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19-4/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文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AB000-A1084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民國108年間與其他友人曾同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兩人非男女朋友,丙○○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08年9月25日13時許,請甲 陪同其至房間哄其睡覺,並要求甲 陪同其睡覺,甲 應允後,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脫甲 衣褲,甲 雖緊拉衣褲並試圖反抗,丙○○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褪去甲 之內外褲後,以身體壓住甲 之身體並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㈡、丙○○於108年9月25日傍晚時,見甲 坐在前開租屋處沙發上,丙○○便藉故躺在甲 大腿上,撫摸甲 身體並稱「已經發生過1次了,第2次也沒什麼,妳配合我有這麼難嗎」等語,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強脫甲 褲子,甲 隨即與丙○○拉扯,丙○○猶違反甲 之意願,褪去甲 之內外褲後,復強行扳開甲 雙腳後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㈢、丙○○於108年9月27日3時許,與甲 看完電影後,隨即以機車搭載甲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精品汽車旅館102號房後,其要求抱著甲 睡覺,隨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脫掉甲 衣物,甲 見狀遂推擋丙○○而進行反抗,丙○○猶違反甲 之意願,褪去甲 之衣褲後,強行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處,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侵訴緝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2至66頁、第69頁、第115至1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8年9月25日案發現場房屋外觀照片、
    甲 繪製之租屋處房間配置圖、108年9月27日夏都精品汽車旅館外觀照片、甲 繪製之夏都精品汽車旅館房間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2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45482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97441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夏都精品汽車旅館108年9月27日住宿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頁、第141至146頁,偵查不公開卷第1頁、第5至6頁、第7至9頁、第19至23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並於107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前後案罪質不同不應加重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累犯之加重並不以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從而辯護人上開辯稱,洵難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無視甲 之意願,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甲 造成身體及心理之傷害,應予非難,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甲 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兼衡甲 之意見、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23頁、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手法均雷同、時間接近,各次侵害之對象同一,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