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權
被 告 蘇信豪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5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54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權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信豪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5、6「標的」欄所示電纜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
邱裕權受廖世語所委託,搬運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電纜線,其
所載運地點均甚為可疑,
可能係遭廖世語或其同夥詐取而來之贓物,
仍各別基於搬運贓物
之不確定
故意,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於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送貨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送貨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電纜線,載運給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收貨人,並收取載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二、蘇信豪係敦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電纜線市售價格知之甚明,對於邱裕權將附表一編號3、5、6所示持往變賣之電纜線,其數量龐大、線材外觀新穎及規格雷同,顯與一般工程施作剩餘之餘料或廢料有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縱該等電線係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以中古價7至8折之價格,購買取得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贓物。
三、
案經大雅電氣工程公司委由陳鴻謀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0
號判決意旨)。被告邱裕權、蘇信豪之辯護人爭執
告訴人與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及報價單之證據能力,然上開文書
意在透過對上開文書證據直接之觀察而為證明其真偽,依照前揭說明,自屬物證之性質,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之適
用,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邱裕權、蘇信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邱裕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電纜線,為其受
證人廖世語委託,載運給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收貨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搬運贓物罪;被告蘇信豪固坦承向被告邱裕權購買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電纜線,再將該等電纜線轉售予證人林俊華,以賺取每公尺新臺幣(下同)2至5元之價差,並由被告邱裕權將該等電纜線載送至證人林俊華指定之臺中市大雅區某工廠,因而共獲取至少4萬元轉售利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故買贓物罪,其等均辯稱:不知道該等電線纜是贓物等語,被告邱裕權之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另案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92號判決,已認定該次電纜線是由廖世語載運給不詳之人,並非由被告邱裕權所載運,附表一編號4所示送貨時間,卷內被告邱裕權與蘇信豪、證人廖世語就該時段均無對話紀錄,
可證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非被告邱裕權所載運。被告邱裕權並不會仔細對照出貨單上內容,且廖世語所支付運費費用並不會高出行情甚多。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公會函文可知很多因素可能是估算
錯誤等成為工程餘料,由業主盡速處理,而參考被告邱裕權與廖世語的對話紀錄,可以得知被告蘇信豪是用市價約7折價格去購買,並沒有顯低於市場行情,被告邱裕權確實不知道本件電纜線為贓物等語,被告蘇信豪之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依照另案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9、92號判決,是證人廖世語賣給不詳之人,跟本案被告蘇信豪無關。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與被告蘇信豪無關,依照臺灣區營造業函文,未拆封的電纜線,可能是工程餘料,就以被告蘇信豪從事水電專業亦會知悉該情形。至於出貨單的部分,被告蘇信豪並不知情,也未看過,所謂不合理之價格,檢察官並未舉證何謂合理之價格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電纜線,遭另案被告王慧雄、廖世語以不當方式詐得,再由另案被告廖世語將電纜線分別販售他人,該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電纜線均為贓物乙情,
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廖世語(見偵7875號卷第203至205頁,偵續153號卷第183至187頁)、王慧雄(見偵5115號卷第191至194頁)、徐淑芳(見偵17506號卷第153至169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見偵17506號卷第365至3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紋字第1098043023號
鑑定書(見偵17506號卷第383至388頁)、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4063號鑑定書(見偵17506號卷第389至391頁)、廖世語手機內手寫重量、金額紙本照片(見偵17506號卷第429至430頁)、偵查報告(見偵5115號卷第211至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115號卷第177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第9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原訴69號卷第265至280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邱裕權因受證人廖世語委託,將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電纜線,載運給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收貨人;就被告蘇信豪購買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電纜線後,將該等電纜線均轉售予證人林俊華,以賺取價差,並由被告邱裕權將該等電纜線載送至證人林俊華指定之臺中市大雅區某工廠,被告邱裕權因而獲取每趟2萬元之報酬,被告蘇信豪因而獲取至少共4萬元轉售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等
