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宏吉
藍宏銘
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藍宏吉
代 表 人
被 告 立佑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宏銘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4740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藍宏吉、藍宏銘、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詠榮公司)、立佑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佑盛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40號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確定,至110年10月13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下稱系爭2張支票),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4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40號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至110年10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固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惟扣案之系爭2張支票,經查係被告盛詠榮公司、立佑盛公司參加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所辦理「捲板機乙項」財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之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應認所有權已移轉於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非屬被告4人所有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是
聲請人聲請沒收該等支票,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七、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修正認定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一、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 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三、廠商或其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
構成要件事實之一。」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733號令
可資參照。被告盛詠榮公司、立佑盛公司及其等之代表人即被告藍宏吉、藍宏銘參加系爭標案,業經檢察官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所定以
詐術妨害投標未遂之情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查,則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不予發還作為押標金之系爭2張支票,此亦據本院電詢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確認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