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結束交往關係後,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20時1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在具有多名成員,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好友歌友會」群組內,以文字或語音訊息接續散布如附表所示「丙○○先生...你到底有沒有良心 騙財騙色...天底下傻瓜的女生那麼多 都被你騙走了」、「丙○○很、很厲害,到處騙女生的錢,騙財騙色,騙財騙色」、「丙○○到處騙人,騙財騙色...到處欺騙人家的感情」、「做人卡實在一點,母湯安餒蛤,到處去給人家騙,安餒一直給人騙好嗎」等語(詳如附表所示),而具體指摘丙○○欺騙女性之財物及感情,足以貶損丙○○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143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1-17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好友歌友會」LINE群組內,接續散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張貼這些文字及語音訊息,是為了告誡其他女性同胞有關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騙財騙色的行徑,而且確實有很多女生都遭受告訴人欺騙,我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好友歌友會」LINE群組內,接續散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2、144-145、17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31、63-64、95-96頁),並有被告之LINE首頁擷圖、「好友歌友會」LINE群組之對話記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語音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47、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關於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及語音訊息,是否為誹謗之言論,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被告主觀上有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敘如下:
(一)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好友歌友會」LINE群組內,以文字或語音訊息接續散布如附表所示「丙○○先生...你到底有沒有良心 騙財騙色...天底下傻瓜的女生那麼多 都被你騙走了」、「丙○○很、很厲害,到處騙女生的錢,騙財騙色,騙財騙色」、「丙○○到處騙人,騙財騙色...到處欺騙人家的感情」、「做人卡實在一點,母湯安餒蛤,到處去給人家騙,安餒一直給人騙好嗎」等語(詳如附表所示),該等訊息內容係以具體事實指摘告訴人欺騙女性之財物及感情,足以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核屬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有被告所指摘之上開情事(見偵卷第95頁),且被告指摘告訴人到處欺騙女性之財物及感情,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見其有何積極查證作為,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確切客觀根據,卻仍率爾公然於上開LINE群組中,散布不實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使上開LINE群組中特定多數之成員均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主觀上顯然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再者,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亦與上開LINE群組內之其他人員無涉,而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財務及感情糾紛,是以,縱認被告所為言論內容屬實,亦僅屬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是為了告誡其他女性同胞云云,然此亦僅係被告之動機層次問題,無礙於本案犯行成立之認定,蓋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先後散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逕自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LINE群組中,散布如附表所示之誹謗文字及語音訊息,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打掃工作,目前靠借錢在生活,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傳送方式
內容
1
LINE文字
丙○○先生 我跟你交往沒多久 你也很厲害 跟你在一起 有辦法   拿我的錢十幾萬 還有辦法 本票不還我 我根本沒有跟你借錢 你真是很厲害 本來我是那一定是我贏得 結果呢 你就跟那陳小姐 來騙我和解 還咬我一口 叫我再十幾萬給你你到底有沒有良心 騙財騙色 天底下有那麼好的事嗎 你知道天底下傻瓜的女生那麼多 都被你騙走了 你實在太厲害太高招
2
LINE
語音訊息
小心這個丙○○,丙○○很、很厲害,到處騙女生的錢,騙財騙色,騙財騙色,所以你們小心一點,ok?小心一點喔。
3
LINE
語音訊息
丙○○到處騙人,騙財騙色,騙財騙色,到處騙人家、騙女生,騙財騙色,騙財騙色,到處騙人家,所以你們要小心一點,不要被他欺騙了ok,丙○○到處欺騙人家的感情,騙財騙色,一天到晚要自殘、自殘,了解嗎?
4
LINE
語音訊息
做人卡實在一點,母湯安餒蛤,到處去給人家騙,安餒一直給人騙好嗎,蛤,攏騙別人有安餒,蛤,做人母湯這麼超過,我被你欺騙,還給你告,你的良心是被狗啃了嗎,是不是這樣說,人母湯安捏啦,卡有良心ㄟ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