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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濠



被      告  顏唯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唯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健濠、沈冠宇、李秉桓(上二人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及顏唯心可預見「王浩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此分工犯罪階段行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成員,由劉健濠負責撿取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財物(即俗稱撿包),並由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向劉健濠收取財物後輾轉交回上手(劉健濠、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已於他案起訴,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劉健濠、沈冠宇、李秉桓、顏唯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劉健濠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提早搭車南下臺中等待進行撿包工作,另指示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同日一同南下監視劉健濠並向其收取詐欺所得,劉健濠於4時44分許即到達臺中、後14時39分許至臺中市大雅區,而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於同日4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之e-Tag系統後亦到達臺中,後於15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30分許去電賴鵬升,佯稱其子因幫他人拿取毒品遭控制需交付贖金云云,致賴鵬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金品坊珠寶店,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3萬9400元之首飾(含金項鍊3條及金戒子1個,下稱第一批金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5時32分許將第一批金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國小旁樹下,劉健濠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跟隨賴鵬升徒步至前開地點,見賴鵬升離去後,即於15時34分許取走第一批金飾,並將第一批金飾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待劉健濠於15時42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潭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雅潭門市),將內含有第一批金飾之隨身背包放置於2樓廁所內,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隨後一同進入統一超商雅潭門市,刻意迴避與劉健濠眼神接觸,並走進2樓廁所拿取劉健濠放置背包內之第一批金飾,其後再一同走回停放學府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車後離去,於16時許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返桃園,劉健濠則於15時57分許返回統一超商雅潭門市2樓廁所取回背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指示賴鵬升再至金品坊珠寶店刷卡購買價值20萬3400元之金飾(含金項鍊3條,下稱第二批金飾),於同日16時25分許將第2批金飾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大華國中旁郵筒下離開現場,劉劉健濠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徒步跟隨賴鵬升至該地點,見其離去後,旋即取走第二批金飾,並將第二批金飾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後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府門市,以ibon系統預約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後搭乘由不知情之張國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家樂福,再轉搭由不知情之林得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竹火車站,復轉搭火車於同日19時39分許返回桃園市,與沈冠宇相約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號網咖,將第二批金飾交予共同前來的沈冠宇及李秉桓,再由沈冠宇及李秉桓將當日所收得之金飾繳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鵬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健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健濠於警詢時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顏唯心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而證人劉健濠於警詢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容有不符,此互核前揭證人之警詢及審判筆錄即明。然本院審酌證人劉健濠於110年4月22日即本案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稱其110年1月22日警詢時所述均屬實等語(見他卷第305頁),且衡情證人劉健濠於警詢時為案件甫進行調查之際,其對於本案之記憶應較為清晰,被告顏唯心等人復不在場,其因被告顏唯心等人所生之壓力及顧慮理應較審判時為低,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受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再參以證人劉健濠於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起本院審理時,其變更後之證述內容顯不合理,且與被告李秉桓、顏唯心等人所述均無法勾稽(詳如後述),自認證人劉健濠於警詢中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為本案參與程度重大之共同正犯,其所為之陳述自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劉健濠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劉健濠、顏唯心及被告顏唯心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劉健濠部分:
