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旂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旂賢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廖旂賢前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各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提起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各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5件
竊盜罪刑,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0年4月2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林佳璇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即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林佳璇等人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復經警方於111年6月1日14時17分許,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其租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5時12分許,偕同廖旂賢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徵得其同意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璇、芙美喬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芙美公司)委由林建志、黃厚惟、奇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山公司)代表人張茂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旂賢(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加重竊盜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
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之事實,
業據被告廖旂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1-63、65-67、69-80、361-364、397-398頁;本院聲羈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49-52、91、96頁),核與
證人林家璇(見偵卷第357-359頁)、林建志(見偵卷第105-107頁)、王培輯(見他卷第15-17 頁、偵卷第111-113頁)、黃厚惟(見他卷第25-27 頁、偵卷第117-119頁 )、張茂鈺(見偵卷第121-122頁)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應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案發經過時間表、路線圖、王培輯及黃厚惟之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655-BYD】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7、9-11、21-23、29-31、33-55、61頁),及偵查報告(見偵卷第57-58頁)、搜索
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3-89、91-95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25-173、177-197、365-391頁)、被告住處搜索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9-20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建志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1-323、351頁)等件存卷
可稽,以及
扣案之手電筒
可憑。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
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102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102年度易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竊盜罪刑,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罪,均為累犯,斟酌其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效果,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無過苛之情,
附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除前項累犯前科外,尚有其他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努力工作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屢以上開手段竊盜,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應予相當非難;
暨考量其,及其自述受有國中畢業,從事裝潢,原月入約10幾萬元,因疫情爆發致收入不多,現與女友同居,共同照顧2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被害人林佳璇等人損害情形,佐以被告
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其所為同一犯罪類型、手段、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
比例原則,並參以被告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因疫情影響,撐不住才犯案,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及相機,現金均花用殆盡,相機已丟棄他處,此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惟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佳璇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竊盜犯罪時,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電筒搜尋財物之竊盜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77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故該手電筒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扣押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無關;另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但僅係被告日常使用或穿著之物,尚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S.Lin整體造型工作室) |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址,見該處2樓窗戶未鎖,攀爬外面柱子後,再從2樓踰越安全設備窗戶進入該店內,竊取財物。 | |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六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址,見窗戶未鎖,即攀爬水塔至2樓,踰越後方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該公司內,竊取財物。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機二台(單眼,佳能牌,相當共新臺幣23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址,見該處窗戶未鎖,即手持手電筒照射,攀爬外面圍牆至2樓,再踰越安全設備窗戶進入該機構內,在1樓拿取該屋內辦公桌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並將扣有安全設備鎖頭之鐵箱, 予以撬開後,竊取其內財物。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電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六萬七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咖啡店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址,見該處窗戶未鎖,先翻越外面圍牆至上址2樓,再踰越裝設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黃厚惟經營咖啡店兼居住處所內,即手持手電筒照射前往1樓,拿取吧臺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將裝有安全設備鎖頭之收銀機予以撬開,再竊取收銀機內之財物。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電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左址,見該處窗戶未鎖,即翻越外面圍牆,再踰越上址後面廁所上裝有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該公司內,即手持手電筒照射搜尋財物,並竊取該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財物。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電筒,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