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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瑋


            洪承佑


            廖俊凱


            高健庭



            楊舒妅



            謝秉桂



            林佩瑜

                    籍設苗栗縣○○市○○路0號(苗栗縣政                      府)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壬○○、戊○○、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辛○○、壬○○、戊○○、己○○均為成年人,因辛○○與乙○○間存有債務糾紛,丁○○亦因與乙○○間存有車禍糾紛,而由丁○○相約乙○○商談車禍糾紛處理事宜,丁○○請於臉書上認識同樣與乙○○間存有債務糾紛之辛○○陪同到場,辛○○遂邀集壬○○、戊○○、己○○及少年呂○○(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搭乘由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榮晉門市前屬公共場所(起訴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該超商所設置之停車區,丁○○、癸○○及庚○○則一同步行前往上開門市前停車區。於111年6月1日晚間8時17分許,待乙○○抵達上開門市前停車區後,辛○○、壬○○、戊○○、己○○、丁○○、癸○○、庚○○及少年呂○○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乙○○圍住,並於乙○○向後退時仍以手將其推回,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乙○○無法離去,因乙○○欲趁隙逃跑時,其等復承上開強制之犯意聯絡,辛○○、壬○○、戊○○、己○○、癸○○及少年呂○○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丁○○、庚○○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癸○○即徒手朝乙○○頭部揮拳、戊○○亦對乙○○徒手揮拳,並由辛○○、壬○○、戊○○及少年呂○○徒手壓制乙○○,己○○另以腳對乙○○臉部踢擊,而下手對乙○○實施強暴行為,丁○○、庚○○則在場近距離圍住乙○○觀看而在場助勢,待眾人情緒平復後,辛○○再對乙○○眼部位置徒手揮拳(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而查獲在場之辛○○、壬○○、戊○○、己○○、癸○○、丁○○、庚○○及少年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
    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
    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
    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
    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癸○○、庚○○之辯護人認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等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證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除上揭所述外,本案判決內所引用其餘供述
    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辛○○、壬○○、戊○○、己○○、丁○○、癸○○、庚○○及被告癸○○、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癸○○、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6至24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壬○○、戊○○、己○○、丁○○、癸○○、庚○○固均坦承因被害人乙○○與被告辛○○間有債務糾紛,亦與被告丁○○有車禍糾紛,而由被告丁○○相約被害人乙○○商談車禍糾紛處理事宜,被告丁○○乃請於臉書上認識同樣與被害人乙○○間存有債務糾紛之被告辛○○陪同到場,被告辛○○遂邀集被告壬○○、戊○○、己○○及少年呂○○共同搭乘由被告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榮晉門市前該超商所設置之停車區,被告丁○○、癸○○及庚○○則一同步行前往上開門市前停車區,於111年6月1日晚間8時17分許,待被害人乙○○抵達上開門市前停車區後,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害人乙○○討論上開糾紛之處理事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強制之犯行,被告辛○○辯稱:因為乙○○說他家庭有困難,說他要改過自新,當時工地有很多人也因此受騙云云(見本院卷第89、243頁);被告壬○○辯稱:辛○○是伊老闆,我們一同替他作證,因為乙○○欠辛○○錢,伍們有叫警察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89、243頁);被告戊○○辯稱:伊也是作證人,因為是乙○○先動手,後來的事情伊忘記了,腦筋一片空白云云(見本院卷第89、243頁);被告己○○辯稱:伊否認犯行,我們是下班一起過去,伊的老闆是辛○○云云(見本院卷第89、243頁);被告丁○○辯稱:是乙○○先恐嚇,押著伊的機車,那天伊先請他過來,把機車還給伊,我們沒有動手,是乙○○先推伊云云(見本院卷第89、243頁);被告癸○○辯稱:伊的機車也有被乙○○押走,伊也想把機車拿回來,伊的機車拿回來後,後來那些哥哥說要叫警察來,乙○○就過來把伊撞飛,伊就反手打他一拳,後來伊就跑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9、243頁);被告庚○○辯稱:伊當時站在旁邊,他們都在討論,伊不知道在幹嘛,所以就站在旁邊,因為他們都很高,所以伊也不知道他們在幹嘛,伊只是幫忙拿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89、243頁)。被告癸○○、庚○○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依被告辛○○、壬○○、戊○○、己○○、丁○○、癸○○、庚○○及證人呂○○於警詢時所述,可知被告癸○○、庚○○前往上開地點與乙○○碰面,目的係要陪同被告丁○○釐清其與乙○○間之行車糾紛,並商討解決方式,而被告辛○○則係因與乙○○之債務糾紛並受被告丁○○之請託到場,另被告壬○○、戊○○、己○○及證人呂○○等人則係被告辛○○的員工,受被告辛○○邀約至現場擔任見證人,然被告等人與乙○○在交談過程中,因乙○○急於離開現場而突然衝撞被告癸○○,致在場之人急於壓制乙○○,進而衍伸肢體衝突,則被告癸○○、庚○○係出於協助被告丁○○與乙○○商談行車糾紛之意而介入其中,被告癸○○因先遭乙○○衝撞為自衛始出手毆打乙○○,斯時是否有欲藉由人數上之優勢傷害乙○○,以引起社會動盪、不安,顯非無疑,又被告辛○○邀集被告壬○○等人至現場亦係為處理其與乙○○之債務糾紛,實難認定被告等人聚集時即有實施強暴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起施強暴行為,尚與刑法150條第1 項之妨害秩序構成要件不符,請依法為被告癸○○、庚○○無罪之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263至268頁)。