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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泰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裕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另由本院審結)與辛○○為網友關係,竟於民國109年5月9日與己○○、壬○○、綽號「呼嚕」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聯絡辛○○,假意邀約辛○○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其任職之射手座檳榔攤見面聊天,丁○○、己○○、壬○○、「呼嚕」並於辛○○到場前,謀議屆時由丁○○將辛○○帶往其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202號3樓住處(下稱太平區住處),並保持與己○○、壬○○之通訊不中斷,己○○、壬○○則先前往五金行購買球棒,攜至丁○○住處4樓等候埋伏,待聽到丁○○呼叫時,即衝入房間。後丁○○於105年5月10日凌晨0時至2時間某時,將辛○○帶至住處吃宵夜聊天,而己○○、壬○○即分持球棒與「呼噜」於同日凌晨約2時許衝入太平區住處,指責辛○○非禮丁○○,並由己○○、壬○○各持球棒毆打辛○○,喝令辛○○脫光全身衣物後戴上安全帽,並續行毆打辛○○(傷害部分未驗傷,亦未據告訴),並由丁○○將毆打辛○○之過程錄影,不讓辛○○離開,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丁○○及己○○於同日凌晨3時許,要求辛○○出錢讓其等買宵夜、酒水食用方得穿上衣物,辛○○因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且恐若不配合將會再遭毆打,心生畏懼,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丁○○、己○○、壬○○、「呼嚕」及辛○○遂一同外出,持辛○○交付之2千元購買宵夜、酒水,回太平區住處後即由丁○○、己○○、壬○○、「呼嚕」將之分食;後「呼嚕」於同日早上6時許先行離開,嗣辛○○亦要求離開,惟丁○○等人竟向辛○○表示要交付30萬元才能離開,而繼續剝奪辛○○之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6時許,丁○○與「呼嚕」連繫後,即逼迫辛○○簽立本票,辛○○因擔心若不簽立本票將再遭毆打,亦無法離開現場而心生畏懼,乃簽立面額各3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予丁○○等人,直至同日晚間9時許,丁○○等人始同意辛○○離開太平區住處,總計剝奪辛○○之行動自由約達19小時。
二、己○○(為成年人,亦知張〇安、賴〇洋為未滿18歲之人)與丁○○、甲○○、丙○○、戊○○、庚○○(均另由本院審結)、張〇安(93年10月生,下稱張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賴〇洋(92年8月生,下稱賴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阿杰」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5日上午8、9時許,己○○先行外出上班,丁○○乃致電甲○○,要求將在甲○○住處之林念志帶至太平區住處後,即與庚○○、張男、阿杰在上址等待林念志等人到來,甲○○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搭載戊○○帶同林念志、曾○晴(93年9月生,林念志前女友,所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到達太平區住處,而甲○○另亦邀請丙○○、賴男同往,丁○○見林念志到場後,即以幫忙擺平官司為由,要求林念志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因林念志不從,丁○○等人即仗藉人多勢眾,喝令脅迫林念志下跪,並由戊○○、賴男、丙○○、甲○○等人或徒手或持鐵棍、木棒毆打林念志頭部、胸部、背部、腹部、手臂、腳等處,致林念志受有左胸第12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眼挫傷、右肩及左上背、右上背、腰部、右小腿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而張男、阿杰則在旁監看,並由丁○○將毆打林念志之過程錄影,因林念志仍不願配合,丁○○等人即不讓林念志離開,剝奪林念志之行動自由,期間己○○並自外撥打電話予庚○○,要求庚○○等人強押林念志簽立本票,因林念志仍拒絕簽發本票,丁○○等人乃繼續剝奪林念志之行動自由,等候己○○返家處置,待己○○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返抵太平區住處後,丙○○、賴男復作勢要將林念志押往頂樓拋下,以逼迫林念志簽立本票,林念志因擔心性命不保,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己○○等人,待林念志簽完本票後,己○○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夥同丁○○、甲○○、庚○○、賴男、張男、阿杰押著林念志並帶同曾〇晴,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總統閣廈大樓附近,要求林念志找人拿錢交付,嗣林念志向己○○佯稱要去一旁之OK便利商店買東西,並趁隙拜託店員報警,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趕抵現場,己○○等人見狀逃逸,林念志始重獲自由,總計林念志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達12小時。
三、經警於調查丁○○所涉另案詐欺案件時,於丁○○手機內發現辛○○、林念志遭毆打之錄影,乃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辛○○、林念志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壬○○(下稱己○○等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少連偵533卷一第217至228、247至254頁、少連偵533卷二第298至301、304至305頁、本院卷第180、430、448頁)、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少連偵533卷二第5至14、29至35頁、本院卷第277、431、448頁)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甲○○、丙○○、戊○○、庚○○、同案少年張男、賴男、另案少年曾○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533卷一第275至293、335至339、365至376、411至415、433至445、453至458頁、少連偵91卷一第461至477頁、少連偵533卷二第41至53、79至84、93至100、169至174、181至185、259至267頁、少連偵91卷二第69至80頁、本院卷第180、276、321頁),並經證人告訴人辛○○、林念志、證人即林念志母親陳葳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3至40、49至57、67至73、163至167、171至175、179至181頁、少連偵533卷二第297至301、305頁、少