  訊據被告劉健濠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05-309頁,本院卷第80-82、4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鵬升、證人林得豐、張國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9-31、43-44、51-52頁),並有訂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指定乘客歷史訂單記錄、林得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統一超商雅潭門市、統一超商興府門市○000○00○0○路○○○○○○○○○○○○○○○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信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e-Tag車行紀錄、109年12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3-34、45-49、53-55、57-80、229、187-203、261-273、371-381頁)、告訴人提供之金品坊珠寶銀樓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刷卡簽單影本及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說明、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行車路徑圖(見偵卷第139-143、249-269、271-275、277-27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劉健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顏唯心部分:
  訊據被告顏唯心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9年12月7日我有跟李秉桓、沈冠宇到臺中統一超商雅潭門市,但我們當時是要去找劉健濠拿他欠我們的錢,劉健濠有還我們3萬元,這筆錢是劉健濠欠的賭債,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顏唯心辯護稱:被告顏唯心雖有進到統一超商雅潭門市,但從監視器畫面只能看出被告顏唯心進入超商廁所之客觀事實,不能證明被告顏唯心是否去拿金飾,或知道同案被告沈冠宇要去做什麼,證人劉健濠之指訴為單一指訴,且前後所述不一,退步言之,縱認證人劉健濠所述賭債等情節尚有疑慮,然證人劉健濠聯絡之對象都是沈冠宇,無法認定沈冠宇也有將收水之事告知同案被告李秉桓、被告顏唯心,請知被告顏唯心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1.被告沈冠宇、李秉桓及顏唯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於109年12月7日4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之e-Tag系統後到達臺中,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進入統一超商雅潭門市,並隨後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臺中返回桃園等情,為被告顏唯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17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e-Tag車行紀錄、統一超商興府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行車路徑圖存卷可查(見他卷第229頁,偵卷第201-203、271-275、277-279頁),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2.被告顏唯心所辯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健濠積欠其等賭債云云,並不可採:
   ⑴證人劉健濠於110年1月22日警詢及110年4月22日偵訊時均證稱:我第一次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國小旁樹下收取金飾品後,前往旁邊的統一超商雅潭門市,我把取得的金飾放在後背包內,並放在統一超商雅潭門市的廁所,讓下一個收水的人把金飾拿走,是上面的人打電話叫我交給下一位收水的,我放在廁所後,由李秉桓、顏唯心、沈冠宇取走,第二次的金飾,是在桃園壹網網咖地下室,當面交給李秉桓和沈冠宇等語(見他卷第67-72、305-309頁),足認被告顏唯心於109年12月7日當日前往統一超商雅潭門市,係向同案被告劉健濠收取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財物無訛
   ⑵證人劉健濠於110年12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改口證稱:我是因為有欠沈冠宇賭博的錢,當天跟沈冠宇見面是要還錢給沈冠宇,我會叫他們進超商廁所是因為我怕他們打我,我先前指認沈冠宇、李秉桓、顏唯心是因為他們對我態度不好,我想要陷害他們才叫他們來跟我拿錢云云(見偵卷第211-212頁)。然查:
    ①證人劉健濠自陳與李秉桓、顏唯心、沈冠宇係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聯繫不熱絡,但彼此知道對方等情(見他卷第69頁),核與被告顏唯心、李秉桓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0、230頁),堪認證人劉健濠與被告顏唯心、李秉桓、沈冠宇並無太多交集,應無深仇大恨,且證人劉健濠始終僅籠統陳述被告顏唯心、李秉桓、沈冠宇對其態度不好,會一直打電話吵證人劉健濠,或在臉書上發文要證人劉健濠還錢(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顏唯心、李秉桓、沈冠宇對其究竟有何惡行,甚至於審判中亦陳明被告顏唯心、李秉桓、沈冠宇並沒有對其毆打或做其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證人劉健濠所述被告顏唯心對其態度不佳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證人劉健濠是否有必要以誣陷方式報復被告顏唯心等人,亦有可議,是證人劉健濠事後改口稱是因被告顏唯心、李秉桓、沈冠宇對其態度不好,所以想誣陷他們云云,已有悖常理而難認可採。
    ②何況證人劉健濠既已陳述被告顏唯心、李秉桓、沈冠宇對其態度不好,其怕被打所以叫他們進到超商廁所等語,則證人劉健濠應是對與被告顏唯心、李秉桓、沈冠宇碰面乙事避之唯恐不及,且證人劉健濠倘真是積欠被告顏唯心、李秉桓、沈冠宇賭債,以現今金融支付之便利,證人劉健濠大可用電子支付、網路ATM轉帳、實體ATM轉帳支付賭債,縱認證人劉健濠完全沒有任何金融帳戶,證人劉健濠亦可透過ATM存款或郵局無摺存款等功能支付,豈有將均居住在桃園之被告顏唯心、李秉桓、沈冠宇通通找到臺中來之理,益徵證人劉健濠所述為償還賭債才與被告顏唯心、李秉桓、沈冠宇碰面云云,顯屬無稽。
    ③況倘若證人劉健濠確係積欠被告顏唯心、李秉桓、沈冠宇賭債,被告顏唯心應能提出相關簽賭或代為墊款之證據,然被告顏唯心與同案被告李秉桓於準備程序卻均陳稱:沒有找到、沒有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72、232頁)。甚至被告顏唯心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劉健濠共欠我、李秉桓、沈冠宇三人各1萬元,證人劉健濠還了3萬元,我的部分我有收到1萬元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與同案被告李秉桓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劉健濠欠我們3萬元,這3萬元是劉健濠欠沈冠宇,沈冠宇欠我,因為我對的窗口是沈冠宇,劉健濠還的3萬元我全部拿走,因為沈冠宇是劉健濠的上手,而我是沈冠宇的上手,我拿了之後再交給我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二人所述證人劉健濠積欠賭債之對象、還款後款項如何分配,所述前後矛盾,無一相符,益徵證人劉健濠、被告顏唯心所述賭債云云,無非是案發後臨訟編織之詞,洵無可採。
