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陞
被 告 李峻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34號、第3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甲○○、乙○○明知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甲○○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晚上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4包(其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
旋於同年月15日0時許,持用其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如附表二編號1),在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Twitter)以暱稱「森」張貼販賣毒品廣告。警察於110年9月15日16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該廣告,即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將甲○○之暱稱「DK」之帳號設為聯絡對象,甲○○則以暱稱「DK」傳送「全品項一律友情價、品質把關、價格實惠、方便快速、服務最優、1/600 、3/1500、6/2500、13/5000」等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警察乃佯裝買家,於110年9月15日21時許與甲○○洽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買賣毒品咖啡包6包,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面交易毒品咖啡包。
嗣甲○○商請乙○○駕車搭載其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乙○○遂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依甲○○之請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於同日21時許抵達該地點進行交易,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察自始無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而未遂。
(二)警察於上開時地上前
逮捕甲○○、乙○○之際,甲○○發現有車輛靠近,竟突然喊一聲「走!」,與乙○○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甲車衝撞內有警員己○○、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右側前後車門、右後葉子板毀損不
堪使用,己○○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三)經警察制伏甲○○、乙○○,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等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惟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未坦承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犯行)、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0134號卷[下稱偵30134卷]第34至39、48、50至53、161至163、170、171、202、204頁,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34、136、137、294至296頁),核與其等互為
證人時所為之證述(亦含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關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被告乙○○犯行之證述,見偵30134卷第36、161、162、204頁)相符,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己○○、證人即於本案逮捕時在場之警員郭信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30134卷第202、203頁),復有第三分局偵查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察職務報告書、
告訴人2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甲○○之Twitter及WeChat畫面翻拍照片、第三分局在逮捕現場
搜索扣押相關資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千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乙車)、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475、110年度保管字第5127號號扣押物品清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37號、110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111年度安保字第125號、院保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6606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7、9、11、13、17至29、31至37、39至43、75頁,偵30134卷第217、237、239至242、251至253、255至261、269頁,110年度偵字第38083號卷光碟片存放袋,原訴卷第81、8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查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用於本案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是以30包共9000元之價格購入;
復於審理程序中坦承:我於本案與佯裝購買家的警察洽妥以2500元之價格買賣毒品咖啡包6包等語(見偵30134卷第37頁,原訴卷第295頁),故平均每包進價為300元(計算式:9000元÷30包=300元),本案每包賣價為約417元(計算式:2500元÷6包≒417元[四拾五入至整數]),足見本案毒品交易係有利潤;被告乙○○即於偵訊中坦承:此次販賣毒品,被告甲○○會補貼油錢、拆一些利潤給我等語,顯見被告2人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1.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
⑴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⑵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被告2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2.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本案被告2人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
查被告乙○○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乙○○構成累犯,被告乙○○並當庭確認無誤(見原訴卷第295、296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檢察官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乙○○之刑,然審酌本案各罪與上開前案之罪質均不同(被告乙○○本案幫助販賣毒品係侵害社會
法益、傷害係以暴力侵害身體、健康法益、毀損係以暴力侵害財產法益,上開詐欺前案係以
詐術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難認被告乙○○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
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乙○○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乙○○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
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乙○○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販賣毒品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俱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4.被告乙○○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警方依被告乙○○提供之線索,已查獲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上手劉育宏等語。經本院函詢關於上手查獲情形,臺中地檢署固以111年8月8日中檢永強111偵30308字第1119086903號函復以:據被告乙○○所述,係於110年9月12日0時4分,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門口以1萬2000元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被告乙○○此一陳述,載明於該函所附被告乙○○110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中;另第三分局111年8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回函所附警察職務報告則稱:本分局查獲本案販毒犯行後,在被告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WeChat對話紀錄,發現疑似被告乙○○向毒品上手暱稱「Ai-Ali時尚館」及「頂級車體鍍膜」購毒之訊息,經被告乙○○於警詢中指證及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乃於111年7月11日逮捕販毒者劉育宏等語(見原訴卷第201、217、227至230頁),惟被告乙○○於本案毒品交易中,僅係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交易地點,而就被告甲○○販毒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甲○○持以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係其於110年9月14日晚上,向網路上認識之人所購入,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訴卷第294、295頁),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在我車上查到之毒品咖啡包是被告甲○○帶上車的,是被告甲○○要兜售的等語(見偵30134卷第53頁),足見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非被告乙○○提供,從而,本院難認被告乙○○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已
