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93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吉共同
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榮吉(所涉
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民國104年間經營工程設計公司,後因周轉不靈倒閉,葉榮吉欲重起爐灶,另行設立其他公司,竟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葉榮吉即與該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葉榮吉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供照片、出生年月日、姓名等資料後,由該人偽造建築師證書(建證號:3227號)1張(下稱系爭建築師證書)後,交予葉榮吉。葉榮吉於105年4月間,另行以其母林秋月之名設立登記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建設公司,已廢止)之登記負責人,並將系爭建築師證書懸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辦公室牆上,供人觀看,而行使偽造之系爭建築師證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管理、核發建築師證書之正確性。
嗣葉榮吉於106年8月間,以久樘建設公司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元大銀行即先由業務經理郭建宏前往上址辦公室進行徵信,由葉榮吉就該貸款案提供相關資料,後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開發公司)、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億營造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告發葉榮吉佯稱其具有建築師執照,並以其他不實授信資料向元大銀行貸款,該詐貸案件偵辦過程中,郭建宏以
證人身分應訊,並提出其於徵信過程中拍攝之偽造之系爭建築師證書照片影本為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久樘開發公司、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億營造有限公司委任王邦安
律師、童兆祥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榮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47至548頁;偵卷第55至57頁),並經證人即久樘開發公司業務經理高鴻仁(見他卷第448至449頁;偵卷第55至57頁)、元大銀行業務經理郭建宏(見他卷第457至458、529頁;偵卷第63至64頁)證述
綦詳,復有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3月6日元作服字第1090004516號函(見他卷第181頁)及所附
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
暨授信審核表(見他卷第293頁)、證人郭建宏庭呈其所拍攝之系爭建築師證書影本照片(見他卷第537頁)、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110年2月22日函(見偵卷第33頁)、內政部營建署110年3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17547號函(見偵卷第47頁)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第1項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
乃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
處斷,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後復掛在牆上而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網路上不詳之成年人
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經建築師考試及格,竟為成立公司及順利貸款,而偽造系爭建築師證書,進而掛在公司牆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管理、核發建築師證書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本件核貸案貸款
期間均繳息正常,並已繳清,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71至76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行使偽造之系爭建築師證書造成他人實質之損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博士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鼻咽癌第4期,在醫院就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他卷第553頁)、已婚、未育有子女、照顧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建築設計圖繪製、因治療鼻咽癌費用龐大,對醫院尚有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某日偽造系爭建築師證書,進而於105年4月間行使之,惟行使行為繼續至106年8月間查獲止,是被告於106年8月間行為終了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施行,自應適用現行法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查,偽造之系爭建築師證書固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被告供稱:我請他人製作之後,對方要求我提供照片,之後僅寄送影本過來,沒有給我
正本。而久樘建設公司當初辦公室為租賃,久樘建設公司關閉之後,很多東西都被債務人搬走或被房東處理掉,所以該執照現已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又證人郭建宏證稱:久樘建設公司是承租,已倒閉,現已遷出等語(見他卷第458頁),是被告所供偽造之系爭建築師證書已不見一情,應屬實在,自堪採信。從而,偽造之系爭建築師證書既已滅失,則系爭建築師證書及其上偽造之「內政部章」公印文,均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