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偵查卷第119至123頁、本院卷第228至235頁),而證人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乙○○撞一個高高的男生,我們覺得乙○○要動手,所以才壓制他,伊有壓制乙○○,伊印象中有看到戊○○手有舉高,其他伊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66頁),且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乙○○朝癸○○身體衝,此時伊、壬○○、呂○○、戊○○、己○○就趕快上前制止乙○○,因此發生身體上肢體衝突,都只有徒手,沒有持器具,因為乙○○封鎖伊的通訊,伊怕乙○○趁隙跑掉,所以就將乙○○圍住等語(見偵查卷第51、55頁);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是乙○○先撞楊姓妹妹的朋友,撞完就要跑掉,於是有人擋他阻止他跑走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情形是一開始老闆辛○○跟乙○○談判,因為談得不是很順利,我們一群人圍著他,他就對其中一個人衝撞要逃走,我們就抓著他不讓他離開,我們其中有幾個人先壓制他,然後出手打他,伊是其中一個,我們都是徒手打他,因為他想要逃跑,我們抓住他之後,對他打了幾拳,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第8頁編號第16號舉起右手毆打乙○○的人是伊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待乙○○到場後,辛○○向前與乙○○理論債務問庭,過沒多久乙○○突然衝撞在場的另一名男性友人,與在場之人產生摩擦,伊就前往幫助他們,壓制乙○○後用腳踢他臉,上前壓制乙○○的有壬○○、辛○○、呂○○、戊○○還有伊等語(見偵查卷第85、87、89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協調當下乙○○想離開,遂衝撞伊朋友癸○○,隨後其他人立刻一擁而上將乙○○壓制住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於談判過程中乙○○想要趁隙逃離現場,便突然往伊身上衝撞,伊與乙○○都倒在花圃旁,隨後伊便徒手毆打乙○○,在場其他伊不認識之人便將乙○○壓制於花圃旁,其他在場伊不認識的人有限制乙○○的行動自由,要求乙○○坐在超商外不准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05、107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有誰打乙○○,有打他的人伊都不認識,伊大概知道是乙○○想要逃跑,他們其中幾個人不讓他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1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被告等7人遭查獲時現場照片16張、車禍和解書及估價單各1份、被告辛○○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臉書社團「鷹架伙伴」截圖2張、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145至181、281至285、301至309頁),是被害人乙○○所述本案之犯罪事實,應非虛妄,自應採信。
  ㈡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依公訴人之聲請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00000000_20h00m_ch14_944x480x5」之勘驗 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9至144頁):
 ⒈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時間2022年6月1日20時4分34秒至13分22秒許:
  ①黑色短袖金髮女子為被告丁○○與另一名黑衣短褲長髮女子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抵達統一超商榮晉門市停車場。
  ②於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時6分30秒許,穿著白色上衣綁馬尾之男子被告癸○○、著牛仔吊帶褲女子被告庚○○自畫面左上方出現,4人圍成一圈聊天。
  ③被告癸○○、庚○○自畫面左上方走向畫面左下方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另一名黑衣短褲長髮女子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丁○○在畫面左方講電話。
  ④於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時9分10秒許,被告癸○○、庚○○自畫面左下方走向畫面左上方穿越馬路至對街去。
 ⒉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時間2022年6月1日20時13分23秒至33秒許:
  1 名身穿白色上衣,騎乘機車之男子為被害人乙○○抵達統一超商榮晉門市停車場,並將機車停放於畫面中央白色車輛副駕駛座旁邊,與站在畫面左方之被告丁○○面對面。
 ⒊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時間2022年6月1日20時13分34秒至49秒許:
  ①2名黑衣男子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走至被害人乙○○身旁,其中1名戴黑色口罩為被告壬○○,戴藍色口罩為被告辛○○,被告壬○○站在被害人乙○○身後雙手放在被害人乙○○肩膀處,被告辛○○站在被害人乙○○左側並把右手放在被害人乙○○肩膀處。
  ②穿著黑色短袖金髮黑色口罩男子為少年呂○○自畫面右方走向被害人乙○○左後方,穿著黑色短袖淺色長褲黑色口罩白色球鞋男子為被告己○○自畫面右方走向被害人乙○○右手邊處,穿著黑色短袖上衣有白色圓形圖案之男子為被告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走向被害人乙○○。
 ⒋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時間2022年6月1日20時13分50秒至15分33秒許:
  ①一群人圍繞被害人乙○○,將被害人乙○○帶向畫面左方,被告癸○○自對向穿越馬路走到統一超商榮晉門市外停車場,靠近圍繞被害人乙○○之人群。
