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鋼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良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32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盛鋼工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蔡良政犯
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良政係盛鋼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巷00號,下稱盛鋼公司)之負責人,緣盛鋼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新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烽公司)承包臺中市太平區園區三路13號旁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鋼構工程,蔡良政
乃自同年10月14日起,以日薪新臺幣2,800元之工資,僱用謝豐年在本案廠房內從事更換固定鋼構鋼樑之斷尾螺栓等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
詎蔡良政於同年10月15日上午,偕同其配偶許柳以及謝豐年、洪賜樂、蔡曜駿、TRUONG DAC TUYEN(越南籍,中文名:張得宣)等勞工,在本案廠房內、距地面高度約9公尺之固定鋼構鋼樑上從事更換斷尾螺栓等工作時,本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架設施工架、工作台或設置足夠強度之安全母索供勞工鈎掛安全帶,致謝豐年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從前揭固定鋼構鋼樑上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骨折、胸腹部擦挫傷、胸廓骨折併血胸、雙上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顱腦損傷出血、創傷性休克,仍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良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相卷第29至31、71至73頁、本院勞安訴卷第43頁)。
(二)
證人許柳、洪賜樂及TRUONG DAC TUYEN於警詢、證人蔡曜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15至16、21至27、69、91至94頁)。
(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案發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2月21日函勞職中4字第1100415014號
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相卷第33至35、75、79至87、95至101、109至123、129至131頁、本院勞安訴卷第37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蔡良政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盛鋼公司為
法人,就上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二)被告蔡良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盛鋼公司、蔡良政於僱用勞工在本案廠房內、距地面高度約9公尺之固定鋼構鋼樑上此一有墜落之虞場所從事工作時,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採行防止勞工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疏於遵行該注意義務,致被害人謝豐年從該作業場所墜落至地面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謝豐年之生命
法益,亦對被害人謝豐年之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巨大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蔡良政未曾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以及被告盛鋼公司、蔡良政業就本案與被害人謝豐年之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完畢
等情,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卷
可參(相卷第127頁),且據被害人謝豐年之家屬謝佩欣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
無訛(本院勞安訴卷第44頁),足見本案所生損害業經被告盛鋼公司、蔡良政為相當填補,暨被告蔡良政始終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蔡良政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現經營盛鋼公司、現與太太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勞安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盛鋼公司、蔡良政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良政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盛鋼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對其
宣告之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被告蔡良政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謝豐年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蔡良政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付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