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蓁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0號、第1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蓁無罪。
理 由
㈠、被告劉宜蓁(對外化名「劉嫚鵑」)、林羿汝(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1日、107年7月23日,與三寶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寶生技公司,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簽立業務承攬契約書,承攬三寶生技公司及所屬生寶國際集團(含三寶生技公司、生寶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生技公司】、生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生寶開發公司】、臣田生醫科研有限公司【下稱臣田生醫公司】、三寶威聖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寶威聖公司】及京富生醫有限公司【下稱京富生醫公司】,皆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12樓,以下合稱生寶國際集團,其中生寶生技公司為母公司,吳文良除擔任生寶生技公司、三寶生技公司、生寶開發公司之代表人外,且為臣田生醫公司、三寶威聖公司及京富生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臣田生醫公司、京富生醫公司、三寶威聖公司復分別以吳冠樺、廖羿宣、葉諾軒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臣田生醫公司
嗣變更負責人為張臣甯】,葉諾軒並擔任該集團之總經理,統籌該集團行銷業務,並與吳文良及廖羿宣共同管理該集團財務,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保健食品行銷業務(嗣已終止契約),非屬正式員工而無固定薪資,單純依銷售總額比例領取獎金。被告加入該集團後,自109年5月間起,與林羿汝及楊寧(自106年6月21日起受僱於三寶生技公司,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組配單,合作銷售該集團之保健食品,並共享業績獎金。其運作模式係在取得集團派發之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後,透過電訪或面談等方式為行銷,
迨客戶表明購買意願,即請客戶出示信用卡供拍攝照片,確認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號及購買金額等資訊(倘係舊客戶且使用先前曾為交易之信用卡,則確認購買金額),再回報集團,由行政人員進行線上刷卡,行銷人員再依客戶之意願協助向銀行端客服人員申請電子帳單。
㈡、緣生寶國際集團為行銷旗下公司所生產之保健食品,而在大千電台、城市廣播、全國廣播等電台託播廣告,經
告訴人李健輝(
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9年11月24日診斷罹患失智症)收聽後,為求改善腦中風後之身體狀況,曾先後於108年10月7日及109年1月7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0萬及8000元,向生寶國際集團購買生寶生技公司、臣田生醫公司生產之保健食品,並由林羿汝、楊寧負責銷售服務,而留有聯繫方式及信用卡資料。迨被告於109年5月間加入該團隊後,3人開始合作配單,林羿汝、楊寧
乃將
告訴人之聯繫資料交予被告,改由被告與告訴人聯繫。
詎被告為圖增加銷售金額以獲取更多之業績獎金,明知生寶國際集團之產品僅係一般保健食品,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並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是否具有「調節血糖」、「輔助調節血壓」等保健功效,或確有治療或修復血糖、高血壓等疾病之療效,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未經衛福部核發健康食品認證及許可字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冒為臣田生醫公司之經理(嗣於告訴人之子欲辦理退貨時,復佯稱為該公司之最高主管),先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繼而邀約告訴人見面,以甜言蜜語等方式
佯與告訴人交往,復以「劉嫚鵑」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親愛的明天準備要約會了喔」、「親愛的爸爸」等曖昧詞句惑亂告訴人,再以「降血糖」、「神經系統保健食品」、「壯陽」等涉及保健功效之詞句為不實功效之行銷,
復於所交付之產品外張貼載有「瑞典皇室御用性保養」、「捷克御用宮廷秘方」、「阿根廷皇室御用天然草本腎氣之源」等字樣之標籤(下稱系爭標籤),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具有上開身分、有意與之交往及所銷售之商品具有降血糖、調節血壓、改善神經系統症狀及壯陽等功效,自109年6月9日起
迄同年11月4日,為如附表所示之42次消費,並以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等信用卡刷卡付款,總金額合計259萬7000元。被告、林羿汝及楊寧單就109年6、7月間告訴人所購買合計150萬元之保健食品,即曾各領得22萬5650元、24萬7113元及28萬3799元之業績獎金(至109年10月、11月刷卡消費109萬7000元部分,因生寶國際集團直接進行退貨處理,故除楊寧於110年2月9日領得8萬元外,尚未計算發放獎金)。嗣因告訴人之配偶發現其夫花費鉅款購買保健食品,並與被告有曖昧情事而提出質疑,經告訴人透過家人至生寶國際集團要求退刷款項,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宜蓁於
