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23號、第340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㈧「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㈧「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㈡、㈤至㈦所處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㈢、㈣及㈧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丙○○因尋求與乙○○對話機會未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1時6分許,透過不詳電子裝置(未
扣案)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對乙○○恫稱:「去報警沒關係,我一定會打斷你的腳,厲害的女人,我看這輩子還有誰要你」、「讓你輕鬆的死,倒不如讓你活的比我痛苦」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次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15時18分許,透過不詳電子裝置(未扣案)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黃○○」登入「大台中市房地產買賣精華區」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粉絲專頁,張貼:「這個女人的幾八很臭,奶子又壞掉,很欠幹,想幹她的,請打0000000000」等語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併同上傳張貼乙○○任職永慶不動產00期逢大○○店加盟店名片及行動電話,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㈢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12時50分許,透過不詳電子裝置(未扣案)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傳送槍枝圖片予乙○○,並於同日13時10分許,對乙○○恫稱:「爛貨,我找你爸了」、「讓你全家死光」及「我東西都帶了,信不信隨便你」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月18日15時35分許起(
起訴書誤載為20時36分許),透過不詳電子裝置(未扣案)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對乙○○恫稱:「開始了」、「今年最火的母親節大禮,非你莫屬」、「母親節的禮物」、「已經在路上」及「挑好我買單」等語,並傳送骨灰罈照片予乙○○,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4月19日0時29分許,透過不詳電子裝置(未扣案)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黃○○」登入「觀心慈善會」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粉絲專頁
暨留言欄,張貼:「這種爛女人做善事?笑死人,拿過幾次自己知道,私生活多爛,老爸老媽不會教還跑去做善事」等語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併同上傳乙○○照片,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㈥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10年4月25日某時,透過不詳電子裝置(未扣案)下載之Insta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wenwa.mai」在乙○○張貼之某貼文留言欄,張貼:「一個女人被前夫打,被交往10多年的男人背叛,他沒問題嗎?牠爛成這樣,只會封鎖來逃避,真的是悲哀,這就是他乙○○092385xxxx(完整電話號碼詳卷)想插牠的快密牠,很隨便的,但那裡很臭,記得戴口罩」等語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㈦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7時54分許,透過不詳電子裝置(未扣案)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黃○○」登入「臺中房屋、買賣專屬社團3.0」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團張貼:「很好約」、「老母雞(
起訴書誤載為老雞母)」等語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佯同上傳張貼乙○○任職永慶不動產00期逢大○○店加盟店名片及行動電話,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丙○○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
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前於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丙○○於110年5月4日10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已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劉○○執行告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相關事項而知悉前開內容。
詎丙○○
猶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
接續犯意,自110年5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13日某時止,以暱稱「李先生」、「李小姐」及「李」登入「591售屋網」之「問與答留言區」留言欄,對乙○○恫稱:「讓你全家死光光都染病」、「我一定押你上山」、「我說了,我一定要以
通緝要犯的身份搞死你」、「我說過了,我不會放過你的」、「我
告訴你,你保護不了你家的人,放心吧!我有定讓你欲哭無類」、「我一定要你死」、「死光全家的」、「那麼,以上了,順便告訴你,你喜歡看槍,我有準備喔」、「腳還是要手,待會讓你選擇」、「這輩子我不會活很久,但我一定要你陪葬」、「死到臨頭還要玩,放心,我會給你時間跟你爸媽懺悔」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
復於110年7月10日21時4分許、同年7月10日22時57分許及同年7月12日某時,透過不詳電子裝置(未扣案)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乙○○Gill」登入黃○○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動態發文留言欄,張貼:「我就是討客兄才被前夫打的,就是阿嘉性無能,我才會隨便跟別人上床賺業績,才惹他背叛」、「想上我的快來,我的業績都是被上得來的,別騷擾我喔,我會告人,也會申請保護令,我很缺錢喔」、「就是缺錢,就是喜歡跟客戶上床,勾引協理,勾引店長,如果不是給店長老婆發現他也不會出去自立門戶」、「記得約我,不買房也可以爽,我很缺男人,也缺錢」等語,又於110年7月11日13時29分許,透過不詳電子裝置(未扣案)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黃○○」登入「大台中市房地產買賣精選區」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團某貼文留言欄,張貼:「破鞋,好穿嗎?應該是不好穿,下體又會流血,又鬆,奶頭又壞掉一邊,上幾次了,應該是結束吧!」等語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併同上傳張貼乙○○任職永慶不動產00期逢大○○店加盟店名片及行動電話,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本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
供述證據: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
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10年2月2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8-50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
上揭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偵查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47-52頁、本院卷第45、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23號偵查卷宗(下稱22823號偵卷)第19-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47號偵查卷宗(下稱34047號偵卷)第2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11號偵查卷宗(下稱28911號偵卷)第29-36頁、22823號偵卷第79-80、111-112頁、28911號偵卷第77-78頁】,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乙○○)4紙、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留言截圖照片40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4月18日)、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10年4月19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12月6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3月24日)、臉書網頁留言翻拍照片(110年2月18日)、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10年4月29日)、Instagram網頁翻拍照片(110年4月25日)各1張、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乙○○)2張、家庭暴力通報表2紙、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保護令執行1紙、網頁暨留言截圖照片35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0年5月4日)1紙、網頁暨留言截圖照片1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網頁截圖照片2張、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在卷
可稽(見22823號偵卷第25-31、39-40、51-71、85、85、87、87、89、115、115頁、28911號偵卷第17、37-40、47-49、51-53、55、61-70頁、34047號偵卷第29、39-49、50-51、52-53、55-56、67、6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㈤至㈦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㈠、㈢及㈣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同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
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業為被告所
自承(見22823號偵卷第103-10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22823號偵卷第19-22頁),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有效
期間內,言語恐嚇告訴人,復對之公然侮辱,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實足以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之情緒,主觀上亦產生難堪、痛苦之感受,
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無訛。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言詞恫嚇告訴人,並公然侮辱其名譽等違反保護令舉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至起訴意旨雖謂本案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係以前開恐嚇言詞及侮辱文字,對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等舉動,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與違反保護令等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4次公然侮辱、3次恐嚇危害安全及1次違反保護令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於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㈠、㈢、㈣及等部分
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既已分手,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其等感情糾紛,率爾分別利用LINE、Instagram通訊軟體、售屋網頁、臉書粉絲專頁、社團,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對其施加恫嚇,使其心生畏懼,更出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又被告雖經收受前開暫時保護令,仍不圖克制己行,造成被害人心理痛苦,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打工維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係未能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而生犯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就犯罪事實欄㈡、㈤至㈦所處拘役刑部分與犯罪事實欄㈠、㈢、㈣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不詳電子設備,均未扣案,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用於本案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與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使用,復非
違禁物,若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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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