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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茂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茂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茂修於民國111年6月14日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太原店」(下稱OK便利超商)外飲酒時,因未載口罩,經OK便利超商送貨店員鄭仕欣規勸,田茂修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塑膠貨籃1個作勢攻擊鄭仕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鄭仕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鄭仕欣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仕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田茂修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時,持塑膠貨籃1個與告訴人鄭仕欣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當天我沒有喝醉酒,我是因為被不知名人士毆打,所以才拿塑膠貨籃對告訴人抵擋、防衛,當時我的額頭右上角有受傷流血、縫了3針,便衣警察有到醫院對我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2時36分許,在OK便利超商外飲酒時,因未載口罩經告訴人規勸,被告即持塑膠貨籃1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仕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手機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陳報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5、27至29、4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卷【下稱偵緝卷】21至23頁,本院卷第17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證人鄭仕欣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14日2時36分許,在OK便利超商外,沒有戴口罩接近我,我跟他說你沒有戴口罩請離我遠一點,被告就持塑膠貨籃企圖攻擊我,我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持塑膠貨籃是單純作勢攻擊而已,沒有丟傷我等語(偵卷第21至26頁)。觀察證人鄭仕欣前開證述,關於證人鄭仕欣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未載口罩經證人鄭仕欣規勸,而被告持塑膠貨籃作勢攻擊證人鄭仕欣之過程,僅係單純作勢攻擊,並未丟傷證人鄭仕欣等節,未見證人鄭仕欣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肆意誇大評論之情節,亦無積極入被告於罪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堪認證人鄭仕欣主觀上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本案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手機蒐證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未戴口罩,且有雙手高舉塑膠貨籃朝證人鄭仕欣方向揮動等作勢攻擊之動作,並持續對證人鄭仕欣叫囂,有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至219頁),核與證人鄭仕欣前揭指訴內容相符,足見證人鄭仕欣所證前詞不假,堪信無訛
 ㈤觀諸被告手持塑膠貨籃朝證人鄭仕欣方向揮動作勢攻擊之舉,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自係對證人鄭仕欣之生命、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且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證人鄭仕欣亦證稱:被告拿塑膠貨籃企圖攻擊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且已致生危害於證人鄭仕欣之安全無訛。況本案案發當日被告先因未戴口罩經證人鄭仕欣規勸,復因飲酒且情緒氣憤,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對證人鄭仕欣有所不滿,復因不滿情緒高漲,加以酒精作用致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於如此情境下持塑膠貨籃朝證人鄭仕欣方向揮動作勢攻擊,非不可想像之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灼然。
 ㈥至被告雖辯稱:我是正當防衛,因為被不知名人士毆打,所以才拿塑膠貨籃對告訴人抵擋、防衛,當時我的額頭右上角有受傷流血、縫了3針,便衣警察有到醫院對我做筆錄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手機蒐證錄影畫面結果,案發當時至員警到達OK便利超商後,未見被告額頭右上角有受傷或流血等情形,過程中亦未見有何人毆打被告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至219頁),且經本院函詢到場處理之員警,函復略以:員警獲報到場時,現場已無爭執,無人遭毆打之情事,員警將被告帶返所詢問,被告額頭並無受傷流血,臉部及手部均完好無外傷,當日被告因酒醉說詞反覆,筆錄製作完畢後,被告自行離去,並無被告所述由店員叫救護車至醫院、便衣員警到醫院製作筆錄等語,有第六分局112年5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7062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3至181頁),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純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甚明,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戴口罩經告訴人規勸,竟心生不滿,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復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塑膠貨籃1個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塑膠貨籃是超商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98頁),是上開塑膠貨籃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