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M VAN THANH(中文名:范文城)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82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HANH(中文名:范文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PHAM VAN THANH (中文名:范文城,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險案件,經貴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82號(110 年度偵字第1558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係外國人,經調閱出入境資料,入境後為有出境紀錄,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23日向該署報到,及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向被告
送達,應於110年12月16日向該署報到,及經該署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應於111年2 月8日向該署報到,均未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更調閱移工動態資料,受刑人已於110年8月20日通報失聯,有送達回證、烏日分局函、公示送達公告函稿、移工動態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款規定,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受
保護管束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規定:…。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保安處分值刑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 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即110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
聲請人按址送達執行
傳票,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送達受刑人應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0分;更以公示送達受刑人應於111年2月8日上午9時30分,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屆期始終未到場報到,此節有臺中地檢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文、公示送達公告函稿在卷可查。再者,受刑人自110年8月20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其雇主即致勝塑膠有限公司陳報勞動部,勞動部依規定,廢止雇主致勝塑膠公司所聘僱受刑人之聘僱許可,此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表在卷
可憑。更查,受刑人自107年9月10日入境後至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顯見受刑人雖未離境,然已無故連續曠職3日不知去向,已遭勞動部廢止受刑人聘僱許可,且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者外,受刑人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是受刑人無故曠職失聯,擅自離去其受僱之工作場所,已行方不明而無從聯絡,顯然其已無意履行緩刑附條件之負擔,逃避司法執行,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因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