  ②被告癸○○坐上機車原本要騎走,又騎回來下車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一疊白紙後交給黑衣人群中其中一人,被告癸○○將機車騎到對向馬路邊。
 ⒌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時間2022年6月1日20時15分34秒至16時29秒:
  ①被告癸○○與被告庚○○一同自對向穿越馬路走到統一超商榮晉門市,靠近圍繞被害人乙○○人群。
  ②被害人乙○○被搭著肩帶到畫面白色車輛後方,於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時16分02秒許,被害人乙○○有向後退,卻遭人持續往前推回人群中之情形。被告癸○○、庚○○、丁○○則站在畫面左方白色車頭旁。
 ⒍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時間2022年6月1日20時16分30秒至17分00秒許:
  圍住被害人乙○○之人群將其帶往被告癸○○、庚○○、丁○○之方向,原本站立於畫面左方之被告癸○○、庚○○、丁○○亦會合加入人群中。被告庚○○站在白車副駕駛座旁,被告癸○○走到被告庚○○身後。
 ⒎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時間2022年6月1日20時17分01秒至17分20秒許:
  ①被害人乙○○突然往畫面左方衝,在場眾人全數上前圍住被害人乙○○,被害人乙○○跟被告癸○○都被衝倒在超商花圃,畫面左上方有2名路人經過時見狀逃離現場,被告庚○○、丁○○站在黑衣人群外圍。
  ②於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時17分12秒許,被告癸○○坐起並往後移動,其右手向被害人乙○○打一拳站起來離開人群,被害人乙○○持續被壓制躺在花圃上,遭其中1名黑衣人雙手壓制。
 ⒏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時間2022年6月1日20時17分21秒至25分39秒許:
  被害人乙○○坐在花圃上,少年呂○○站在被害人乙○○正前方,被告己○○或蹲或站在被害人乙○○右手邊,其他人圍繞著被害人乙○○。
 ⒐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時間2022年6月1日20時25分40秒許:
  警方抵達現場。
 ㈢依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再參照被害人乙○○、證人呂○○及被告等前開所述,顯見於案發時、地,被告等人於被害人乙○○抵達現場後,確有將被害人乙○○圍住並於被害人乙○○向後退時仍以手將其推回,使被害人乙○○無法離去,嗣因被害人乙○○欲趁隙逃跑,被告癸○○即徒手朝被害人乙○○頭部揮拳、被告戊○○亦對被害人乙○○徒手揮拳,並由被告辛○○、壬○○、戊○○及少年呂○○徒手壓制被害人乙○○,被告己○○另以腳對被害人乙○○臉部踢擊,而下手對被害人乙○○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丁○○、庚○○斯時則在場近距離圍住被害人乙○○觀看而在場助勢,待眾人情緒平復後,被告辛○○再對被害人乙○○眼部位置徒手揮拳之事實甚明。
 ㈣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經立法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係於晚間8時17分許,在上揭地點,對被害人乙○○施以上開強暴行為,該時段未及深夜或清晨,地點亦非僻壤或深山,而係人、車可得通行之超商前設置之停車區,衡情當有不特定人可能行經該處,且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⒎、①所示,畫面左上方有2名路人經過時見狀逃離現場,顯見確有波及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情形,是被告等人所為自分別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㈤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係因被告丁○○相約被害人乙○○商談車禍糾紛處理事宜,被告丁○○並請與被害人乙○○間存有債務糾紛之被告辛○○陪同到場,商討其等之糾紛始聚集在案發現場,而後因被害人乙○○欲趁隙逃跑,被告等不讓被害人乙○○離去,被告辛○○、壬○○、戊○○、己○○、癸○○及少年呂○○始下手對被害人乙○○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丁○○、庚○○斯時則在場近距離圍住被害人乙○○觀看而在場助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其等聚集之初非本諸聚眾騷擾之共同意思,然因被告辛○○、壬○○、戊○○、己○○、癸○○及少年呂○○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乙○○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丁○○、庚○○在上開被告對被害人乙○○施強暴時在場助勢,而被告等人就該強暴行為對於公眾安寧具有侵害之危險,復未行任何脫離群眾之作為等節均有所認識,是被告等人行為分別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辛○○、壬○○、戊○○、己○○、丁○○、癸○○、庚○○上開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妨害秩序、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辛○○、壬○○、戊○○、己○○、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辛○○、壬○○、戊○○、己○○、丁○○、癸○○、庚○○與少年呂○○間,就上開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壬○○、戊○○、己○○、癸○○與少年呂○○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庚○○2人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妨害秩序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即不記載「共同」2字,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壬○○、戊○○、己○○、癸○○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之犯行,被告丁○○、庚○○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強制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辛○○、壬○○、戊○○、己○○、癸○○部分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丁○○、庚○○部分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辛○○、壬○○、戊○○、己○○、癸○○行為後,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辛○○、壬○○、戊○○、己○○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人,被告癸○○則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少年呂○○為94年2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各被告、少年個人資料在卷可憑。