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林俊華(見偵續153號卷第209至212頁)、廖世語(見偵7875號卷第203至205頁,偵續153號卷第183至187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廖世語與被告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506號卷第430至444頁)、被告蘇信豪與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506號卷第483至49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三)被告邱裕權應可認知另案被告廖世語委託其搬運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 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 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
構成要件 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 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 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
參照)。
2.查,被告邱裕權雖為前開辯解,然其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為被告邱裕權供述在卷(見偵10054號卷第201至203頁),是被告邱裕權已有多年從事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經驗,對於辨識物品來源正當
與否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而電纜線隨銅導體價格因市場供需近年逐漲,除據被告邱裕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5頁),亦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見電纜線仍深具市場價值,且屬市值較高之物品,是否會有公司或工廠隨意丟棄,將如此大量電纜線均視為工程餘料,而不轉至其他工地、工廠,或證人廖世語何以有能力取得如此大量之電纜線後變賣,實屬有疑。
3.被告邱裕權既稱證人廖世語從事回收業,除本案外,認識證人廖世語10餘年來,證人廖世語並無委託我載運如此大量的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可見證人廖世語並無從事電纜買賣或工地控管,亦無與被告邱裕權長期配合運送電纜線之相關業務,則證人廖世語竟於半年間,突然多次取得如此大量之電纜線,被告邱裕權應當發覺可疑。況被告邱裕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有無懷疑或詢問廖世語該電纜線來源是否正常?)我有懷疑也有詢問過廖世語,但廖世語跟我說正常」(見偵17506號卷第124頁),證人廖世語於偵查時證稱:我也有跟被告邱裕權討論過,怎麼會有公司叫料把料下在路邊,再給我們過去載,如果是下在中科裡面的公司,會有放貨單讓我們可以進去載等語(見偵續卷第185至186頁),可見被告邱裕權對該等電纜線,有可能為贓物乙節,實已心存懷疑。又被告邱裕權陳述其受另案被告廖世語所託,前往一般馬路之路邊載運電纜線等語(見偵17506號卷第115至12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7506號卷第427至428頁),則被告邱裕權受另案被告廖世語所託載送該等電纜線之地點,係路邊之草地,
而非進入工地、工廠所搬運,實甚為怪異,被告邱裕權自應對此如此怪異的搬運模式,自應提高警覺,實有預見載運之電纜線實有贓物之高度可能。被告邱裕權偵訊時稱:我到現場看到就說電纜線是沒有拆封的狀態,證人廖世語也有給我看出貨單等語(見偵10054號卷第203頁),並觀證人廖世語與被告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506號卷第430至444頁),證人廖世語有傳送出貨單供被告邱裕權審視,若為被告邱裕權所述工程餘料,怎會有當天購買電纜線,而當天該電纜線即變成工程餘料之情況?被告邱裕權就此並無完善之解釋,本院難以為被告邱裕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邱裕權在如此不合常情之情況下,
為免搬運之物為盜贓電纜線,而
衍生日後糾紛,衡情應會要求證人廖世語提供足以證明具有合法權源之相關資料,又被告邱裕權既見過前揭電纜線出貨單,則該等電纜線既有上開異常情形,衡以被告邱裕權之年齡智識,應可輕易透由網際網路查詢收貨及送貨公司聯絡電話,再以電話聯繫進行查證,竟捨此不為,率信證人廖世語所言來源正常,顯然是貪圖證人廖世語所提供高於行情之搬運價格(見偵續卷第73頁),對於搬運之物是否為贓物毫不在意,被告邱裕權否認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無足採。 (四)被告蘇信豪應可認知其購買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本院認定如下:
1.經查,被告蘇信豪於警詢時稱:我是因為我父親跟叔叔的關係才認識被告邱裕權,但我們工作上不會有任何往來等語(見偵17506號卷第145頁),並於偵訊時自陳購買電纜線至少為現金200萬元,沒有向被告邱裕權購買過電纜線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72、74頁),足見被告蘇信豪與被告邱裕權並非熟識,亦非長期合作、交易之關係,豈可能在被告邱裕權未提供交易貨品是否為合法來源之重要關係文件之情況下,未加懷疑,即交易金額至少高達200萬元之貨品,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違。因此,被告蘇信豪勳僅以被告邱裕權口頭上表示具有合法權源,無視上開電纜線交易過程中,合法權源資料未具齊全之疑點,又刻意忽略為何被告邱裕權身為回收業者會有如此大量、完善之電纜線,甚者就此買賣電纜線部分,竟未簽立相關買賣契約或記錄,所為已有可疑。況本件如此大量之電纜線非屬一般回收業者可得擁有,衡情應係屬坊間之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所有,姑且不論被告蘇信豪具有從事水電之特別經驗,縱為無特別經驗之一般人,其聽聞被告邱裕權欲拋售該等大量電纜線後,對於該等電纜線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自應產生懷疑。
