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iPhone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永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Telegram暱稱「七億女孩的夢想」、「拉瑞 尖頭」、「神父」、「超人」、「髒髒髒」、LINE暱稱「阿亮」、Messenger暱稱「借錢憑本事 免利息專案」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強暴為手段,成員間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七億女孩的夢想」、「神父」之指揮調度,並允諾曾永啟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曾永啟因而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曾永啟、「七億女孩的夢想」、「拉瑞 尖頭」、「神父」、「超人」、「髒髒髒」、「阿亮」、「借錢憑本事 免利息專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的限時動態發送推播廣告,經李孟哲上網瀏覽後點擊該廣告,連結至通訊軟體Messenger,經與暱稱「借錢憑本事 免利息專案」之人聯繫貸款事宜,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阿亮」之成年男子加入為好友後,對方佯稱須交付金融帳戶,以虛擬貨幣交易製造金流藉此提高貸款額度,需費時2、3日云云,致李孟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生門市與「阿亮」會合,並搭乘「阿亮」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由李孟哲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及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予「阿亮」,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李孟哲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及所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得逞。李孟哲先行返家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許,再度前往統一超商華生門市與「阿亮」會合,並搭乘「阿亮」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豪生門市購買生活用品後,由本案詐欺集團3名不詳成員駕車搭載李孟哲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逢夾客日租套房暫時居住,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協同遭詐騙之李孟哲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帳戶手續後,旋將之帶返上開處所,因李孟哲之部隊收假日期將屆不願再留在詐欺集團所指定居所,曾永啟、「七億女孩的夢想」、「拉瑞 尖頭」、「神父」、「超人」、「髒髒髒」、「阿亮」、「借錢憑本事 免利息專案」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之優勢脅迫李孟哲,禁止李孟哲自由離開所在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之方式,非法剝奪李孟哲之人身自由,曾永啟並於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劉正鴻(所涉詐欺等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在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將李孟哲移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挪威森林3號308房,並要求李孟哲對家人及部隊長官佯稱罹患新冠肺炎,藉以延後返回部隊。俟李孟哲趁曾永啟鬆懈之際,以行動電話向其母求救,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逮捕劉政鴻及扣得蘋果牌iPhone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除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均坦認其情(見偵卷第331頁;本院卷第26、132、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哲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3至32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至181、183至255頁),被告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依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偵訊時之證述,亦可知本案被告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強暴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
  3.基上所述,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1頁;本院卷第26、132、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哲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3至32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3至181、183至255、139至147頁),並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扣案在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款之車手、看管提供帳戶之人之控車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被告負責看管已遭詐騙帳戶資料之被害人,避免該被害人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認被告與「七億女孩的夢想」、「拉瑞 尖頭」、「神父」、「超人」、「髒髒髒」、「阿亮」、「借錢憑本事 免利息專案」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揆諸上揭意旨,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為詐取被害人可供詐欺集團利用之前揭帳戶資料,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五)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車手,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雖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非高、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此為被告所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見偵卷第8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所扣得之中華郵政金融卡,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