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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單聲沒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麗生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日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緩字第4295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麗生技有限公司、李日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4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確定,110年1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煎藥機2台、分包機1台及8兩裝粉碎機1台(責付被告,詳109年他字第7600號卷第11頁封存物品暨責付保管清單編號4、5,同卷第53頁封存物品暨責付保管清單編號1),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藥事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藥事法第88條亦規定甚明。是上開違反藥事法之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藥事法第8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款而適用,合先說明。
三、經查:
    被告康麗生技有限公司、李日興前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4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1月9日確定,並於110年1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煎藥機2台、分包機1台及8兩裝粉碎機1台等物,為供被告李日興、康麗生技有限公司製造本案偽藥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李日興供陳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7600卷第7頁、第37頁),核屬本案查獲供製造偽藥之器材,揆諸前揭藥事法第8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藥事法第8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註    備
 1
煎藥機
2台
責付被告,109年他字第7600號卷第11頁封存物品暨責付保管清單編號4
 2
分包機
1台
責付被告,109年他字第7600號卷第11頁封存物品暨責付保管清單編號5
 3
8兩裝粉碎機
1台
責付被告,109年他字第7600號卷第53頁封存物品暨責付保管清單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