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基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基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基豪自民國106年起至108年2月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福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福公司)任職,負責產品銷售、安裝、維修及收取客戶支付之相關費用或價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呂基豪各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呂基豪自107年1月24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
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方式,將其向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萬3,570元,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之用而侵占入己。
嗣因遲未繳回全家福公司,經全家福公司負責人籃原達察覺有異
予以追問,始悉上情
。 ㈡呂基豪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方式,將其向附表二編號16所示客戶所收取之款項9,500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嗣經籃原達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㈢呂基豪自107年6月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7至2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7至26所示方式,將其向附表二編號17至26所示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共15萬5,330元,供作清償其個人債務之用而侵占入己。嗣經籃原達察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福公司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基豪被訴業務侵占一案,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
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全家福公司之負責人籃原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他100卷第60-61頁)相符,亦有全家福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員工獎懲表及被告之勞工保險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110他100卷第7頁、第21-29頁、第37-44頁),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9萬元;嗣修正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犯罪
構成要件或
法律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㈢
所載期間內,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款項之單一目的,多次收受全家福公司客戶所支付之款項後,未交回全家福公司,反而持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行為時間緊密連貫,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先後因證人籃原達發現其有業務侵占行為,分別於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15日簽署員工獎懲表以示改過自新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於107年4月10日前、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間,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其於107年4月10日被查獲後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
復於107年5月15日被查獲後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
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或有行為獨立性薄弱而難以分割評價之情,應認其係另行起意為之,故被告就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行為,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處理其清償債務之經濟需求,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本已不該,經全家福公司數次予其自新機會,
猶未能悔悟,再圖個人之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致全家福公司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影響公司財務狀況,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全家福公司調解成立後,已依約履行第1期款項,且主動賠償較雙方調解所約定第1期應支付金額高之數額,不僅稍事降低其行為所生之不利益,亦可見被告確有因歷經本案偵、審程序而知悔悟之態度與彌補全家福公司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其自陳專科畢業、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
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
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係業務侵占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相似,時間間隔非久,被害人同一,法益侵害結果雷同,且所侵害者尚非不可替代或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及其接連犯本案數罪所彰顯之惡性
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分別取得14萬3,570元、9,500元、15萬5,330元,合計30萬8,400元等情,經被告坦認不諱,
核屬其各次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已給付8,400元(見本院卷第57-62頁),告訴人就此部分之
請求權當已獲得滿足,被告復未繼續享有該部分之不法利益,故僅就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之其他犯罪所得3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
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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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呂基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呂基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呂基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