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麗生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日興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緩字第4295號),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康麗生技有限公司、李日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492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確定,110年11月8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
扣押之煎藥機2台、分包機1台及8兩裝粉碎機1台(
責付被告,詳109年他字第7600號卷第11頁封存物品
暨責付保管清單編號4、5,同卷第53頁封存物品暨責付保管清單編號1),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藥事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8條亦規定甚明。是上開違反藥事法之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藥事法第8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款而
適用,合先說明。
三、經查:
被告康麗生技有限公司、李日興前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4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1月9日確定,並於110年1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煎藥機2台、分包機1台及8兩裝粉碎機1台等物,為供被告李日興、康麗生技有限公司製造本案偽藥所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李日興供陳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7600卷第7頁、第37頁),
核屬本案查獲供製造偽藥之器材,
揆諸前揭藥事法第8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是
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藥事法第8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 | |
| | | 責付被告,109年他字第7600號卷第11頁封存物品暨責付保管清單編號4 |
| | | 責付被告,109年他字第7600號卷第11頁封存物品暨責付保管清單編號5 |
| | | 責付被告,109年他字第7600號卷第53頁封存物品暨責付保管清單編號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