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癸○○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被告癸○○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癸○○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癸○○行為時即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癸○○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證人少年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辛○○是伊之前做鷹架的老闆。壬○○、戊○○、己○○是伊做鷹架的同事,他們全部都知道伊的年齡,我們彼此認識,知道伊的年紀等語(見偵查卷第265、266頁),是被告辛○○、壬○○、戊○○、己○○與少年呂○○共同為本案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本應以正當和平之方式解決彼此糾紛,徒以暴力方式解決,甚且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更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以本案聚集人數特定,尚非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時間亦短暫,另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鷹架工作、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家裡有爺爺、奶奶需要照顧、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鷹架工作、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前妻生活、要負擔扶養費、要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沒有小孩、母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待業、未婚、沒有小孩、沒有人需要照顧、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癸○○、庚○○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辛○○、壬○○、戊○○、己○○、丁○○、癸○○、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均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被害人同意不向被告辛○○、壬○○、戊○○、己○○、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丁○○、癸○○願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期給付損害賠償,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0頁),被害人於調解時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等於本案件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60頁),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辛○○、壬○○、戊○○、己○○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庚○○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就被告丁○○、癸○○部分參酌其等調解之履行期間,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丁○○、癸○○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丁○○、癸○○應分別履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項。又本院為使被告辛○○、壬○○、戊○○、己○○、丁○○、癸○○、庚○○均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等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等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辛○○、壬○○、戊○○、己○○應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被告癸○○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被告丁○○、庚○○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等於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丁○○、癸○○支付予被害人乙○○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楊舒
       妅履行之事項)
被告丁○○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元,給付方法為:
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丁○○支付予被害人乙○○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丁○○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表二:(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謝秉
       桂履行之事項)
被告癸○○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元,給付方法為:
自民國112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癸○○支付予被害人乙○○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癸○○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