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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婷



            林幸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婷、林幸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婷係潮德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潮德公司)之負責人,林幸怡則係潮德公司之員工,負責外籍移工之生活管理,並有據實向主管機關通報外籍移工行蹤之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原由楓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富公司)聘僱之越南籍移工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文強,下稱阮文強)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楓富公司聘僱關係期滿,因而離開該公司,並自行覓得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05室居所,及原由日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烽公司)聘僱之越南籍移工VU HUU TUNG(中文名:武友松,下稱武友松)於000年0月間,因無法應日烽公司製造業之工作,遂與日烽公司解除聘僱關係,並自行覓得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所,且阮文強、武友松於變更處所後,均積極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與潮德公司之承辦人即被告林幸怡聯繫,武友松除月繳交外籍移工服務費外,並曾提供其居所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水費帳單、阮文強則拍攝自己居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門牌照片,並告知林幸怡可隨時前往確認,欲證明自己確實居住在上址,並無行蹤不明之情事。被告2人竟未確實親訪阮文強、武友松陳報之居所確認其等之行蹤,亦不理會阮文強、武友松每日積極透過手機通訊軟體通報行蹤之留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幸怡於110年5月3日,接續製作「陳報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內容記載:「為陳報所聘僱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日期:第1天曠職失聯日期110年4月26日、第2天曠職失聯日期110年4月27日、第3天曠職失聯日期110年4月28日;外國人行蹤不明地點:雇主處(工作或住宿地點)」等不實之事項,再由被告林玉婷覆核並簽名後,未取得日烽公司、楓富公司之授權,即以日烽公司、楓富公司之名義出具上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勞動部通報阮文強、武友松失聯而行使之,再由勞動部轉知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之承辦人審核後,據以製作處分書廢止阮文強、武友松之居留許可,再於「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系統」登載阮文強、武友松之行方不明日期為2021/4/26,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於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及阮文強、武友松之權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武友松、阮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日烽公司之負責人張世欽、日烽公司之會計人員林翠環、楓富公司之負責人林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陳報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告訴人武友松、阮文強提供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武友松繳交外籍移工服務費予潮德公司之繳費明細、勞動部110年5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459724號函、110年5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47240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0年5月30日移署中中二服廢字第1100004852號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辯稱:本案潮德公司向主管機關通報外籍移工武友松、阮文強失聯,有取得日烽公司、楓富公司的授權,且無法確認與潮德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的人為武友松、阮文強本人,無法確切掌握其等的行蹤,才會依法通報失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稱:本案潮德公司向主管機關通報外籍移工武友松、阮文強失聯,係取得日烽公司、楓富公司之授權而為之,且係在無法確認與潮德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者即為武友松、阮文強本人,無法確切掌握其等之行蹤後,潮德公司始依法通報失聯,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玉婷係潮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幸怡則係潮德公司之員工,負責外籍移工之生活管理,並有據實向主管機關通報外籍移工行蹤之義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原由楓富公司聘僱之越南籍移工阮文強於000年0月間,與楓富公司聘僱關係期滿,因而離開該公司,及原由日烽公司聘僱之越南籍移工武友松於000年0月間,因無法適應日烽公司製造業之工作,遂與日烽公司解除聘僱關係,武友松曾提供繳交外籍移工服務費之繳費明細及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水費帳單予潮德公司、阮文強則提供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門牌照片予潮德公司;被告林幸怡先於110年5月3日,接續製作「陳報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內容記載:「為陳報所聘僱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日期:第1天曠職失聯日期110年4月26日、第2天曠職失聯日期110年4月27日、第3天曠職失聯日期110年4月28日;外國人行蹤不明地點:雇主處(工作或住宿地點)」等事項,再交由被告林玉婷覆核並簽名後,復以日烽公司、楓富公司之名義出具上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勞動部通報阮文強、武友松失聯而行使之,再由勞動部轉知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之承辦人審核後,據以製作處分書廢止阮文強、武友松之居留許可,再於「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系統」登載阮文強、武友松之行方不明日期為2021/4/26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強、武友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40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0、43至49、271至276頁)、證人林惠芬、張世欽、林翠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53至57、79至84、105至109頁)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偵卷第41、51、61、87、113、139、147、241至244頁)、告訴人武友松、阮文強提供之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9至194、201至239頁)、告訴人武友松繳交外籍移工服務費之繳費明細(見偵卷第195至199頁)、陳報函(見偵卷第63、115頁)、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見偵卷第65至68、117至120頁)、勞動部110年5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459724號函、110年5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472407號函(見偵卷第257至259頁)、內政部警政署110年5月30日移署中中二服廢字第1100004852號處分書(見偵卷第2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參諸證人林惠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請提示被告所提111年7月12日答辯狀檢附被證二第2頁楓富公司授權書】這份授權書是否為你們公司所使用的印章跟印文?