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盛



            張凱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8、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丁○○(2人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7、677、681號判決,甲○○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丁○○部分則未經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由戊○○(所涉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辛○○(所涉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陳○信、林○承(真實姓名、年籍皆詳卷,犯案時均未滿18歲,均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智」及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負責向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與戊○○之工作,丁○○則負責領取內含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各言明以經手款項2%作為報酬;甲○○、丁○○另分以各自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一)甲○○、丁○○即與戊○○、辛○○、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癸○○、丙○○、庚○○、壬○○、乙○○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李怡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二)甲○○、丁○○(所涉對附表編號8、9所示之黃玉珊、陳美雲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7、677、681號判決確定,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亦非本案審理範圍)即與戊○○、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黃皓軒、賴竑霖、黃玉珊、陳美雲等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李怡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劉忠富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二、嗣戊○○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接獲辛○○之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至臺中市某不詳之便利商店,由丁○○領取內有前開李怡萱臺灣銀行提款卡之包裹。先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由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丁○○、甲○○、少年林○承、陳○信,前往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地點,由少年林○承下車察看把風、丁○○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又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由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丁○○、甲○○、少年陳○信,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由丁○○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戊○○另於同年4月6日某時,將前開劉忠富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提款卡交付與丁○○,由丁○○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丁○○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少年陳○信確認金額無誤後,轉交與甲○○,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復交付與戊○○,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則由甲○○自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9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040元、16元、5元、900元、600元、1422元、140元、480元、2900元之報酬,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則因此各獲得1040元、16元、5元、900元、600元、1422元、140元之報酬。
三、案經癸○○、丙○○、庚○○、壬○○、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賴竑霖、黃玉珊、陳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犯林○承為92年4月生、陳○信為93年7月出生,於為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520號卷第223頁、第22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皆以林○承、陳○信稱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538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45至157頁、第339至346頁,少連偵520號卷第65至72頁、第89至96頁、第273至275頁,本院原金訴4號卷第210至211頁、第233至237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共犯陳○信、林○承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538號卷第79至93頁、第125至135頁、第339至346頁,少連偵520號卷第51至59頁、第77至84頁、第101至106頁、第259至260頁),遭不詳之人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癸○○、丙○○、庚○○、壬○○、乙○○、賴竑霖、黃玉珊、陳美雲、被害人黃皓軒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03至233頁,少連偵520號卷第141至143頁、第153至157頁、第169至171頁、第191至193頁),復有李怡萱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戊○○、甲○○、陳○信指認丁○○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戊○○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豐南店」及周邊道路110年3月30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110年3月30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店」110年3月30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信店」110年3月30日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陳哲凱」(戊○○)臉書資料及與陳○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科店」及周邊道路110年3月30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店」110年3月30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110年4月6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新西屯店」110年4月6日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隱和旅」監視錄影擷圖、李怡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忠富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及附表二所示卷證在卷可參(見少連偵538號卷第75至77頁、第95至101頁、第117至123頁、第137至143頁、第159至201頁,少連偵520號卷第127至138頁、第203至209頁),認被告甲○○、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雖與少年林○承、陳○信共犯本案,然被告甲○○、丁○○於為本案各犯行時,其自身均尚未年滿20歲,並非成年人,起訴書認被告甲○○、丁○○應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核被告甲○○就附表一,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丁○○雖未親自以附表一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此之行為,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渠等詐得金錢後,復由被告丁○○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人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現金透過被告甲○○輾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甲○○、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戊○○、辛○○、共犯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就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戊○○、共犯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4至6、7、9所示之告訴人癸○○、壬○○、乙○○、被害人黃皓軒、告訴人賴竑霖、陳美雲等受騙匯款後,分於附表一編號1、4至6、7、9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甲○○就附表一,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甲○○所犯上開9罪及被告丁○○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甲○○就附表一、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被告甲○○、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甲○○、丁○○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或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甲○○、丁○○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收水、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另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然尚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甲○○、丁○○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4號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丁○○就本案犯行均係以經手款項之2%作為報酬乙節,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4號卷第211頁),則依此計算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應各獲得1040元、16元、5元、900元、600元、1422元、140元、480元、2900元之報酬,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應各獲得1040元、16元、5元、900元、600元、1422元、140元之報酬(合併提領部分,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計算,餘以提領款項計算),各為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1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甲○○、丁○○所犯上開罪刑項下,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甲○○、丁○○各係以自己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分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情,據其等陳明在案(見本院原金訴4號卷第211頁),上開行動電話雖各為被告甲○○、丁○○所有,供作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然均未於本案扣案,於本案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癸○○(有提告訴,111年度原金訴4號)
甲○○、丁○○、戊○○、辛○○、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so nice」電商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於110年3月30日16時7分許起,以電話聯絡癸○○,佯稱癸○○2月間購物多扣一筆訂單,須按其指示解除設定,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21時28分50秒
【5萬2020元】
李怡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1、2、3合併提領)















