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桯有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0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桯有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桯有所犯之罪,並非
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乃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桯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桯有係
告訴人豐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外務人員,負責載運貨物及生產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
所載運,如附表所示之貨物
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附表「被告載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侵占各該貨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客觀上係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侵占因業務所
持有之貨物,對
告訴人公司之合法財產權造成損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貨物之總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變賣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予告訴人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32900號
被 告 王桯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桯有於民國110年間,擔任豐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偉公司)之司機外務人員,負責載運貨物及生產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載運附表一所示貨物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價物,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並載運予他人以換取現金。
嗣經豐偉公司清點貨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豐偉公司委由朱從龍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除編號24、25外)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示之貨物侵占入已,並向自「楊清靝」之人換取現金15萬元 等情。 |
| 告訴 代理人黃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代理人朱從龍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 |
| | 證明被告為豐偉公司之運貨司機,曾至證人所屬公司運走告訴人豐偉公司所有物品,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承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17張、正均實業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程輝企業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益泰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回單影本2張、科彥精密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張。 |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6 所示之時日,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6所示之貨物,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6至編號35所示之時日,取走附表編號所示之貨物,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王桯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一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桯有復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可資參照。經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告訴代理人朱從龍律師
復於偵查以書狀表示,附表二編號1、編號6、編號7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情形,是此部分應係告訴人於提告之初有所誤認,又其餘部分,未有直接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走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及編號8所示之物品,自難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應認附表二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附表二部分因與上開起訴之附表一部分,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