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旭玲
胡伯安律師
參 與 人 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旭玲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23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旭玲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代表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支付短繳之保險費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支付短繳之保險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零玖元,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一「勞工保險費」均更正為「勞退提繳金」、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被告並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上述協商合意範圍內逕為協商判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所謂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所謂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第6款所謂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所謂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所謂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而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均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正本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檢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23號
被 告 邱旭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旭玲係拓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鋼公司)實際負責人(拓鋼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茂松,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負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員工邱偉敏自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受僱在拓鋼公司,月薪詳如附表一、二
所載,月投保額依薪資實領金額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應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節省拓鋼公司勞健保費用之支出,竟基於接續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虛列員工邱偉敏之投保薪資如附表一、二於該文書上後,經網路同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康保險署)提出申報而予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均
陷於錯誤,均誤認員工邱偉敏之月投保薪資為附表一、二所列之金額,而據以核算拓鋼公司應分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數額。共短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已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核收保費之正確性及邱偉敏投保利益。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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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邱偉敏是伊弟弟,薪水怎麼算都是 按照父母親的意思,私下有多拿給邱偉敏,沒有刻意少報等語。 |
| 告發人楊秀梅、 證人即被害人邱偉敏分別於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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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拓鋼公司員工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9日保納工二字第11110286960號函、個人與單位實際負擔與應負擔保險費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差易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12日健保中字第1118406261號函、健保投保金額及短繳單位負擔金額計算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5月11日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5月11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112455049號函所附拓鋼公司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等。 |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之事實。 |
二、按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會影響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於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薪資,進而持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行使,致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據以核算被害人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投保利益,並因此使拓鋼公司得以短繳勞、健保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
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拓鋼公司員工為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再被告於被害人任職於該公司之上開期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自該虛報行為而按月均短繳健保費用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減少該公司需支出健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皆屬
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
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係同時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行使,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僅從重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附表一:拓鋼公司為員工邱偉敏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勞工保險費)
附表二:拓鋼公司為員工邱偉敏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保險費差額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