偵查時之供述、
證人林羿汝、楊寧、陳靜怡、吳文良、葉楉軒、廖羿宣、吳冠樺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健輝、告訴
代理人陳律安律師於偵查時之指訴、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寶國際集團之公司基本資料、業務承攬契約書影本、員工僱傭契約書影本、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影本、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申請書影本、被告銷售予告訴人之事先除去外盒之商品外觀照片、生寶國際集團旗下公司生產保健食品外盒及內裝照片、產品檢測報告、三寶生技訂購單影本、「Grace嫚鵑-宜蓁」、「劉嫚鵑」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出具之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被告之臣田生醫公司名片、
和解協議書、告訴人於109年6月9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購買生寶國際集團旗下保健食品之刷卡、簽帳日期、金額、產品名稱、給付款項對象及信用卡銀行之列表、統一發票、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店信用卡交易人工請退款申請表、台新商業銀行特約商店退貨憑證影本、出貨予告訴人商品統計資料、客戶李健輝之業務獎金、薪資領現簽收單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銷售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
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在案發前就已經有購買生寶國際集團的保健食品,被告只是單純的業務,於案發時才剛進公司不久,因為業務需求才會對外稱作「經理」,被告並沒有欺騙告訴人的感情,所販售保健食品的功效內容都是公司制定的,更換包裝貼紙是林羿汝、楊寧的意思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羿汝分別於109年4月1日、107年7月23日,與生寶國際集團簽立業務承攬契約書,承攬生寶國際集團之保健食品行銷業務。被告加入該集團後,自109年5月間起,與林羿汝及楊寧(自106年6月21日起受僱於三寶生技公司)同組配單,合作銷售該集團之保健食品,並共享業績獎金。其運作模式係在取得集團派發之客戶名單及聯絡方式後,透過電訪或面談等方式為行銷,迨客戶表明購買意願,即請客戶出示信用卡供拍攝照片,確認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號及購買金額等資訊(倘係舊客戶且使用先前曾為交易之信用卡,則確認購買金額),再回報集團,由行政人員進行線上刷卡,行銷人員再依客戶之意願協助向銀行端客服人員申請電子帳單。
2、生寶國際集團為行銷旗下公司所生產之保健食品,而在大千電台、城市廣播、全國廣播等電台託播廣告,經告訴人李健輝(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9年11月24日診斷罹患失智症)收聽後,為求改善腦中風後之身體狀況,曾先後於108年10月7日及109年1月7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10萬及8000元,向生寶國際集團購買保健食品,並由林羿汝、楊寧負責銷售服務,而留有聯繫方式及信用卡資料。迨被告於109年5月間加入該團隊後,3人開始合作配單,林羿汝、楊寧乃將告訴人之聯繫資料交予被告,改由被告與告訴人聯繫。被告即以臣田生醫公司之經理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保健食品予告訴人。
以上各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健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交查卷第501頁、第513頁、本院卷第121至136頁)、
告訴代理人陳律安律師於偵查時(見交查卷第132至134頁、第501至502頁、第509頁、第513至514頁、第554頁、第556至557頁)、證人林羿汝、楊寧、葉楉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交查卷第511至513頁、第516頁、第554至555頁、第558頁、本院卷第160至175頁;交查卷第505至509頁、第515頁、第554至556頁、第558至559頁、本院卷第138至159頁;交查卷第134至139頁、第503至504頁、第515頁、第553至555頁、第557至558頁、本院卷第115至176頁)、證人陳靜怡、吳文良、廖羿宣、吳冠樺於偵查時(見交查卷第629至630頁;交查卷第131至142頁、第139至141頁;交查卷第141頁、第626至628頁、第630頁;交查卷第141頁)證述在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9頁)、生寶國際集團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41至54頁)、業務承攬契約書、員工僱傭契約書(見交查卷第717至729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卷第95至137頁)、被告銷售予告訴人之事先除去外盒之商品外觀照片(見他卷第141至147頁)、生寶國際集團旗下公司生產保健食品外盒及內裝照片、產品檢測報告(見交查卷第185至393頁、第685至713頁)、三寶生技訂購單(見交查卷第675至683頁)、「Grace嫚鵑-宜蓁」、「劉嫚鵑」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7至93頁)、被告與告訴人