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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惟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29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仕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7日間某時,加入林展毅、陳季晴(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風」、「凱」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為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轉交予林展毅或集團其他成員,並約定其可取得金額不定之報酬。陳仕惟與林展毅、陳季晴、「北風」、「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7日中午,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林芳琪,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林美雁,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仕惟。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分工成員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淑惠、蔡佳良、陳品葳等人,致陳淑惠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郵局或第一銀行帳戶內(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陳仕惟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上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贓款)。陳仕惟領款後,即於110年11月7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厝國小旁之人行道上將上開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陳季晴,陳季晴再到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公園之公廁,將贓款轉交予林展毅,林展毅再轉交予暱稱「北風」之人,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淑惠、蔡佳良、陳品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仕惟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中關於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共犯林展毅(見111年度偵字第30296號卷《下稱偵30296號卷》第99至105、349至353頁)、陳季晴(見偵30296號卷第85至91、333至337頁)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其等與被告分擔犯罪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見111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下稱偵3592號卷》卷第123至133頁)、蔡佳良(見偵3592號卷第163至173頁)、陳品葳(見偵3592號卷第223至225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受騙而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情甚詳(上開共犯及告訴人等證人證述均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復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592號卷第15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592號卷第17至19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92號卷第33至37、51至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92號卷第65至89頁、偵30296號卷第107至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592號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見偵30296號卷第31至32頁)、陳季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296號卷第93至97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仕惟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車手、收水者、電信詐騙成員等不同分工人員之組織,該集團由所屬電信流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轉帳金錢至人頭金融帳戶,復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或其他成員提領贓款後,再層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相符,則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且被告雖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贓款,再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與其他共犯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分工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就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中,本案詐欺集團最早著手施用詐術之被害人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淑惠,自應僅就該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林展毅、陳季晴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淑惠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九)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2位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詐騙集團猖獗,為國人深惡痛絕,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正途營生,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手,與共犯共組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又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惟被告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者,犯罪參與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6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淑惠、蔡佳良調解成立,已依調解條件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5號調解程序筆錄、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之1至之2、251至255頁),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為同類型犯罪,本案犯罪時間係於同一日,依其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供,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共犯陳季晴,其僅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該報酬固屬於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陳淑惠、蔡佳良5萬元、7000元,此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及轉帳明細為憑,業已超過上開所得數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所提領之贓款非其所有,且已轉交予其他共犯,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移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所移轉之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故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並已償還告訴人,若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沒收其所移轉款項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犯洗錢罪所移轉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陳淑惠(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7日14時11分許,以電話聯絡陳淑惠,先後冒稱係東森購物、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於東森購物購買精油時多扣5筆款項
,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7日15時32分、34分
,轉帳9萬9987元、7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淑惠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偵30296號卷第167至175、197、209、211頁)
110年11月7日15時47分至5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共7筆、1萬元1筆
蔡佳良(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7日14時25分許,以電話聯絡蔡佳良,先後冒稱係臉書商家、台新銀行專員,佯稱其前在取貨單上簽名位置錯誤,帳戶會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蔡佳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7日15時38分,轉帳1萬1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圖、蔡佳良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30296號卷第215、229、231、237、245至247、251至253、257、265頁)
110年11月7日16時7分至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豹店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共2筆、2000元1筆
陳品葳(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7日15時4分許,以電話聯絡陳品葳,先後冒稱係D+AF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網站遭入侵,其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致陳品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7日15時47分許,轉帳2萬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陳品葳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30296號卷第273、279至283
、289至29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仕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仕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仕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