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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長琳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財源廣進」、「問別」(起訴書誤載為「別問」,應予更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財源廣進」、「問別」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負責詐欺犯行之分配,被告己○○則負責將詐騙集團指定之車手所領得款項交回「財源廣進」、「問別」,並交付取簿手之報酬(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另案提起公訴在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等廣告,由該詐騙集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菡菡」之人向庚○○佯稱:介紹代工之潘朵拉包裝設計有限公司,該公司須使用應徵者個人帳戶購買包裝材料,且公司就每個帳戶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庚○○遂依「菡菡」指示,於110年1月16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總門市」,該詐欺集團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戴志豪」之人,即指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取簿手陳宗佑(另案提起公訴) 及廖芋珊(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18日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庚○○所寄交之包裹,旋將包裹再轉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並取得庚○○上開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客服及銀行人員,分別致電戊○、丁○○、甲○○,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戊○、丁○○、甲○○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庚○○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再指示該集團之車手(由警另行追查)自庚○○上開帳戶提領前揭詐得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起訴書記載交予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交予不詳之人」),被告己○○並依「財源廣進」、「問別」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芋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陳宗佑前揭取簿之報酬,其餘款項扣除自身報酬(至少1000元以上)後,再以無摺存款匯款至「財源廣進」、「問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庚○○、戊○、丁○○、甲○○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匯款至廖芋珊帳戶、證人即被害人庚○○、戊○、丁○○及甲○○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宗佑、廖芋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案被告陳宗佑、廖芋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匯款至廖芋珊前揭銀行帳戶之監視器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廖芋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翻拍照片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證人甲○○匯款紀錄、證人庚○○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備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問別」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地、地點、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應徵跑腿王工作,代為送東西、收包裹,也有依「問別」的指示代為存款,惟其對於匯款的款項來源、匯款的帳戶戶名及原因均不知情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收取匯款給廖芋珊之款項是詐欺集團所交付,亦無事證證明該些款項屬於詐欺所得款項,且附表二所示第1次之匯款時間111年1月18日晚間8點27分、第2次是同年1月20日凌晨12點10分,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時間則係於110年1月20日晚間9點22分開始,顯見上開款項自匯款脈絡而言絕非詐欺款項。其次,參考另案被告陳宗佑111年2月10日供述,其領取包裹當天薪資是新臺幣1,500元,另案經不起訴之被告陳宗佑女友廖芋珊亦供述渠等領取包裹薪資是1,500元,而本案被告匯款金額分別是2,000元、4,000元,顯見被告所匯款項並非陳宗佑領取包裹薪資,再加上被告未依「問別」指示代為轉匯款項或交付報酬給車手,故本案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依「問別」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2917號卷(下稱第12917號偵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63、第155至156頁】,復有被告於110年1月18日2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衛道門市、110年1月20日0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匯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第12917號偵卷第27至28頁)、另案被告廖芋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12917號偵卷第57至65頁、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庚○○有於前揭時、地遭詐騙後,寄出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軍總門市,並由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陳宗佑前往領取後,轉寄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南站,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後,即對被害人戊○、丁○○、甲○○施以詐術詐騙,而被害人鐘蓉等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經另案被告陳宗佑、廖芋珊供明在卷(見第12917號偵卷第35至39頁、第47至50頁),且經被害人庚○○、戊○、丁○○、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第12917號偵卷第67至70頁、第77至79頁、第83至84頁、第85至86頁),復有另案被告陳宗佑、廖芋珊於110年1月18日7時07分至09分許在統一超商軍總門市取簿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甲○○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見第12917號偵卷第45頁、第71至76頁、第81至82頁)、被害人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2601號(下稱第32601號偵卷)第35至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害人戊○、丁○○、甲○○(下稱被害人戊○等3人)雖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人詐騙而匯款至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曾參與詐騙被害人戊○等3人之證據,亦無被告曾持庚○○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戊○等3人遭詐騙之贓款、或由被告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被害人戊○等3人遭詐欺贓款之證據,參以被告先後於110年1月18日晚上8時27分、110年1月20日凌晨0時10分匯款至廖芋珊帳戶之時間,均在被害人戊○等3人遭詐騙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之前,是依前開所述,實無從認定被告所匯款項之來源與被害人戊○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有關。從而,被告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戊○等3人之犯行,既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即難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之犯行同負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㈢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因謀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名稱「菡菡」之人詐騙而寄出其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第12917號偵卷第67至71頁);另共犯陳宗佑於警詢中供稱:其是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戴志豪」之人聯繫,並依「戴志豪」之指示領取包裹、轉寄包裹;其領取包裹當天的薪資是1,500元等語(見第12917號偵卷第35至39頁);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詐騙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與「菡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就指示共犯陳宗佑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並轉交之事,與「戴志豪」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無從令被告就詐騙庚○○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陳宗佑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而本案被告雖有依「問別」之指示匯款至廖芋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匯款的錢從何而來,也不知道匯款的款項係由陳宗佑取得、匯款的帳戶戶名是廖芋珊,更不知道庚○○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和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稽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取簿手)、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即機房人員)、指示車手提款及後續收水、匯水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參以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若係居於該詐欺集團中主要犯罪支配地位之人,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然其餘參與者例如取簿手、機房人員、車手、收水、匯兌水房等成員,彼此間多不相識,亦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實未可徒以其與該詐欺集團就某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其對詐欺集團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有所知悉或預見而應同負其責。準此,本案被告雖有依「問別」之指示匯款,但其堅稱不知匯款之原因及對象,且其匯款之行為亦對陳宗佑所為領取包裹犯行或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有任何助益,甚且有別於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車手、收水或匯水等行為,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所為前揭犯行與「菡菡」、「戴志豪」或「問別」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以推論或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於匯款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匯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取簿手陳宗佑之報酬,而令被告同負其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其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匯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取簿手陳宗佑領取裝有詐欺所得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之報酬,就被告是否確與「問別」有犯意之聯絡乙節,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從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戊○(有提起告訴)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向戊○佯稱先前訂購露營區之訂單須退刷,使戊○信以為真而配合操作轉帳
110年1月20日21時22分
4萬9985元
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月20日21時24分
4萬9985元
110年1月20日21時29分
2萬9985元
2
丁○○(有提起告訴)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向丁○○表示先前在網站購物因內部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月20日21時29分
4萬9987元
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3
甲○○(未提起告訴)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向甲○○表示先前在網路購物數量有誤,致甲○○陷於錯誤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月20日21時29分
1萬5345元
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0年1月18日20時27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衛道門市內
2000元
廖芋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110年1月20日0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內
4000元
廖芋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