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被 告 古敏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敏涼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附近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洪心儀(原名洪碧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其右側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雙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雙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
偵查中即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告訴人並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12年5月11日具狀
聲請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