連偵91卷二第195至197頁),復有共同被告丁○○組織案架構圖、偵查報告、共同被告丁○○手機內影片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0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32、41至48、59至66、75至82、193至208、345至362、377頁、少連偵533卷一第67至77、121至179、229至243、309至316頁、少連偵533卷二第57至64、101至117、119至165頁、少連偵91卷一第409至423頁、少連偵卷二第199至209、213、215頁),另有扣案之共同被告丁○○持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等2人犯行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末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等2人、共同被告丁○○、甲○○、丙○○、戊○○、庚○○、同案少年張男、賴男、「呼嚕」、「阿杰」參與分工之情形雖各不相同,然渠等既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復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己○○等2人與共同被告丁○○、「呼嚕」,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丁○○、甲○○、丙○○、戊○○、庚○○、同案少年張男、賴男、「阿杰」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等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之密接期間,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恐嚇告訴人辛○○;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林念志行動自由之密接期間,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傷害與恐嚇告訴人林念志,顯見被告己○○等2人實施此等犯罪行為之時間均短暫及密不可分,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己○○所犯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第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查被告己○○係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知悉涉案少年未滿18歲等節(見本院卷第448頁),其既與同案少年張男、賴男共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己○○等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分別共同為上開犯行,直接造成告訴人辛○○、林念志身心嚴重受創,縱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辛○○成立調解,並全額賠償6萬6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7頁),惟姑不論有無調解成立,告訴人辛○○原即可對被告己○○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己○○犯後積極調解與認罪之態度,尚與犯罪情狀可否憫恕無關,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準據,亦無法據此認其犯罪之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又被告己○○等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後態度等,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倘遽予憫恕被告己○○等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為如此恐嚇取財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恐嚇取財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等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錢財,卻對告訴人辛○○、林念志恐嚇取財,其等手法惡劣;被告己○○、壬○○於本件犯行之角色與分工;被告己○○已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至346、407頁),而告訴人林念志無與被告己○○調解之意願,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頁),及被告己○○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罪後態度、被告己○○等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己○○等2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使用之球棒2支,係被告壬○○所購置,並經被告壬○○丟棄,業經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明確(頁數見前),惟該球棒2支並非違禁物,而係日常生活常用物品,將之沒收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二)被告己○○等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各500元(即告訴人辛○○交付之2千元購買宵夜、酒水,由被告己○○等2人、共同被告丁○○、「呼嚕」分食,被告己○○等2人犯罪所得各應為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被告壬○○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壬○○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己○○部分,因被告己○○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辛○○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人辛○○、林念志遭恐嚇所簽發之本票各2紙與1紙並未扣案,據共同被告丁○○陳稱在被告己○○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然為被告己○○所否認,並陳稱本來放在共同被告丁○○住的地方,其沒有拿到,後來有無遺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30、448頁),而被告壬○○亦陳稱未取得告訴人辛○○所簽發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是以上開本票3紙並無證據認定現仍存在,況被告己○○等2人與共同被告丁○○、甲○○、丙○○、戊○○、庚○○既經本院判處罪刑,縱其等仍持有上開本票,應無從持以行使本票債權,則沒收上開本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