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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9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兌幣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文富與廖文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時38分許,一同駕駛廖文正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貨車至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由王大福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前,由廖文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將該娃娃機店之兌幣機固定架螺絲拆下後,廖文正、廖文富2人再一同合力以徒手將該兌幣機從固定架上拆卸下來,並一同將該兌幣機搬至前開貨車上得手,廖文富事後分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
二、案經王大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第9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王大福於警詢(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5月1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120500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46947號鑑定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97年1月30日投草警刑字第009700020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91、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9頁至第39頁、偵卷第89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電動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文正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前於109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與本件相隔不到兩年,5年內再犯,符合累犯規定,先前多次竊盜之後經執行完畢並無徹底悔改,除本件以外還有其他8件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再因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⑮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⑪至⑯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缺錢,竟駕駛廖文正租賃之貨車至告訴人王大福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拆卸竊取兌幣機後取出現金花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其為國中畢業,現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在擺豬肉攤,因向他人借款5萬元,對方將其賺錢的器具全部拿走,叫其不要再去擺攤,因缺錢扶養配偶及子女才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行竊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及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的兌幣機裡面的錢我分得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被告竊取之兌幣機及分得之1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動起子1支,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