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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附蓋塑膠桶陸個、鐵架壹個、空壓機壹臺、電瓶貳個、雨刷片及雨刷臂貳組、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柴油、頂車機參臺、鑄鐵水溝蓋伍拾個、報廢機臺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廢棄廠房,利用該廠房前門故障無法關閉且無人看管之機會,入內徒手竊取江文政所管領置放倉庫內之附蓋塑膠桶6個、鐵架1個、空壓機1臺、電瓶2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之雨刷片及雨刷臂2組、油箱內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柴油、頂車機3臺、鑄鐵水溝蓋50個、報廢機臺2臺等物(價值共約9萬元),得手後置放於上開小貨車車斗並蓋上帆布遮掩,駕車離去。江文政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寶特瓶瓶口之DNA送驗,結果發現與劉明昌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文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明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35頁),核與告訴江文政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5至7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劉明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62286號鑑定書鑑定結論:(略)送鑑編號01棉棒(採自寶特瓶瓶口)及編號A吸管(採自汽車倉庫地上飲料杯)檢出DNA-STR型別與劉明昌相符、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江文政財物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9頁、第91至1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丙案);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表明酌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6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表示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沒有意見,是否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詞(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其本案所犯之罪即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有相同之罪名,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共約9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通緝到案並告以應到之期日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絲毫未積極面對本案刑事程序,且無端耗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緝犯之人力資源,另被告原僅坦承部分犯行,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認竊得上開物品,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附蓋塑膠桶6個、鐵架1個、空壓機1臺、電瓶2個、雨刷片及雨刷臂2組、價值500元之柴油、頂車機3臺、鑄鐵水溝蓋50個、報廢機臺2臺等物,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得前揭物品外,另有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手工拖板車1臺、松柏樹2顆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亦有竊得手工拖板車1臺、松柏樹2顆等物,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被告亦有竊得此部分物品,檢察官所提事證仍有未足,本應予以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