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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09、2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農用搬運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金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5日)12時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附近某處停車後,在該址旁之羊舍空地,以不明方法,啟動陳宗樑所有之農用搬運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該部農用搬運車離開現場,再於該日13時許,返回上開停放機車處,騎乘該部機車離去。經陳宗樑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李金初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去,不是我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6、189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宗樑所有並停放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旁羊舍空地上之農用搬運車1部,於111年4月26日遭他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告訴人陳宗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1偵25408卷第77-7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偵25408卷第85-87頁),自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惟查:本案警方獲報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陳宗樑之農用搬運車係遭1名穿著白色橫紋上衣、黑色長褲、灰色運動鞋之男子(下稱A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場竊取,此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111偵25408卷第45、81-87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被告所有,平日亦由被告本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機車車籍資料存卷可考(見111偵25408卷第49-51、75頁),且被告上開機車於案發當日並無借予他人使用,亦無失竊情形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偵25408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9-190頁),則被告矢口否認其未到案發地點云云,已難認可採。況且,依照卷內警方對被告拍攝蒐證之照片(即111偵25408卷第91頁編號11之左方照片),可知被告左手無名指有戴金戒指,此特徵核與監視器所拍攝到案發當日到場竊車之A男相符(見111偵25408卷第81頁編號2之照片);又卷內警方對被告拍攝蒐證之照片(即111偵25408卷第91頁編號11之左方照片),可知被告有1件紅白橫條紋之POLO衫,而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亦發現於111年4月26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附近,有1名B男穿著與被告相同之上開POLO衫(見111偵25408卷第91頁編號12之左方照片),且B男所騎乘機車之特徵,亦與案發現場附近所拍攝到A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特徵相符(111偵25408卷第93頁編號14之左方照片、同卷第81頁編號1、2之照片參照),是由B男穿著與被告相同之POLO衫,且所騎乘機車之特徵亦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特徵相符,可知B男即為被告;又A男除左手戴有金戒指此一特徵與被告相符外,A男之身形及所戴之安全帽(置於B男機車之前方置物籃)、所穿之鞋子,亦均與B男相符,而B男即為被告,業據說明如上,是由此可知到場偷竊之A男,其實即為被告本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7月30日出監),此經偵查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裁定書及被告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堪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陳宗樑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無任何從輕量刑之空間,且被告除前揭經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尚有強盜、偽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農用搬運車1部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初與楊文益(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文益於110年10月4日2時28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安欣汽車商行」外,由被告在車上把風,楊文益則下車並侵入該汽車商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坤淇所有之保險箱1個(裝有現金52萬元、空白支票50張),得手後,其等2人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楊文益再於數日後,將14萬元分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坤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信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雅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有到場,是「阿凡」載我去的,但我不知道「阿凡」去該處是要去竊盜,「阿凡」說要去該處找朋友,我後來才知道「阿凡」本名為楊文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黃坤淇於110年10月4日2時28分許,遭他人竊取其所有並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安欣汽車商行」之保險箱1個(裝有現金52萬元、空白支票50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1偵18609卷第95-97頁),復有「安欣汽車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1偵18609卷第113-121頁),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警詢時固坦承伊曾於上開時地到場,且到場係為「阿凡」把風,並稱「阿凡」即楊文益找伊去搬東西,有錢可以賺,於是伊就答應了,伊只負責跟楊文益去案發現場,幫楊文益在外把風,其他的部分伊都沒有參與到,此次就只有伊跟楊文益而已,沒有其他共犯等語(見111偵18609卷第87頁),然於審理中予以否認,辯稱:我現在記不清楚了,我已經忘記案發當時的情況,我也忘記我在警局怎麼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警詢錄影光碟,發現該光碟內錄影檔案之受詢問人並非被告,乃發函向承辦警察機關調取被告110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月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0072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職務報告意旨略以:經詢問承辦員警,員警稱檔案因不慎遺失,無法尋回,故無法檢送被告110年11月30日之警詢錄影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3頁),則卷內被告110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當時所述陳述內容是否相符,並無錄音或錄影檔案可供比對,是該次警詢筆錄中所載被告自白犯罪動機、主觀犯意及參與行為等節,尚難逕予採用。況且,本案因最重要之行為人即共犯楊文益已於111年2月21日死亡,故警方無從對楊文益製作筆錄釐清犯罪事實,則被告案發當日到場之動機、主觀犯意及參與行為究竟為何,卷內即欠缺積極證據可予佐證,益加無法採用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證據,是基於上開說明,本院經權衡判斷後,認應排除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警詢時之筆錄作為本案證據。
 ㈢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到場,然由現場監視器照片可知,被告與楊文益到場後,係將車輛停於永春東二路、楓樂巷口,而由楊文益獨自下車步行前往「安欣汽車商行」並入內行竊,而「安欣汽車商行」內之監視器亦僅拍攝到楊文益獨自竊取,並未拍到其他人,是被告確實未下車,亦未見到楊文益竊取「安欣汽車商行」內財物之過程。雖被告所辯楊文益帶其到「安欣汽車商行」找朋友云云,衡情並不合理,畢竟一般人通常不會在凌晨時分拜訪朋友,且由被告案發後才知道楊文益本名,可知被告與楊文益不熟,則何以楊文益會莫名帶被告前往找朋友,在在均有悖常情。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本案因無110年11月30日之警詢錄影光碟,且重要證人即共犯楊文益已死亡,無從核對被告110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本院經權衡後認應排除被告110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是本案積極證據僅有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到場之自白,至於被告到場原因、是否與楊文益有竊盜犯意聯絡或竊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參與行為為何,卷內證據尚有不足,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成立竊盜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尚難由卷內證據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