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霖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至第1037號、第1255號至第1263號、108年度偵字第27670號 、第32539號至第32541 號)及移送
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108年度偵字第229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110年度偵字第915號、第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同住友人葉權中(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國民身分證(下稱本案門號、身分證)提供邱嘉盛(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基於縱使邱嘉盛將本案門號、身分證用以從事詐欺得利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晚上10時3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向葉權中取得之本案門號、身分證,提供邱嘉盛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開設帳號為「CHENXV7244@YAHOO.COM」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而容任邱嘉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
渠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
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辰○○、癸○○、巳○○、丁○○、己○○、丙○○、庚○○(下稱辰○○等7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由現代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8萬3,000元),存入本案虛擬帳戶內,
旋遭邱嘉盛自本案虛擬帳戶中將虛擬貨幣轉至所連結之實體帳戶再提領一空。嗣因辰○○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遊戲點數換現金等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羅苑瑜(原名:羅佳慧)、寅○○、卯○○(下稱羅苑瑜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商品交付子○○,嗣渠等遲未收到子○○之交易價金,始知受騙。
三、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買電子商品換現金等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午○○、戊○○、辛○○、乙○○、甲○○(下稱午○○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商品交付子○○,嗣渠等遲未收到子○○之交易價金,始知受騙。
四、案經辰○○、巳○○、己○○、丙○○、丁○○、庚○○、羅苑瑜、寅○○、卯○○、午○○、戊○○、辛○○、乙○○、甲○○
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子○○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
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
詐欺罪保護之
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以提供本案門號、身分證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辰○○等7人之虛擬貨幣
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雖2次詐得
告訴人卯○○之電子商品,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事實(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8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97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110年度偵字第915號、第91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公訴 (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1.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所詐得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商品,並非現實之實體物,而為財產上不法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自應論以詐欺得利或加重詐欺得利罪。
2.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
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之虛擬貨幣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身分證予邱嘉盛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該部分犯行係幫助犯,難認該當詐欺得利或加重詐欺得利之共同正犯。
3.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告訴人卯○○先於107年8月15日中午12時45分於臉書社團「小額借款證件借款買中古車私分門號汽機車貸款換現金」上貼文:急需借款3萬等語,被告始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透過臉書暱稱「洪瑞祥」與卯○○聯繫
等情,業據卯○○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中警卷第6頁),可見卯○○並非受被告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之誘而與被告聯繫,進而受害,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詐欺得利罪,尚難對其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責。
4.公訴及併辦意旨上開所指均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辯護人對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亦充分辯護並表示意見,自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幫助犯與正犯則無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
㈣被告就事實所示犯行,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詐欺案件中,同為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在網路刊登虛偽收購電子商品訊息,可能導致多數瀏覽民眾陷於錯誤而受騙,雖有不該,然被告該次得款金額非鉅,犯罪所生損害較輕,又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犯後當日即將所詐得電子商品之價值3,000元,匯款返還告訴人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88頁),並有被告與午○○臉書對話訊息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詐取鉅額財物卻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
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被告其餘所犯各罪,核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情事,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敍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門號、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辰○○等7人詐欺得利,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又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羅苑瑜等3人、午○○等5人施詐以獲取利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日本料理店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情形還可以,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2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電子商品,均為被告各該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各該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商品,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匯款返還該電子商品之價值3,000元予午○○,有如前述,而被告所返還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