2.另觀之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電纜,均為全新之物,且原始訂購價格均超過100萬元,被告蘇信豪隨即找到收購人林俊華,可見該等電纜線價值甚高,被告蘇信豪不僅未向被告邱裕權未以新品價格作為磋商條件,以之作為買受價格之依據,反以遠低於當時新品價格之廢料行情之七折或八折購買,苟非贓物,於正常交易之情形下,豈有以如此低價即購得上開電纜線之理。況被告蘇信豪係為圖取該等電纜線之轉手利潤,先尋得買主林俊華後,再向被告邱裕權購入上開電纜線,業據被告蘇信豪坦承在卷(見偵續卷第105頁),可知被告蘇信豪藉由短暫經手即可獲取價差之方式購入附表編號3、5、6所示電纜線,益徵被告蘇信豪在本件買賣過程中,明知上開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猶刻意以低價而故買之,是被告蘇信豪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甚為明確。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等均辯稱該等電纜線可能為工程餘料,論述被告等並無該等搬運、故買贓物之犯意,然依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向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函詢,該函文(見本院卷第137至144、473至487頁)回覆稱:因新冠肺炎,及烏克蘭戰爭,致原物料及產品無法正常運送,該價格節節上漲,並有缺工缺料,導致電纜價格高升,而工程進度正常、控管得當,數量應不多,反之,若是現場進度管控不佳,則會剩餘較多之營建材料的「工程餘料」而工程餘料應為不多,及每個施工項目皆需經過現場監造工程師檢查通過,方准進行後續作業,直至全部竣工,而一般來說會多訂5%~10%為一般與材料供應廠商簽訂數量是含損耗數量等語及論述工程餘料可能之相關情況,依上開函文可知,因應各地缺工缺料之情況,各廠商對於工程材料之計算,自會由該工地監造工程師謹慎估驗,
縱有工程餘料,數量應屬極少,豈會有於本案長達半年,分別均有如此大量之工程餘料?況被告邱裕權、蘇信豪各自所犯搬運贓物或故買贓物部分,其搬運或交易模式均甚為可疑,本院已交代如前,實難就此函文說明如何構成工作餘料之各種可能性,而予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裕權前揭搬運贓物,被告蘇信豪前揭故買贓物之
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分別
依法論科。
(一)被告邱裕權就附表一編號2、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蘇信豪就附表一編號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邱裕權就各次搬運贓物,被告蘇信豪就各次故買贓物之時間,均有所差距,應均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
爰審酌被告等均值壯年,被告邱裕權因貪圖高於行情之搬運費用而協助搬運,被告蘇信豪貪圖轉售利益而購買贓物
,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告訴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且該等贓物
價值非低,造成之損害不小,所為實有非當;另審酌被告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仍飾詞圖卸,難認具有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綜合斟酌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裕權搬運贓物1趟,可獲取2萬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邱裕權自陳在卷(見偵續卷第73、105頁),則運送4趟共獲取8萬元,為被告邱裕權搬運贓物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揆諸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蘇信豪以低價故買附表一編號3、5、6「標的」欄所示電纜線之贓物,即為被告邱裕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應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邱裕權竟仍各別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送貨之時間、至送貨之地點,受廖世語之委託,以載運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標的,並找尋合適之買家。被告蘇信豪明知被告邱裕權出售之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標的均為完整未開封之電纜線,不可能為廢料,竟各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低於市價三分之一之價格購買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標的,而獲取價差。應認被告邱裕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蘇信豪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498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三、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裕權涉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搬運贓物罪嫌,被告蘇信豪涉犯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故買贓物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以證人徐淑芳、陳永新、江明政、蔡佳儒、林龍吉、林俊華、王慧雄於警詢時,證人廖世語於偵查時之證述、送貨通知單、出貨確認表、被告邱裕權與另案被告廖世語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惟訊據被告邱裕權堅詞否認有搬運附表一編號1、4所示電纜線,被告蘇信豪堅詞否認有購買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電纜線。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電纜線均為證人王慧雄、廖世語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為贓物乙節,業據證人廖世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83至187頁),及證人王慧雄、廖世語在另案時坦認其情(見本院原訴69號卷第92、236頁),證人徐淑芳、陳忠慎、王志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7506號卷第153至169、185至189、171至18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115號卷第177頁)、大雅電器公司員工名單(見他卷第105至106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他卷第53頁)、陳永新下貨地點現場照片(見他卷第71至7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他卷第77至80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原訴69號卷第265至28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廖世語固於偵查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電纜線,都是我委由被告邱裕權所載運等語(見偵續卷第18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纜線並不是由被告邱裕權載送,附表一編號4所示電纜線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邱裕權所載運,時間距離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8頁)。