兒子通話之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49至153頁)、被告之臣田生醫公司名片(見他卷第68頁)、和解協議書(見交查卷第413至424頁)、告訴人於109年6月9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購買生寶國際集團旗下保健食品之刷卡、簽帳日期、金額、產品名稱、給付款項對象及信用卡銀行之列表、統一發票(見交查卷第147至159頁、第395至409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店信用卡交易人工請退款申請表、台新商業銀行特約商店退貨憑證、出貨予告訴人商品統計資料(見交查卷第425至438頁)、客戶李健輝之業務獎金、薪資領現簽收單(見交查卷第177至181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先
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以公訴意旨所指:①佯冒為臣田生醫公司之經理、②佯與告訴人交往、③誇稱產品保健之功效、④在產品外張貼載有「瑞典皇室御用性保養」、「捷克御用宮廷秘方」、「阿根廷皇室御用天然草本腎氣之源」等字樣之標籤等手段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購買前開產品。爰分述如下:
1、告訴代理人陳律安律師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均有依約交付告訴人所訂購的保健食品;本案提告詐欺的部分,是商品本身未充分揭露療效之相關資訊等語(見交查卷第133至134頁),依告訴代理人所指稱之被害事實,均未提及被告有以上開①至④所示之手法詐欺告訴人,且告訴人向被告所購買之保健食品,被告均有交付;另證人即告訴人李健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何會跟被告購買保健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亦未敘及遭被告以上開①至④所示之手法詐欺而購買,則告訴人是否受騙而購買生寶國際集團之保健食品,已非無疑。
2、被告固有以臣田生醫公司之經理自居,向告訴人銷售生寶國際集團之保健食品乙節,為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臣田生醫公司名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8頁),惟在商業領域中,經理之職稱通常具有一定之權威與信任度,銷售人員多會以經理之職稱來增加自己之說服力及影響力,使客戶更容易地接受及相信其所推銷的產品,從而更順利地完成銷售任務,此乃業界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為生寶國際集團之業務人員,基於順利銷售業務之需求,對外以「經理」自稱,以利產品之販售,難認係
詐術行為之實行。況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其係因被告「經理」之身分,才會向被告訂購生寶國際集團之保健食品,則告訴人是否因被告「經理」身分而陷於錯誤購買生寶國際集團之保健食品,
顯有可疑。至被告固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之兒子表示其為公司「最高主管」乙節,有告訴人兒子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49至153頁)存卷
可參,然細譯該對話內容,係告訴人之兒子要求退貨告訴人所購買生寶國際集團之保健食品,對話之時間乃本案案發之後,與告訴人向被告訂購如生寶國際集團之保健食品不具
因果關係,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以甜言蜜語等方式佯與告訴人交往,復以「劉嫚鵑」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親愛的明天準備要約會了喔』、『親愛的爸爸』等曖昧詞句惑亂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意與之交往,而購買生寶國際集團之保健食品」等語。然查,被告自始均否認有與告訴人交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相合,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佯與告訴人交往」之情形,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要其購買生寶國際集團之保健食品,才會與其交往或約會
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73至93頁、交查卷第730至737頁),難認被告有以「購買保健食品才與其交往或約會」之方式誘騙告訴人購買生寶國際集團之保健食品。另被告多次以「親愛的」稱呼告訴人,目的應係在拉近
彼此關係,以利推銷保健食品予告訴人,此部分難認係詐術之實施。是公訴所指被告以佯與告訴人交往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尚屬無據。
4、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雖指訴被告銷售給告訴人之保健食品未充分揭露成分資訊,而認被告此部分構成詐欺行為等語,然生寶國際集團之保健食品之外盒原先均有標示產品之品名、容量、成分、建議用量、保存方法、產地、有效