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午○○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詐之虛擬貨幣,固可認係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身分證而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自
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文君、劉志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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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72203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858200號卷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38429號卷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426652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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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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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馨妍」與辰○○聯繫。佯稱:願與其援交,但須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性交易費用以避免 查緝等語,致辰○○陷於錯誤。 | 107年5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5時21分許、5時27分許、5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價值5萬5,000元之現代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 ①證人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5389卷第31至33、91頁)。 ②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偵5389卷第49頁)。 ③葉權中之現代財富公司開戶資料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偵5389卷第43至45頁)。 ④辰○○提供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4張(偵5389卷第51頁)。 ⑤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17張(偵5389卷第53至69頁)。 ⑥辰○○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5389卷第71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雨欣」與癸○○聯繫。佯稱:願與其援交,但須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性交易費用以避免查緝等語,致癸○○陷於錯誤。 | 107年5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5時36分許、5時39分許、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分別購買價值4,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共計價值5萬4,000元之現代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 ①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高鳳警卷第11至14頁、雄檢偵卷第23至24頁)。 ②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高鳳警卷第15頁)。 ③虛擬幣及點數卡明細對照表1份(高鳳警卷第17頁)。 ④癸○○提供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4張(高鳳警卷第19頁)。 ⑤葉權中客戶代號與Order ID表1份(高鳳警卷第31頁)。 ⑥葉權中之現代財富公司開戶資料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高鳳警卷第35至37頁)。 ⑦現代財富公司108年5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8051401號函及函附之葉權中註冊資料(偵11649卷第19至23頁)。 ⑧葉權中之台灣大哥大107年4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1份(偵11649卷第25頁)。 ⑨現代財富公司108年9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80901203號函及函附之葉權中註冊資料與交易紀錄(偵緝1262卷第65至73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瑾萱」與巳○○聯繫。佯稱:願與其援交,並須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性交易費用以避免查緝等語,致巳○○陷於錯誤。 | 107年5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購買價值2萬元之現代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 ①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桃檢偵26017卷第39至41頁)。 ②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桃檢偵26017卷第53至54、62頁)。 ③巳○○提供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1張(桃檢偵26017卷第48頁)。 ④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8張(桃檢偵26017卷第42至43頁)。 ⑤葉權中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戶註冊資料1份(桃檢偵26017卷第51頁)。 ⑥葉權中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桃檢偵26017卷第59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2日晚上11時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瑩兒」與丁○○聯繫。佯稱:願與其援交,但須先以虛擬貨幣繳交保證金等費用以確認其非警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 | 107年5月13日下午2時11分許、4時39分許、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分別購買價值4,000元、2萬元、1萬元,共計價值3萬4,000元之現代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 ①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北檢偵卷第19至23頁)。 ②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北檢偵卷第87至95頁)。 ③丁○○提供之萊爾富繳費明細3張(北檢偵卷第25至27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雯」與己○○聯繫。佯稱:願與其援交;另由某男子佯稱須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性交易費用等語,致己○○陷於錯誤。 | 107年5月13日晚上6時10分許、6時36分許、6時40分許、7時37分許、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逢甲店、臺中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河店,分別購買價值4,000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計價值7萬2,000元之現代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 ①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3364卷第7至15頁)。 ②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16張(偵3364卷第17至31頁)。 ③己○○提供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5張(偵3364卷第33至35頁)。 ④客戶代號對照表及比特幣帳戶暨交易明細各1份(偵3364卷第41至79頁)。 ⑤現代財富公司投單內容查詢結果1份(偵22974卷第81、85、91至93頁)。 ⑥葉權中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22974卷第121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0日晚上6時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欣雅」與丙○○聯繫。