證人廖世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不同,證人廖世語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取電纜線時間長達半年,證人廖世語是否可清楚記憶編號1、4所示電纜線均是由被告邱裕權所載,亦有疑問,則證人廖世語於偵查中對被告邱裕權不利之陳述已有瑕疵,當不得逕為被告邱裕權不利之認定。又觀證人廖世語與被告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506號卷第430至444頁),亦無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送貨時間之對話紀錄,則在卷內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補強證人廖世語於偵查中對被告邱裕權不利之說詞,依上開說明,難以證人廖世語此部分不利被告邱裕權之單一陳述,即遽以論斷被告邱裕權上開罪刑。
(三)再查,被告邱裕權固於警詢時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纜線,是我販賣給被告蘇信豪,我再將該電纜線載運至被告蘇信豪指定地點等語(見偵12056號卷第53頁),及於偵查時證稱:「【問:就附表一編號5至7(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的電纜線,是載運給何人?】載運給被告蘇信豪。」等語(見偵續卷第10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我賣給被告蘇信豪幾次,應該是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那幾次(見本院卷第333、340頁),證人邱裕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不同,自有瑕疵,又觀被告蘇信豪與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506號卷第483至493頁),並無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送貨時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內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邱裕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蘇信豪之證述,依上開說明,難以被告邱裕權此部分不利被告蘇信豪之單一陳述,即遽以論斷被告蘇信豪之罪刑。
(四)至其餘公訴意旨所提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邱裕權涉有附表一編號2、3、5、6;被告蘇信豪涉有附表一編號3、5、6所示犯行,然究無從據為被告邱裕權涉有附表一編號1、4所載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蘇信豪涉有附表一編號1、2、4所載之故買贓物罪嫌。
五、綜上所述,
單憑前揭有瑕疵之供述證述,尚不足以使法院達到有罪之心證。自屬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裕權涉有附表一編號1、4所載之搬運贓物罪嫌;被告蘇信豪涉有附表一編號1、2、4所載之故買贓物之罪嫌,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邱裕權、蘇信豪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邱裕權、蘇信豪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邱裕權、蘇信豪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蕭如娟、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 | | | | |
| | | | 1.PVC電纜線38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5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536米。 3.600V XLPE 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692米。 4.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86米。 5.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38米。 | | |
| | | | 1.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78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8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495米。 4.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05米。 6.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860米。 | | |
| | | |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4.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 | |
| | | |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38米。 2.PVC電線8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69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384米。 4.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436米。 | | |
| | | | 1.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869米。 2.600V XLPE 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83米。 3.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686米。 4.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753米。 | | |
| | | | 1.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10米。 2.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90米。 4.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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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