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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6時14分許,持路邊拾得之瓦斯噴槍、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長度約40公分之鐵條、螺絲起子各1支,至高研庭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1樓之無人商店(下稱本案商店)內,使用瓦斯噴槍燒熔該店內106號商品櫃之壓克力板,致該號櫃門之壓克力板破損,及以鐵條撬開該店內102號商品櫃,致該號櫃門無法閉合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高研庭,並自上開106號、102號商品櫃內竊取高研庭所有之人體模型自慰器、電動吸引器各1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50元、3,150元),再拔除該店內兩臺監視器之記憶卡,及拆除靠窗架設之監視器之鏡頭,以避免查緝,因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高研庭。嗣高研庭發現上開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近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研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勝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5至27、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20至121、150至151、158至159頁)。
 ㈡證人告訴人高研庭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528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偵查報告、GOOGLE地圖1張、大誠所梁鋐堯LINE對話擷圖1張、監視器照片及物品照片共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後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至17頁、19至21、33至39、61至9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度保管字第51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5頁、107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於路邊拾得之鐵條、螺絲起子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0、4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竊取上開商品櫃等內之財物及隱匿其竊盜之犯行,而毀損本案商店內之102、106號商品櫃門及2個監視器,故其毀損該等商品櫃門、監視器之行為,與其攜帶兇器竊盜行為間,於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屬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僅因貪圖己利,恣意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做臨時工、未婚、與家人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雖警方至刑案現場勘查時,在本案商店內發現鐵條、螺絲起子各1支,然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附近巷子裡撿到鐵條,螺絲起子也是在巷子內撿到的,原本想用螺絲起子撬開,後來不好撬,就用鐵條撬開,行竊完鐵條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50頁);前揭瓦斯噴槍亦為被告在該巷內隨手取得,行竊完又放回原位乙節,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是被告否認前開鐵條、螺絲起子各1支、前揭瓦斯噴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人體模型自慰器
1個
2
電動吸引器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