110年3月30日21時31分30秒
【2萬元】

(編號1、2、3合併提領)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豐南店
2
丙○○(有提告訴,111年度原金訴4號)
甲○○、丁○○、戊○○、辛○○、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NICE ioi」員工、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於110年3月30日18時16分許起,以電話聯絡丙○○,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須按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21時30分4秒
【430元】
李怡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21時30分32秒
【390元】
3
庚○○(有提告訴,111年度原金訴4號)
甲○○、丁○○、戊○○、辛○○、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雅虎購物中心人員、聯邦銀行行員,於110年3月29日21時31分前某時許起,以電話聯絡庚○○,佯稱因作業錯誤誤植為12筆訂單,須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21時31分50秒
【250元】
李怡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21時32分29秒
【2萬元】
110年3月30日21時33分55秒
【1萬3000元】

(編號1、2、3合併提領)
4
壬○○(有提告訴,111年度原金訴4號)
甲○○、丁○○、戊○○、辛○○、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士林悠逸商旅飯店、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110年3月30日20時39分許起,以電話聯絡壬○○,佯稱因取消訂房系統發生錯誤造成扣款,須按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21時41分46秒
【2萬9989元】
李怡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21時46分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
110年3月30日21時47分11秒
【1萬元】
110年3月30日21時58分27秒
【1萬5039元】
110年3月30日22時4分0秒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欣三豐店
5
乙○○(有提告訴,111年度原金訴4號)
甲○○、丁○○、戊○○、辛○○、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旅宿業者,於110年3月30日22時許,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因操作疏失有10筆訂單,需要協助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22時32分00秒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李怡萱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22時36分1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信店
110年3月30日22時38分5秒
【1萬元】
6
黃皓軒(111年度金訴70號)
甲○○、丁○○、戊○○、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墊腳石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許起以電話聯絡黃皓軒,佯稱因會籍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皓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17時21分51秒
【4萬9985元】
李怡萱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17時24分45秒
(起訴書誤載為17時31分)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科店
110年3月30日17時24分51秒
【2萬1123元】
110年3月30日17時31分41秒
【3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編號6(2萬1123元、7、8(5005元)合併提領]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明店
7
賴竑霖(有提告訴,111年度金訴70號)
甲○○、丁○○、戊○○、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墊腳石客服人員、郵局人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40分起許,以電話聯絡賴竑霖,佯稱因先前購物付款時條碼錯誤,將賴竑霖列為批發商,會從賴竑霖銀行帳戶中扣款,須按其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賴竑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17時27分13秒
【7000元】
李怡萱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
黃玉珊(有提告訴,111年度金訴70號)
甲○○、丁○○、戊○○、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刑警大隊、富邦銀行人員,於110年3月30日11時52分許起,以電話聯絡黃玉珊,佯稱先前遭詐騙之集團成員已查獲,將返還詐騙款項,須按其指示始得退款云云,致黃玉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3月30日17時29分16秒
【5005元】
李怡萱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3月30日18時2分48秒
【1萬9019元】
110年3月30日18時5分39秒
【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金西屯店
9
陳美雲(有提告訴,111年度金訴70號)
甲○○、丁○○、戊○○、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其餘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係陳美雲之親戚,於110年4月4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美雲,並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美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4月6日
12時31分53秒
【15萬元】
劉忠富
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6日
12時32分56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
110年4月6日
12時33分51秒
【2萬元】
110年4月6日
12時34分54秒
【5000元】
110年4月6日
12時49分3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新西屯店
110年4月6日
12時49分59秒
【2萬元】
110年4月6日
12時50分47秒
【2萬元】
110年4月6日
12時51分38秒
【2萬元】
110年4月6日
12時52分31秒
【2萬元】

附表二:
卷證名稱:
㈠告訴人癸○○部分:
 ⒈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35至23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39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538號卷第241頁) 
㈡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43至245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47頁)
㈢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49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51頁) 
㈣告訴人壬○○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53至25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59至261頁、第267至271頁)  
 ⒊網路訂房資料(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63至265頁) 
㈤告訴人林柏丞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73至275頁、第283至28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81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38號卷第277至279頁) 
㈥被害人黃皓軒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520號卷第145至149頁)
 ⒉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20號卷第151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20號卷第151頁) 
㈦告訴人賴竑霖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縣警察局第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520號卷第159至16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少連偵520號卷第165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20號卷第167頁) 
㈧告訴人黃玉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520號卷第177至181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少連偵520號卷第183頁、第187至189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20號卷第185頁)
㈨告訴人陳美雲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少連偵520號卷第195至19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520號卷第20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