佯稱:願與其援交;另由「豹哥」佯稱須先以虛擬貨幣繳交保證金等費用以確認其非警察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 107年5月11日晚上8時40分許、9時4分許、10時36分許、 翌日(12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集店、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山店,分別購買價值3,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共計價值4萬8,000元之現代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 ①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2974卷第21至27頁)。 ②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2974卷第63至69頁)。 ③丙○○提供之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10張(偵22974卷第37至41頁)。 ④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訊息對話截圖18張(偵22974卷第45至61頁)。 ⑤現代財富公司投單內容查詢結果1份(偵22974卷第81、85、91至93頁)。 ⑥葉權中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22974卷第121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穎」與庚○○聯繫。佯稱:願與其援交,但須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性交易費用以避免查緝等語,致庚○○陷於錯誤。 | 107年5月10日晚上6時34分許、6時38分許、6時43分許、6時48分許、6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分別5次購買價值均2萬元、共計價值10萬元之現代財富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 ①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南警卷第11至27,19至31頁)。 ②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南警卷第33至39頁)。 ③庚○○提供之萊爾富繳費明細5張(南警卷第71至73頁)。 ④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0張(南警卷第117至165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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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於107年5月9日,透過臉書以暱稱「張霖霖」,與羅苑瑜聯繫。佯稱:只要以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即可借到現金等語,致羅苑瑜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5月9日晚上8時44分許,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以LINE訊息將遊戲點數序號、開通碼,交付予子○○。子○○隨即將部分點數出售。 | 價值1萬3,000元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 | ①證人羅苑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12101卷第125至129頁、偵緝1255卷第69至70頁)。 ②證人高維成於警詢之證述(偵12101卷第169至170頁)。 ③證人賴奕穎於警詢之證述(偵12101卷第209至211頁)。 ④羅苑瑜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2101卷第149至157頁)。 ⑤108年3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偵12101卷第27至29頁)。 ⑥羅苑瑜提供之台灣大哥大107年5月小額繳款通知(偵12101卷第131頁)。 ⑦羅苑瑜與子○○於臉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24張(偵12101卷第135至145頁)。 ⑧高維成與子○○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12101卷第175至197頁)。 ⑨賴奕穎與子○○於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12101卷第213至229頁)。 ⑩iTunes電子商品交易明細(偵12101卷第57至96頁)。 ⑪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遊戲歷程與會員資料(偵12101卷第159至165頁)。 ⑫樂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偵12101卷第167頁)。 ⑬葉權中、高維成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12101卷第49至50、201頁)。 ⑭葉權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8日至11日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12101卷第37至48頁)。 ⑮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8日至30日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12101卷第103至113頁)。 |
| | 子○○於107年3月23日,以葉權中(涉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可」與寅○○聯繫。佯稱:只要以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即可借到現金等語,致寅○○陷於錯誤,因而於107年3月23日下午4時18分許至晚上8時15分許,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於107年3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以LINE訊息,將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密碼交付予子○○。然子○○僅給付1,500元。 | | ①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30271卷第13至15頁)。 ②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30271卷第26至28頁)。 ③107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30271卷第25頁)。 ④寅○○提供之遠傳小額付費通知訊息截圖5張(偵30271卷第29至30頁)。 ⑤寅○○與子○○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偵30271卷第31至35頁)。 ⑥寅○○提供之智冠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偵30271卷第36至38頁)。 ⑦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儲值消費相關紀錄(偵30271卷第39至40頁)。 ⑧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遊戲歷程與會員資料(偵30271卷第40至41頁)。 ⑨My Card點數交易明細(偵30271卷第42頁)。 ⑩葉權中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0271卷第44頁)。 ⑪遠傳電信函覆0000000000號消費紀錄(偵30271卷第70至71頁)。 |
| | 卯○○先於107年8月15日中午12時45分於臉書社團「小額借款證件借款買中古車私分門號汽機車貸款換現金」上貼文:急需借款3萬等語,嗣子○○於107年8月15日晚上7時27分許,透過臉書暱稱「洪瑞祥」,與卯○○聯繫。佯稱:購買17直播點數可換現金貸款等語,致卯○○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右列17直播點數後,於107年8月15日晚上11時許,以不詳方式,交付17直播點數予子○○。
| | ①證人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中警卷第6至8頁、偵10370卷第91至92頁、偵緝1255卷第69至70頁)。 ②證人石易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中警卷第1至5、9至11頁、偵10370卷第81至82、91至92頁)。 ③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中警卷第15至17頁)。 ④卯○○與被告子○○臉書訊息對話之翻拍照片216張(中警卷第18至72頁)。 ⑤卯○○提出行動電話支付交易明細1張(中警卷第73頁)。 ⑥石易昆提出與子○○臉書畫面翻拍照片4張(中警卷第12至14頁)。 ⑦石易昆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警卷第74至77頁)。 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南投營運處108年5月3日投服字第1080000031號函及函附之石易昆申請資料(偵10370卷第51至59頁)。 |
