道要不顧妳嗎?只顧自己爽很糟的;我們的事情妳不要跟她亂說喔;那要看今天的表現囉;今天沒完成的事情啊,妳要主動完成喔;只是插進去時要忍一下下哦,進去開始動就會變舒服了;記得刪對話紀錄喔」。由此可知,被告有與A女談及插入等性交行為用語,被告復多次要求A女須刪除對話紀錄,果被告於包廂內僅與A女摟抱、親吻,何須強調須刪除對話紀錄,堪認被告知悉其斯時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有觸法
之虞,不可曝光而為他人所知悉,方要求對方刪除對話紀錄等情
無訛,是被告上開犯行,至臻灼然。
⑺至被告雖辯稱當時還有服務員因送餐送錯而打開包廂門云云,而辯護人亦辯護稱該服務員誤開包廂門並無撞見其等有何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惟證人A女已明確證稱:當時有一個送錯餐的人進來,那時候還沒做什麼事,是剛開始的時候,我們還在坐著看一下電影,而摸我、親我是比較後面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可見A女就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對其有利之此部分情節,已詳為證述案發之先後經過,並未刻意隱匿。況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公開卷一第24至25頁),被告及A女自當日下午1時52分許進入包廂後,係直至同日下午3時6分許始離開包廂,其等留於包廂內之時間長達1小時許;而被告亦
自承:該包廂人員開門時A女還有嚇到,包廂人員只有打開門,沒有進來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見該服務員僅因送錯餐點而短暫開啟包廂門後即離去,並未長時間留於該處,則A女前揭所證,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是要難僅因曾有服務員短暫誤開包廂門乙事,即逕認被告並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
⑻綜上,被告所辯,顯係
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將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其行為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性交行為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上開條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罪行,均毋庸再依前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雖為不同
態樣之性交行為,惟
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前揭犯行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被告犯行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0066號),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爰
審酌被告明知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亦欠周詳,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未克制己身性慾,率然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致生不良影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考量被告
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飾詞否認,並無悔悟之心;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中,雖經警
搜索扣得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平板電腦1台(門號0000000000),惟其僅於事前持該手機與A女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該手機、平板電腦與其所犯前開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性,且此等扣按物亦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意旨則認被告尚有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之犯行,有無必要再對此加以否認,
並非無疑;況A女於本院審理時多稱:不想講、忘記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是要難遽認被告分別有將其陰莖、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等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6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部分事實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上述,即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事實上或
法律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 |
| | 乙○○犯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