著手為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實行,惟未生販賣
既遂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所為既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迫於經濟壓力,因一時貪念想賣毒品,一經張貼販毒訊息於網路,即遭警方逮捕,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甲○○對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因未識法之嚴峻,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後悔不已;其雖涉販賣毒品重罪,惟並無獲鉅大利益,
足證其惡性尚輕;綜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只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而言,被告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縱處最輕本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上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就販賣毒品部分減輕其刑等語。
⑶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對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請審酌其有穩定固定工作,且今年僅33歲,在本案事實發生之110年9月15日確實不知被告甲○○如何聯絡他的客戶,僅係受被告甲○○邀請開車載他;被告2人之前就一起訂購毒品,被告乙○○只拿取自己使用的毒品,在本案並無分得獲利,顯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之人,且本案毒品在警方監控下,客觀上不能交易,無法流出市面,未造成實質損害,又被告乙○○受逮捕後積極配合警方
查緝販毒者劉育宏,經過數個月努力終於查獲,可知被告乙○○
犯後態度良好,並提供警方查緝犯罪重要資訊,請審酌被告為毒品初犯,且所涉毒品數量非多,亦無
犯罪所得,且為未遂犯、幫助犯,對於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並未造成實際危害,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⑷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尚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依上開偵審中自白、未遂犯兼或幫助犯減刑事由減刑後,法定刑已降,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等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8.被告甲○○前述刑之加重(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減輕(偵審中自白、未遂犯),被告乙○○前述刑之加重(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減輕(偵審中自白、未遂犯、幫助犯),均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場,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報到單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五所示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甲○○本案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合計2年5月,已逾2年;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被告2人均不符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並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準備程序中供述
無訛(見偵30134卷第37頁,原訴卷第136頁),且有被告甲○○之WeChat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7頁)。從而該行動電話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係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30134卷第37頁),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甲○○並無使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私人使用,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非用於秤量毒品,均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訴卷第136頁);編號5所示之晶體未檢出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37號鑑驗書在卷
可考(見偵30134卷第251頁)。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K盤係被告乙○○自己施用愷他命之工具,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烘培使用,編號4所示之毒咖啡包殘渣袋係被告乙○○自己施用所剩,編號6所示之缽係被告乙○○用於燒線香,編號13所示之粗顆晶體係美容去角質之產品,編號15所示之檸檬酸字樣包裝晶體係被告乙○○用於洗熱水壼,編號16所示之硼酸字樣包裝粉末係被告乙○○用於殺螞蟻,編號2、5、7至12、14、17、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之弟李威宗所有、為李威宗所用或用途不明,編號19所示之管制藥品美得眠錠被告乙○○之綽號「沈大娘」之男性友人所有、用於助眠,均與本案無關,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30134卷第54、55頁,原訴卷第136、290頁)。
3.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上開各物係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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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在逮捕現場扣得且予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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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1395公克)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799公克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9618公克 |
|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即B0000000,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314公克) | |
|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5094公克) | |
|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3包(檢品編號B0000000,含包裝袋3只,總毛重12.22公克) | |
|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8包(檢品編號B0000000,含包裝袋18只,總毛重74.22公克) | |
附表三(在逮捕現場扣得且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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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4004公克) |
附表四(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住處扣得且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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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橙色粉末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即B0000000,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42.5982公克) |
| 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橙色粉末1包(檢品編號0000000000,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6.26公克) |
| 粗顆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874.16公克) |
| 細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783公克) |
| 檸檬酸字樣包裝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60.835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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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幣別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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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中肄業,在飲料店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8000元,與父母、祖母、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
| | 高中畢業,在工地做點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妻同住,妻(腦部有惡性腫瘤,雖經開刀,但並沒有完全清除,目前靠吃藥跟治療控制)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