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雯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另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中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至丙○○○受僱之美髮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消費而結識丙○○○,因向丙○○○借錢未果,於民國110 年6 月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美髮院時,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得手後,
旋即離去。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商店,持其所竊得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其中編號1 、3 、9 、16、17部分,各係在相同商店接續消費2 次),並將該張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該等商店店員,致店員誤認係丙○○○本人持卡消費而均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各該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商品予乙○○。
三、乙○○又基於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該編號「消費商店」欄所示商店之網站,並擅自輸入其所竊得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資訊,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而刷卡支付如該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復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此線上刷卡購物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該商店,表示合法持卡人丙○○○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上開
準私文書,致該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進行付款,
乃於乙○○刷卡消費之金額內,提供價值相同之線上遊戲充值服務予乙○○,以此詐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如附表二編號6 「消費商店」欄所示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8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商店,持其所竊得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將該張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該等商店店員,致店員誤認係丙○○○本人持卡消費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如各該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服務予乙○○。
五、乙○○即以前述方式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依約給付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而受有損失。
嗣丙○○○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通知,始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竊並為他人持以刷卡消費,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六、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按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基準;又刑事訴訟法尚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於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
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對於
實質上一罪之
單一案件,因一罪一個刑罰權,在訴訟上無從分割,自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
予以審判,且檢察官撤回起訴,須依同法第269 條第2 項規定,提出敘述理由之撤回書,倘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撤回全部或部分起訴,而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撤回效力,其
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檢察官雖提出
補充理由書陳明「原
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號部分,應予更正刪除,不在起訴範圍內。又因原起訴書意旨,視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20號
犯行,為一接續詐欺取財犯行,僅論一罪,爰不另就此部分撤回起訴」等語,然刑事訴訟法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並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是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至65、83至91、119 至138 頁),本院
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7至65、83至91、119 至138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38949 卷第33至37、39、4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冒用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奇異果快捷旅店中正店外觀照片、奇異果快捷旅店中正店旅客登記卡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照片、富祥銀樓紙本登記實聯制登記資料照片、富祥銀樓信用卡簽單照片、巧合大飯店簽單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巧合大飯店住宿旅客名單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為憑(偵38949 卷第45至47、49至63 、65、67、69、71、73至91、93、95、97、99、103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
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
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
,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
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
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
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
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
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被告未經被害人丙○○○之授權或同意,即在如附表二編號6 「消費商店」欄所示商店之網站,輸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資訊,以虛偽表示係該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商店刷卡消費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所為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理該商店請款事宜,顯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之權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附表二編號6 「消費商店」欄所示商店對於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故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
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
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
原本穩固之
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丙○○○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此項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被告使用其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實體商品,及獲得如附表二「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無形服務,足認被告所騙取者,就附表一部分皆屬具體之財物,就附表二部分則均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 至3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6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9 、16、17部分,雖各有2 次刷卡消費之舉,然被告係於密切時間分別在同一商店內,佯裝其為被害人丙○○○本人,而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不知情之該等商店店員進行消費,致該等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交付財物,是以,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對該等商店店員施用
詐術,且犯罪時間緊密相接,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
五、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而向如附表二編號6 「消費商店」欄所示商店詐取線上遊戲充值服務,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乃屬詐欺得利犯罪之一部,
彼此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準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交易部分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個相異之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六、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部分,與其就附表二編號6 經提起公訴之詐欺得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64、126 頁),自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
七、復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就附表一編號1 至30、附表二編號1 至18「消費商店」欄所示商店各別為之,依其犯罪對象、犯罪時間觀察,各次行為歷程互異,顯見被告係有意識地為數次不同的盜刷行為,其主觀上之犯意明顯可資區辨,其行為在客觀上亦屬可分,當不得僅因被告向同一家商店刷卡消費,或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即可籠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否則即係忽略被告主觀犯意之差別、客觀犯行可分之事實,而無法全面、充分評價被告之違法情節,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0、附表二編號1 至18部分所為犯行,各具獨立性,自應與其所犯竊盜罪分論併罰。職此,起訴書記載「被告如於相同時間、地點之盜刷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各以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請論以接續犯」等語,其所持法律見解,洵非妥適,無以憑採;而公訴檢察官
嗣後業以補充理由書表明就被告前揭竊盜、附表一編號1 至30部分、附表二編號1 至18部分等犯行,陳明應予分論併罰之旨,
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
得之信用卡予以盜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使被竊取者因財物遭竊而生其他不便,亦應非難;另被告持其竊得之信用卡進行交易,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使商業發展受有不利影響,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然未按照調解條件賠償,僅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害人丙○○○,且
迄今未與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調(和)解
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155 、159 至161 、165 、167 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受雇從事美容業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盜刷信用卡所獲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法、盜刷金額等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上述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亦即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行為人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無關民法所有權之合法有效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
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乃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未返還該張信用卡予被害人丙○○○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竊得之前揭信用卡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前揭信用卡係被害人所有,不屬於犯罪行為人,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其所持法律見解,自有未洽,難認可取。
㈡就附表一編號1 至30所示部分,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如各該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就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部分,被告因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相當於如各該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服務,亦屬被告之不法利得且未扣案,應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線上刷卡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傳送至如附表二編號6 「消費商店」欄所示商店之網站,是該電磁紀錄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沒收。
二、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已
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
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
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接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地,持其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丙○○○」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將商品交付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丙○○○」消費而代為墊付各筆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
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信用卡公司之刷卡消費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密錄器影像截圖、舉發違規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查,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所示交易情形,可知被告於110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21分24秒在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尚美店,持該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70 元之商品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旋於該日下午4 時22分20秒在該店刷退47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其後於該日下午4 時22分43秒在該店刷卡購買價值330 元之商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是由此交易狀況言之,應係被告持該張信用卡消費時,發生扣款錯誤之情事,方於短時間內出現刷卡後,旋即刷退並再重新刷卡之交易紀錄。職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所示部分,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詐得財物之情,難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上開部分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取財罪部分:
| | | | |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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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 「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0年6月19日03時37分39秒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03時37分29秒)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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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 「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 「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 「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 「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 「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9 「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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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狀元店(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臺中狀美店)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0「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5「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6「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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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7「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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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8「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9「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0「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1「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2「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3「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4「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5「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6「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7「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8「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9「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0「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詐欺得利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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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 「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 「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 「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 「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5「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6「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7「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8「交易內容及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