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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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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單聲沒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允桓



被      告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連清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064、3065、328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4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64號(聲請書誤載為第3067號)、第3065號、第3280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電子產品1個(ADATA-Ultimate Solid State Drive【固態硬碟】),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著作權法第98條就沒收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於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張允桓、連清成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權罪嫌,被告連清成另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則因其等負責人執行業務侵害他人著作權而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皆非屬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應職權沒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沒收仍應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係包含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金將公司、連清成分別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嫌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連清成對被告金將公司代理發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4、3065、3280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逾越授權期間而無著作財產權一事有所知悉,依罪疑惟輕原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連清成係過失以重製、出租、傳輸等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然此部分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相關規定,尚難逕以刑責對被告連清成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連清成及金將公司有何不法犯行,是被告連清成及金將公司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被告啟航公司、張允桓分別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罪嫌部分,則因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64、3065、32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ADATA-Ultimate Solid State Drive固態硬碟1個,雖係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麗晶小吃部所有及持有、使用,業據證人即麗晶小吃部之店長謝逸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佐,足徵上開扣案物非屬被告4人所有,被告4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上開扣案物並非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