這個印章、印文是否為你們公司所有?)答:我們公司很多便章。(這份授權書是否為你們公司製作的?)答:是。(所以授權範圍有包含在終止勞動契約或失聯達三日以上要通報主管機關逃逸,也就是若有此種情形,楓富公司有授權潮德公司使用你們公司的大小章去通報?)答:是。(前開提示的授權書第3點,是否包含即使外勞已經不在你們公司,只要他有逃逸或失去聯絡時,你們公司也是授權潮德公司使用你們公司的大小章去通報?)答:當然,因為他逃逸以後還掛在我的名下,我也不能再請其他的外勞。(所以依照授權書的第3點規定,雖然你們跟阮文強已經終止勞動契約了,但在阮文強還沒轉換雇主成功前,他有失去聯絡三日以上,你們仍是授權潮德公司用你們公司的名義通報主管機關外籍勞工逃逸?)答:應該是這樣。(就算潮德公司在通報前沒有告知楓富公司,但依照楓富公司方才授權書中第3點的規定,其實你們也已經概括授權了潮德公司在這種情況下可以通報?)答:是。(在楓富公司跟阮文強終止勞動契約後,因為阮文強的名字仍掛在楓富公司名下,所以關於阮文強管理的問題也一樣都是授權跟委託潮德公司處理?)答:對。(所以通報事項的細節內容也是全權委由潮德公司處理?)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229至231頁)、證人張世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請提示本院卷第85頁授權書】授權書上的授權人日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跟張世欽的大小章,是否為你們公司的印章?)答:對。(那第3 點的意思就是潮德公司可以代理使用日烽公司在移工終止勞動契約或失聯達三日以上通報主管機關逃逸?)答:對。(那像第3點說的,已經終止勞動契約的,如你們公司與武友松已經終止勞動契約後,失聯達三日以上通報主管機關逃逸,這個情形依照你們這個授權書的意旨,是直接由潮德公司去通報逃逸就可以了?)答:對。(因為外籍勞工已經由潮德公司帶走,所以他也不需要再跟你們說這個外籍勞工的情形?)答:不用了。(若是依法需要通報逃逸,直接使用你們公司的大小章通報逃逸就可以了?)答:對。(所以第4點說『有效期限至所有項目完成為止』,就你的認知,外籍移工就算已經離開日烽公司,但若在這期間仍有依法需要通報主管機關之的情形,你們一樣是授權潮德公司去通報主管機關?)答:對。(所以關於這些通報的細節事項是用你們的名義通報,但至於這些細節事項你們是否也一樣授權潮德公司通報處理就可以了?)答:也是他們要去處理的業務。(所以關於外籍移工由潮德公司帶走後,他的管理情形及通報失聯等細節事項,你們一樣全權委由潮德公司通報處理就可以了?)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238、239、240頁),足徵本案潮德公司係已取得日烽公司、楓富公司之授權,始以該等公司之名義,向主管機關通報武友松、阮文強失聯,難認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無從率對其等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按勞動部106年6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6159號令規定:「附件: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通報主體、認定及處理原則
    一、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連績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 
     ㈡『失去聯繫』指下列情況之一:
     ⒈雇主、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無法確切掌握外國人行蹤,即便外國人以單向、雙向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繫雇主,雇主無法確認通訊者為外國人本人或無法掌握外國人行蹤以盡管理照顧之責。
  二、本法第56條『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通報主體及處理原則:
     ㈠外國人於人出國機場、雇主處所或雇主委託生活管理處所發生者:
       外國人符合上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構成要件,應由雇主依法辦理通報;另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有連續3日失去聯繫者,亦應由雇主辦理通報:
   ⒊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而參諸武友松與潮德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0、191頁),可知潮德公司在通報武友松失聯前,業已明確告知武友松「今天你沒有來公司報到,將通報你行蹤不明,如果你去看醫生,必須提供診斷證明」、「如果生病,請提供診斷證明。如果沒有提供佐證資料而未來點名,將依法通報行蹤不明」等語(原文均為越語),惟武友松明知上情卻遲未親自至潮德公司報到(超過3日),而僅提供繳交外籍移工服務費之繳費明細及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水費帳單予潮德公司;觀諸阮文強與潮德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1、207頁),可知潮德公司在通報阮文強失聯前,業已明確告知阮文強「台灣的規定還沒有出境的移工,如果3天沒有來報到就通報失聯」、「你要到仲介公司報到,不然我們報你失聯。你用電話報到,我們不知道是否為你本人」等語(原文均為越語),惟阮文強明知上情卻遲未親自至潮德公司報到(超過3日),而僅提供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門牌照片予潮德公司,由上足認潮德公司確實無法確認上開與潮德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者即為武友松、阮文強本人而無法確切掌握其等之行蹤,揆諸前揭規定,潮德公司自應向主管機關通報武友松(轉換雇主期間)、阮文強(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失聯。又參以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之承辦人邱瑋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雇主跟仲介公司,因為外籍移工單純以LINE跟對方說我現在的地址在這裡,經雇主跟仲介公司通知要約定的處所,必須要出現確認,卻遲遲不出現,這樣雇主及仲介公司就應該要依法通報?)答:在LINE通訊說明清楚,約在什麼時候見面。或是他們自己的約定方式,至少確定他本人是在的而不是單向LINE知道他的住址。(所以在LINE約定的時間不出現,超過3日也是要依法通報失聯?)答:是,3日為限。(外籍移工目前是失聯的,用LINE也沒有辦法確認他是不是他本人的狀態,雇主或仲介公司請他到公司,不管雇主公司或仲介公司來報到確認,但外籍移工連續3天或甚至更久都一直沒有出現,這樣可以通報嗎?)答:可以。(沒有因為外籍移工他們居住在哪邊,一定要去他們居住的地方去確認才可以?應該沒有吧?)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6頁),益徵本案在潮德公司已以通訊軟體Line明確告知武友松、阮文強應親自至潮德公司報到,惟其等卻遲未出現(超過3日)之情形下,潮德公司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通報失聯。綜參上情,難認被告2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自無從率對其等以上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王靖夫、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