    ④而依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e-Tag車行紀錄(見他卷第229頁),被告顏唯心、李秉桓、沈冠宇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09年12月7日1時59分許出現在國道一號e-Tag「內壢-中壢」站點,此後一路南下,於同日4時58分許出現在國道一號E-tag「臺中-南屯」站點,其後至同日16時4分又出現在國道一號e-Tag「大雅-臺中」站點,核與被告顏唯心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位址相符(見偵卷第271頁),足認被告顏唯心、李秉桓、沈冠宇於109年12月7日凌晨即從桃園出發,連夜開車南下,一直到下午才離開臺中,若其等僅是為了收取賭債,未免大費周章,顯不合理。況且,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劉健濠於109年12月7日15時34分才剛撿包告訴人所放置之金飾,被告顏唯心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同日15時36分即已抵達臺中市學府路與永興路口,被告劉健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並隨即均抵達統一超商雅潭門市(見偵卷第253-257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隨後於同日16時15分出現在國道一號e-Tag「大雅-臺中」站點,並一路北上至桃園(見偵卷第229頁),其時間之緊密接合,簡直天衣無縫,若非被告顏唯心、李秉桓、沈冠宇即為上手安排向被告劉健濠收水之人,實難想像其等間之行動何以能如此無縫接軌。何況,被告劉健濠剛取得告訴人所交出之財物,衡情應是立即將贓物交付上手,豈有先處理自己債務之理,在在顯示被告劉健濠、顏唯心所辯償還賭債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殊無可採。
  3.綜上,由被告顏唯心及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於109年12月7日凌晨即從桃園出發,連夜開車南下,且被告劉健濠於109年12月7日15時34分才剛撿包告訴人所放置之金飾,被告顏唯心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同日15時36分即已抵達臺中市學府路與永興路口,被告劉健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並隨即均抵達統一超商雅潭門市,被告顏唯心等人離開統一超商雅潭門市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隨即於同日16時15分出現在國道一號e-Tag「大雅-臺中」站點,並一路北上至桃園,堪認被告顏唯心及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對於前來臺中乙事早有規劃,且由被告劉健濠撿包完畢後,被告顏唯心及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旋即至統一超商雅潭門市會合,被告劉健濠將內裝有第一批金飾之後背包放置於超商廁所內後,被告顏唯心及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隨即前往接應,衡情被告劉健濠於撿包後,首要之急當是將被害人之財物交予上手,再參以被告顏唯心及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與被告劉健濠間對於會合之時間、地點緊密配合,足認被告顏唯心及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確係前往統一超商雅潭門市向被告劉健濠收水無訛。至被告劉健濠(後改口稱)、顏唯心雖辯稱係前往收取賭債云云,然業據本院說明其等辯解矛盾且悖於常理之理由如前,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顏唯心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健濠、顏唯心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正犯共有被告劉健濠、顏唯心、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為3人以上,是被告劉健濠、顏唯心均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2.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劉健濠負責出面撿包,由被告顏唯心及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負責收水,並逐層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依照上開說明,其等行為自屬「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劉健濠、顏唯心即構成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劉健濠、顏唯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劉健濠、顏唯心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詐欺被害人使其受騙,再由被告劉健濠前往撿包後交由被告顏唯心等人輾轉繳回上手,是被告劉健濠、顏唯心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且對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堪認被告劉健濠、顏唯心、同案被告沈冠宇、李秉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健濠、顏唯心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健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劉健濠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劉健濠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劉健濠、顏唯心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劉健濠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然被告劉健濠配合被告顏唯心等人變更證詞,試圖維護被告顏唯心等人,妨害司法公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被告顏唯心則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空間;再酌以被告劉健濠為直接出面撿包財物之人,參與情節甚重,被告顏唯心則為幕後收水之人,以及告訴人所交付財物之價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健濠經本院確認後,仍陳稱其本案報酬為3萬元,而非警詢時所述之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是被告劉健濠之犯罪所得3萬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唯心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健濠、顏唯心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財物,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