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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昭鈺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昭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昭鈺及其配偶劉吉川於民國108年起陸續向羅淑眞借款,並由賴昭鈺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供作擔保。於109年10月6日,羅淑眞與賴昭鈺、劉吉川結算尚未清償之借款,當時其等2人尚欠羅淑眞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借款未還,遂再由賴昭鈺提供其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之第1098建號建築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所有權狀正本各1份與羅淑眞保管,3人並簽立約定書載明上開情事。賴昭鈺明知其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9時58分,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公務員謊報上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所有權狀遺失,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權狀遺失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上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10年正普登字第34940號登記申請案卷內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再據以補發上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與賴昭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淑眞委由梁基暉律師(已解除委任)、張志隆律師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185、29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原先坦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98、288頁)。後續則改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這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我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9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不否認有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他本來要跟權狀保管人要回權狀,沒辦法要回來去申請補發,無法理解這樣會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其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之第1098建號建築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所有權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110年5月3日17時6分列印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第109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築物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偵32337卷第33-42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132358號函覆(見偵32337卷第67頁)及檢附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9日09時58分正普登字第034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繳款收據影本、權狀遺失切結書影本、被告賴昭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32337卷第69-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說要幫我找金主,但金主沒有找到,他就把所有權狀扣在他那邊。我是以找不到為由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見偵32337卷第4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我去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的時候我知道我的權狀是交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2頁)。此外,依卷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9日09時58分正普登字第034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繳款收據影本、權狀遺失切結書影本、被告賴昭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32337卷第69-73頁),被告申請補給所有權狀,有簽立「權狀遺失切結書」,並載明「切結書人持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民國110年1月3日發現滅失屬實,如有虛偽不實致損害善意第三人權益時,願負法律一切責任。」(見偵32337卷第72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羅淑真109年10月6日所簽約定書,亦載明被告係將權狀「暫由乙方(羅淑眞)保管」(見偵32337卷第23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權狀並無遺失一事明確知情。
㈣、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對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人民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經查,被告辯稱不知道這樣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無非係主張違法性錯誤之抗辯,但被告行為時已60餘歲,且自承大學畢業,已退休(見本院卷第300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被告坦承其知悉所有權狀均因與告訴人借款,交予告訴人,可見並無遺失情形,卻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補發理由更稱所有權狀滅失屬實,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且上開補發切結書,更載明「如有虛偽不實致損害善意第三人權益時,願負法律一切責任。」被告更親自簽名於上,對於其明知權狀無遺失卻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涉及不法,理應瞭解,自無空言泛稱不知道違反法律而卸責之餘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自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昭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土地及建物權狀並無遺失,係交由告訴人保管,竟以遺失之不實理由,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對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產生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原先坦承犯行但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昭鈺、劉吉川因遲未就前開360萬元欠款清償(詳前開有罪部分),告訴人羅淑眞即執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於110年1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2月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准予告訴人羅淑眞之上開聲請,被告賴昭鈺並於同年月8日收受上開民事裁定。被告賴昭鈺為避免遭羅淑眞依上開民事裁定進行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羅淑眞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同年3月4日,與不知情之賴炳煌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將前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信託予賴炳煌,並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對前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設定信託登記。另又於110年3月9日將前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設定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皆為630萬元),而以上開方式處分賴昭鈺之財產。因認被告賴昭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毀損債權罪,無非係以被告賴昭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羅淑眞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8號案件卷宗1宗,以及卷內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份、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正面影本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8號民事裁定1份、送達被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4日13時41分正普登字第542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繳款收據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被告印鑑證明影本、被告及訴外人賴炳煌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開地號土地110年3月4日110中正土字第6397號所有權狀影本、前開建號建築物110年3月4日110中正建字第4932號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110年5月3日17時6分列印之前開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築物第二類謄本各1份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我是跟賴炳煌借錢,但賴炳煌的錢是3人合資,所以才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給賴炳煌只是為了借到錢,我要向賴炳煌借錢還給他們,我沒有毀損債權,如果要毀損我賣掉人走了就好(見本院卷第52、98、183、29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確實有積欠賴炳煌債務,賴炳煌要求被告去設定信託登記,是債權擔保性質,實際上所有權人是被告,被告沒有毀損債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賴炳煌是二胎業者,設定當時已經收到本票裁定之通知,所以要趕快還告訴人錢,否認犯罪,我是要還他錢(見偵32337卷第4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述:我110年2月8日收到法院本票裁定,110年3月4日設定信託登記給賴炳煌,110年3月9日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賴炳煌,但我是想要趕快把錢還給告訴人,不知道這樣是毀損債權(見本院卷第52頁)。
㈡、告訴人羅淑眞偵查中證述:我和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是銀行理專,被告跟我借錢,109年10月6日結算欠款時,被告累積借了360萬元,當天被告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土地及建物作為擔保,有簽約定書,後來因為被告沒有還款,所以我拿當初被告借款時所開立3張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聲請裁定日期是110年2月4日,聲請裁定後,我想說去調他權狀謄本,才發現他已經拿去信託了,我想說權狀在我這裡,他怎麼有辦法拿去信託,我打電話給他,他就說「不是,沒事啊」,也沒有講欠錢部分怎麼處理。被告沒有拿土地、建物權狀請我跟金主去借錢(見偵32337卷第48-50頁)。
㈢、證人賴炳煌偵查中證述:我認識被告,他跟我貸款1千多萬,被告有寫一份法院公證的買賣契約書,房子最壞要賣給我,該土地、建物有信託登記給我,他借太多錢了,我說你要賣給我,但他不肯,所以我要他信託給我,做信託時不知道被告被聲請強制執行,如果有,信託不能辦理,信託要經過地政,被告也沒有說已經被聲請強制執行,如果他有說我就不會再貸給他(見併偵33133卷第35-36頁)。
㈣、被告雖於告訴人羅淑眞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後,將其所有土地、建物設定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賴炳煌等人,固然有對告訴人羅淑眞債權受償可能性造成影響。但被告辯稱其係因另積欠賴炳煌債務,且欲向賴炳煌借款,才會為上開登記等情,與賴炳煌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依被告所有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5月13日,被告就曾為擔保3,500,000元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炳煌、王正源、林慧柔、林素月4人(見本院卷第129-158頁),卷內亦有賴炳煌於109年5月12日、13日匯款予賴昭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併偵33133卷第55頁)、110年3月4日、110年3月5日、110年3月10日被告向賴炳煌借款相關之借據、本票,以及以借貸為由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3-336頁)。被告辯稱為了清償賴炳煌借款及再向賴炳煌借款,才會設定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似非無據。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賴炳煌對於被告另外與告訴人等其他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知情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賴炳煌對於被告設定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告訴人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一事知情(檢察官就賴炳煌部分,亦以無法證明賴炳煌知情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若非確有借款關係存在,賴炳煌應無必要配合被告為本案之不動產登記。是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難以證明被告就其所有土地、建物為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係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為之。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就被訴毀損債權罪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33133號,另經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1452號補充理由書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雖認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請求一併審理等語,依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檢察官應係指併辦部分與原先起訴犯罪事實二毀損債權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但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期日
金額
1
WG0000000
109年5月12日
109年5月22日
100萬元
2
WG0000000
109年6月20日
109年7月20日
165萬元
3
WG0000000
109年8月10日
109年8月26日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