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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0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75號、111年度偵字第2272、2289、3948、4555、7823、12814、12821、20267、38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或行動電話序號通聯記錄,分析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偉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正平、劉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嘉和委由王羚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卓婉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英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89號卷第67至71頁,偵7823號卷第69至71頁,偵20267號卷第77至79頁,偵38481號卷第97至101頁,偵40175號卷第167至171頁,核交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58頁、第168至172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證人黃稚皓、黃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相符(見偵40175號卷第65至66頁,偵2272號卷第69至73頁,偵2289號卷第73至75頁,偵3948號卷第71至72頁,偵4555號卷第73至71頁、第77至78頁,偵7823號卷第73至77頁,偵12814號卷第71至75頁,偵12821號卷第67至69頁,偵20267號卷第81至83頁,偵38481號卷第109至11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卷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車站或埠頭竊盜者,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論處,所謂車站或埠頭,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固分係進入臺中醫院內之歐克佬精品咖啡臺中醫院店、風華嚼旅飯店內之櫃檯所為,然依被告所供,其各係從醫院大門及飯店大門把門打開從大門進入,沒有把門弄壞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等部分有何毀損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此等部分所為,尚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合。另被告雖係在臺中轉運站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然其確切之行竊地點係在國光客運服務中心內部,該處為國光客運人員工作之場所,並非一般旅客前往臺中轉運站搭車時停留及必經之地,有臺中轉運站國光客運服務中心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查(見偵20267號卷第85至99頁),依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定「車站」之定義。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皆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二者侵害社會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7頁),俾其為辯論,已保障被告之攻擊防禦權
(三)被告就上開9次竊盜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表示確實有檢察官所陳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對於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故意為本案各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妨害自由、毒品、贓物及多次竊盜等罪經科刑與執行之情形,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竊,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致渠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所為皆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509元;就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7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15萬元;就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2萬4835元及行動電話2支;就附表一編號5竊得之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就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6650元;就附表一編號7竊得之1078元、藍芽耳機1付;就附表一編號8竊得之1萬元;就附表一編號9竊得之1萬62元;就附表一編號10竊得之3000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使用之L型扳手1支,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審酌該扳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當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竊得之代保管旅客遺失物品,其品項、價值為何,尚無法確認,就附表一編號10竊得之名片,則價值應屬低微,對此等部分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竊得之黑色皮包1只、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收據9張等物,皆已發還與告訴人卓婉婷,有卓婉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38481號卷第115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陶佑承(未提告,偵40175號)
110年6月18日
4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水湳加油站
曾英豪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左列之加油站附近後,徒步進入該加油站,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加油站C島內,由陶佑承所管領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2509元得手後,駕車逃逸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宋美麗(未提告,偵3948號)
110年8月5日
16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理髮店
曾英豪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左列由宋美麗所經營理髮店前,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該理髮店內,徒手竊取宋美麗所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劉勇成(提告,偵7823號)
110年8月10日
8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娃娃帝國娃娃機店
曾英豪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水利大樓附近停放後,進入左列娃娃機店內,先取得該店櫃檯抽屜內之鑰匙,再以該鑰匙開啟保險箱後,徒手竊取由劉勇成所管領之現金15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賴偉嘉(提告,偵4555號)
110年9月16日
21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歐克佬精品咖啡臺中醫院店
曾英豪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左列醫院急診室前停車後,見左列咖啡店已經打烊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醫院呈關閉狀態之大門自大門進入店內,再以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1支,撬開櫃檯抽屜竊取該店店長賴偉嘉所管領之現金2萬4835元後;又徒手竊取該店後方辦公桌內由店長賴偉嘉所管領之右列公務行動電話2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曾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憲章(未提告,偵2272號)
110年9月25日
4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風華嚼旅飯店
