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66號
被 告 邱朝琴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琴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朝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8年間,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邱朝琴向李宗賢收購、由不知情之林旻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李宗賢所涉幫助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由「阿文」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12、14至30、32、34、35、37至45、48、49所示鴿主所有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聯繫電話後,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阿文」以鄭明祥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鄭明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或不詳之手機門號,分別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聯繫電話,向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附表一編號1至3、5、9至12、14至30、32、34、35、37至45、48、49所示鴿主心生畏懼(附表一編號8所示鴿主則未因此而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待各該鴿主匯款後,由邱朝琴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與「阿文」拆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松品、簡裕展、莊勝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邱朝琴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483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12、14至30、32、34、35、37至45、48、49所示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21、29-30、31-32、35-36、47-48、53-54、55-57、61-62、63-64、75-77、79-81、93-97、89-90、91-92、93-95、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7、119-120、123-124、127-128、129-133頁,本院卷第293-294、295-296、297-298、299-300、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3-314、315-316頁),並有
告訴人張松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1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金融機構函覆警局被害人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23、225-227、229、231-239、241-245、247-260、261-37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9至12、14至30、32、34、35、37至45、48、4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
按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
公訴意旨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提領贓款後再與「阿文」拆帳之行為,其行為已構成一般洗錢罪,且與被告本案其餘所犯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而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84頁),已保障其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邱朝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9至12、14至30、32、34、35、37至45、48、49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包含未遂部分)共4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此經
公訴檢察官於
補充理由書中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
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短時間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加重其刑。
㈦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陳慶津雖係接獲電話要求其支付贖回鴿子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被害人陳慶津並未屈於要脅,僅是象徵性匯款3次各1元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能論以洗錢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配合「阿文」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與「阿文」拆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
查緝犯罪所得金流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5頁),以及被告本案雖適用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然其量刑仍宜參酌恐嚇取財罪所定之最低法定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承其每提領滿1萬元,才能領取1000元之報酬,但因其有欠阿文錢,故實際上每提領滿1萬元只能領取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3頁),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3、5、9至12、14至30、32、34、35、37至45、48、49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為37萬59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計算後應估算為3萬7000元(計算式:375900/10000*1000=37000,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至被告
所稱其實際上只有拿到每1萬元500元部分,核屬其因負債而處分其犯罪所得之行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不得
予以扣除。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附表一編號4、6、7、13、31、33、36、46、47所示之人,亦係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接獲恐嚇電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阿文」以鄭明祥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或不詳之手機門號,分別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聯繫電話,向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鴿主分別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中網,如欲贖回該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待各該鴿主匯款後,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與「阿文」拆帳,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楊芝儀、馬紫玲、楊素文、康家瑋、顏吳美華、陳信昌、楊德裕、邱翌誠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本案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楊芝儀、馬紫玲、楊素文、康家瑋、顏吳美華、陳信昌、許錦郎、楊德裕、邱翌誠,於附表一編號4、6、7、13、31、33、36、46、47所示時間,各匯款如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固據上列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許錦郎、邱翌誠除外),且有本案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表
可證。惟查:
1.證人楊芝儀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請我幫他匯款,當時只有說是鴿子錢,事隔多月我已經忘記我朋友是誰了,我匯款時我不知道是遭人擄鴿勒贖的錢,我朋友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警卷第33-34頁)。
2.證人馬紫玲於警詢時證稱:朋友(不詳)向我表示因其鴿子在訓練
期間遭不明人士擄走,而後便接到來電要我朋友(不詳)依指示匯款,我便幫朋友(不詳)匯出該筆款項,我匯款後我朋友(不詳)說鴿子已返回他住處,我朋友當初沒有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9-40頁)。
3.證人楊素文於警詢時證稱:這是我朋友許富宗的朋友「阿凱」(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聯絡方式及地址均不知道,苗栗人)拜託我們幫忙匯款,我是因為我先生請我幫忙匯款我才用我的帳戶轉帳,詳細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1-43頁)。
4.證人康家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幫一個長輩張正玄匯款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70-71頁)。
5.證人顏吳美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委託我匯款,太久了我忘記是何人委託我匯款的,我沒有在飼養鴿子,我沒有接到擄鴿勒贖的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21-122頁)。
6.證人陳信昌於警詢時證稱:我叔叔(名字我忘記了)的鴿子被擄走,需要付款對方才要放鴿子回來,我叔叔委託我轉帳到本案帳戶,匯款完隔天鴿子就回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25-126頁)。
7.證人楊德裕於警詢時證稱:我忘記我為何要匯款到本案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
8.至許錦郎、邱翌誠部分,其等雖名下帳戶雖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然許錦郎因已過世,警方無從對其補正製作警詢筆錄,而邱翌誠則未依警方通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訪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9-320、321頁)。
㈡由上可知,附表一編號4、6、7、13、31、33、46所示之人,均非實際接到擄鴿電話之人,且其中部分證人不知其匯款原因,甚至部分證人連委託其匯款之友人姓名均無法陳述,則真正要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是否曾接獲擄鴿電話、接獲電話之時間及地點、是否因此心生畏懼等犯罪
構成要件,均付之闕如;另附表一編號36、47所示之人則未曾製作警詢筆錄,則其等匯款原因為何、是否為擄鴿勒贖之被害人等犯罪構成要件,卷內亦無證據。是以,本院尚難形成附表一編號4、6、7、13、31、33、36、46、47所示部分亦均構成恐嚇取財罪之
心證,自應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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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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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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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邱朝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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