| | 子○○於107年8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史迪祈」與卯○○聯繫,並提供石易昆(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卯○○連絡。佯稱:可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換現金貸款等語,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以其母親賴苑汝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於107年8月16日下午2時56分許,透過臉書訊息,交付遊戲點數之驗證碼予子○○。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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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於106年8月間某日,先在臉書上刊不實之收購ITUNES電子商品訊息。午○○於瀏覽該訊息後,於107年3月31日晚上7時3分許,透過臉書與暱稱「EvanLin Chen」之子○○聯繫,子○○向午○○佯稱:以優惠價收購iTunes電子商品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方式,購買右列電子商品後,於107年4月1日,透過臉書訊息,交付電子商品之序號、開通碼予子○○。 | | ①證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21264卷第10至11頁反面)。 ②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1264卷第8至9、12頁)。 ③午○○與子○○交易訊息手機截圖2張(偵21264卷第18頁)。 ④午○○與子○○於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5張(偵21264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 ⑤午○○之iTunes 電子商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偵21264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 ⑥子○○於臉書貼文留言截圖4張(偵21264卷第22至22頁反面)。 ⑦子○○與顏哲宇於臉書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緝1255卷第71至77頁)。 ⑧子○○匯款給顏哲宇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緝1255卷第79至81頁)。 |
| | 子○○於107年5月間某日,先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先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並交付所購買商品後即可貸得如小額付費額度款項之訊息。戊○○於107年5月22日晚上11時許,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可」之子○○聯繫,子○○向戊○○佯稱:可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換現金貸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於107年5月22日後某時,透過LINE訊息,交付遊戲點數之驗證碼予子○○。 | | ①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新北警卷第1至3頁、偵緝1255卷第69至70頁)。 ②戊○○與被告子○○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9張(新北警卷第4至8頁)。 ③戊○○之遊戲點數交易明細簡訊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北警卷第8至9頁)。 ④Facebook Business Record查詢資料(新北警卷第10至11頁)。 ⑤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查詢資料(新北警卷第12至13頁)。 |
| | 子○○於107年12月間某日,先在臉書上登刊不實之先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並交付所購買商品後即可貸得如付費額度款項之訊息。辛○○瀏覽該訊息後,於107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與子○○聯繫,子○○向辛○○佯稱:可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換現金貸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以其父壬○○所有之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遊戲點數之驗證碼予子○○。 | | ①證人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6676卷第19至21、49至50頁、偵緝1255卷第69至70頁)。 ②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6676卷第41頁)。 ③辛○○提供之遭詐騙簡訊翻拍照片2張(偵6676卷第43頁)。 ④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偵6676卷第31頁)。 ⑤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刷退明細(偵6676卷第33至34頁)。 ⑥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偵6676卷第35至37頁)。 ⑦IP查詢118.232.82.185記錄(偵6676卷第39頁)。 |
| | 子○○於107年12月間某日,先在臉書上登刊不實之先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並交付所購買商品後即可貸得如小額付費額度款項之訊息。乙○○瀏覽該訊息後,於107年12月某日,透過不詳方式與子○○聯繫,子○○向乙○○佯稱: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購買商品後即可換現金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遊戲點數之驗證碼予子○○。 | 價值7,500元之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 | ①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高港警卷第3至5頁)。 ②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高港警卷第7、11、15頁)。 ③乙○○提供之網路商店交易明細(高港警卷第17頁)。 ④吉恩立數位科技點數金額表(高港警卷第19頁)。 ⑤Billing交易成功紀錄表(高港警卷第21頁)。 ⑥儲值遊戲帳號IP位置表(高港警卷第23頁)。 ⑦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高港警卷第25頁)。 ⑧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吉(管)公字第10806001號函及函附之IP資料(偵14146卷第19至21頁)。 |
| | 子○○先於107年12月13日前某日,以其臉書帳號「威易」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甲○○於107年12月13日晚上10許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阿易」之子○○聯繫,子○○向甲○○佯稱: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購買商品後即可換現金貸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子○○另以葉羿岑(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帳號名稱所設立之遊戲帳號與甲○○聯繫,甲○○遂依子○○指示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購買右列遊戲點數後,於107年12月13日前某日,透過LINE訊息,交付遊戲點數驗證碼予子○○。 | | 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20710卷第23至25、65至67、75至76、79至81頁)。 ②證人葉羿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20710卷第21至22、65至67、79至81頁)。 ③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偵20710卷第43至47頁)。 ④甲○○提供之子○○臉書與LINE帳號翻拍照片各1張(偵20710卷第27至29頁)。 ⑤甲○○之亞太電信108年1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偵20710卷第85至86頁)。 ⑥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網字第10801134號函(偵20710卷第31頁)。 ⑦葉羿岑之通聯調閱單(偵20710卷第33頁)。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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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之17直播點數及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之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