曾英豪於左列時間,徒手打開左列飯店大門,自大門進入飯店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櫃檯鎖頭,竊取抽屜內由店長林憲章所管領之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逃逸現場。嗣曾英豪以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插用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徐雪美(未提告,偵12814號)
110年10月7日
1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宥善中醫診所
曾英豪於左列時間,利用左列診所午休之際,進入該診所後,以不詳工具破壞診所內已上鎖之收銀臺,竊取收銀臺內由徐雪美所管領之現金665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林雅涵(未提告,偵20267號)
110年10月10日
1時6分至30分
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轉運站國光客運服務中心
曾英豪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林雅涵所管領之現金1078元、藍芽耳機1付(價值約5000元)、代保管旅客遺失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藍芽耳機壹付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正平(提告,偵2289號)
110年10月26日
3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餐飲店
曾英豪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左列由黃正平所經營餐飲店附近,徒步進入該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黃正平所有貨架上錢盒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駕車逃逸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王羚臻(提告,偵12821號)
110年11月13日
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愛加倍診所
曾英豪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附近停放後,利用左列診所午休之際,進入該診所內,以不詳方式開啟診所內已上鎖之抽屜,竊取抽屜內由王羚臻所管領之右列現金1萬62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卓婉婷(未提告,偵38481號)
111年2月18日
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甲靖安農莊
曾英豪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停車後,徒步進入該農莊辦公室,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卓婉婷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收據9張、名片,以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曾英豪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上述竊得之黑色皮包除現金、名片外併同皮包內之物品,放置在店內飲料箱上,再於結帳時向超商店員黃玉如佯稱發現飲料箱上有客人遺留之皮包後離去(除名片及現金外,業經查獲並經卓婉婷領回)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卷證
㈠被害人陶佑承部分:
  ⒈陶佑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175號卷第91至93頁)
 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水湳加油站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偵40175號卷第69至73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強茂租賃有限公司)、曾英豪與強茂租賃有限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40175號卷第75至83頁)
㈡被害人宋美麗部分:
 ⒈臺中市○○區○○街000號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偵3948號卷第75至77頁) 
 ⒉曾英豪與黃瑄惠汽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3948號卷第79頁) 
㈢告訴人劉勇成部分:
 ⒈臺中市○區○○街0號水利大樓、9號娃娃帝國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九嘉國際有限公司監視錄影擷圖(見偵7823號卷第83至10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劉勇成營業處所財物失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採證照片)(見偵7823號卷第111至126頁) 
 ⒊曾英豪與九嘉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出租單(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九嘉國際有限公司)(見偵7823號卷第79至81頁、第109頁、第153頁)
㈣告訴人賴偉嘉部分:   
 ⒈歐克佬精品咖啡台中醫院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偵4555號卷第107至11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歐克佬精品咖啡台中醫院店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採證照片)(見偵4555號卷第83至105頁) 
 ⒊曾英豪110年9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遭查獲照片、曾英豪與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4555號卷第115至117頁)
㈤被害人林憲章部分: 
 ⒈林憲章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72號卷第75頁、第83頁) 
 ⒉風華嚼旅飯店監視錄影擷圖(見偵2272號卷第77至81頁) 
 ⒊本院110年聲調字第265號通信調取票(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曾英豪)(見偵2272號卷第87至109頁)
㈥被害人徐雪美部分: 
 ⒈徐雪美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814號卷第133至135頁) 
 ⒉臺中市○○路0段000號宥善中醫診所監視錄影擷圖(見偵12814號卷第105至13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雪美店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採證照片)、徐雪美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2814號卷第79至10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01836號鑑定書「(略)送鑑採自店家門口地方菸蒂檢出DNA-STR型別與曾英豪相符」(見偵12814號卷第101至103頁)
㈦被害人林雅涵部分: 
 ⒈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轉運站國光客運服務中心監視錄影擷圖(見偵20267號卷第85至99頁) 
 ⒉曾英豪110年9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遭查獲照片(見偵20267號卷第101頁) 
㈧告訴人黃正平部分:
 ⒈黃正平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89號卷第127至129頁) 
 ⒉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偵2289號卷第77至79頁) 
㈨告訴人王羚臻部分:
 ⒈王翔臻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821號卷第77至79頁)
 ⒉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偵12821號卷第95至10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九嘉國際有限公司)、曾英豪與九嘉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12821號卷第81至85頁)
㈩被害人卓婉婷部分: 
  ⒈全家超商鹿港鹿鼎店及周邊道路監視影擷圖(見偵38481號卷第127至133頁) 
 ⒉卓婉婷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玉如,111年2月19日,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卓婉婷遭竊皮包及其內物品照片(見偵38481號卷第115至121頁、第125至127頁) 
 ⒊曾英豪與河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河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見偵38481號卷第135至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