期間及保存期限等資訊,有生寶國際集團之保健食品照片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85頁、第197頁、第209頁、第221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59頁、第271頁、第283頁、第293頁、第305頁、第317頁、第329頁、第339頁、第351頁、第363頁、第375頁、第685至713頁)。而被告與林羿汝、楊寧係應告訴人之要求,始於告訴人購買後、交貨前,拆除包裝及黏貼載有「瑞典皇室御用性保養」、「捷克御用宮廷秘方」、「阿根廷皇室御用天然草本腎氣之源」等字樣之標籤貼紙,且僅有一次於出貨前拆包裝、黏標籤貼紙等情,業據證人林羿汝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楊寧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交查卷第559頁、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證述明確,且陳靜怡於通訊軟體LINE中曾向林羿汝表示:「(交查卷第577頁所示黏貼載有上開字樣標籤之出貨照片)這是6月那筆的出貨照片」等語,有林羿汝與陳靜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貨照片附卷
可考(見交查卷第571至573頁、第577頁),可見被告與林羿汝、楊寧拆包裝、黏貼紙之行為,是在告訴人於109年6月間交易完成後,應告訴人之要求所為,則拆包裝、黏標籤貼紙之行為,顯與告訴人購買保健食品之決定無關。
5、至被告雖於通訊軟體LINE中曾向告訴人提及「血糖的保健食品有給你」、「金色包裝的就是」、「我們降血糖的保健食品不可能發生這種情況」,以及案發後與告訴人兒子通話中提及「是壯陽及吃糖尿病的商品」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兒子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附卷
可證(見他卷第73至74頁、第149頁)。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有以保健食品具有「降血糖」、「壯陽」之不實功效誆騙告訴人購買,核與證人楊寧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向告訴人介紹保健食品時,沒有宣稱該食品具有降低血糖、治療糖尿病的療效等語相符(見交查卷第507頁),且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明確指訴被告有向其佯稱所販售之保健食品具有「降血糖」之療效;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陳明:告訴人與生寶國際集團簽立和解書附表所示之產品名稱,即為本案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保健食品等語(見交查卷第133頁),可知本案被告銷售予告訴人之保健食品之名稱分別為「固慎寶」、「優立康」、「記力佳」、「好入眠」、「初乳蛋白」、「黃金元素」、「睡臻寶」、「護力勇」、「一氧化氮」、「鴕鳥精」、「精微胜肽水素」、「精湧」、「勁力寶」、「核酸」、「900噬油菌」、「300亮晶睛」、「850亮晶睛」、「300苦瓜」、「降壓肽」,而觀諸卷附上開保健食品之包裝照片,均未見其上載有「降血糖」、「壯陽」等字樣等節,有該和解書附表(見交查卷第421至424頁)、各該保健食品包裝照片(見交查卷第185頁、第197頁、第209頁、第221頁、第247頁、第259頁、第271頁、第283頁、第293頁、第305頁、第317頁、第329頁、第339頁、第351頁、第363頁、第689頁)存卷
可佐,則尚難僅憑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到「降血糖」,即遽認被告曾以保健食品有「調節血糖」之保健功效欺瞞告訴人購買。至被告與告訴人兒子提及告訴人所購買之保健食品具有「壯陽」之功效,則係案發後之對話,要難逕認被告有以保健食品具有「壯陽」功效之不實資訊訛詐告訴人購買該保健食品。
6、又告訴人固於109年11月24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之情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9頁),但該診斷係在本案案發之後,難認與本案有關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意旨所舉之生寶國際集團之公司基本資料、業務承攬契約書影本、員工僱傭契約書影本、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影本、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申請書影本、被告銷售予告訴人之事先除去外盒之商品外觀照片、生寶國際集團旗下公司生產保健食品外盒及內裝照片、產品檢測報告、三寶生技訂購單影本、「Grace嫚鵑-宜蓁」、「劉嫚鵑」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出具之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被告之臣田生醫公司名片、告訴人於109年6月9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購買生寶國際集團旗下保健食品之刷卡、簽帳日期、金額、產品名稱、給付款項對象及信用卡銀行之列表、統一發票、出貨予告訴人商品統計資料、客戶李健輝之業務獎金、薪資領現簽收單等證據,固
足證明本案被告確有銷售生寶國際集團之保健食品予告訴人之事實,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等保健食品,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六、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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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經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支付生寶開發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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