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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瑛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瑛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瑛信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天國際旅館」前,為警攔查,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不明藥丸1顆及吸食器1組(公訴意旨予以補充。李瑛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因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接受調查。李瑛信為避免遭發覺其另案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胞兄李瑛仁之名義應詢,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接續在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李瑛仁」之署押,再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在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李瑛仁」之署押,用以表示「李瑛仁」具名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不用通知親友其遭逮捕以及同意接受採尿之意思,並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瑛仁本人及員警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因員警比對指紋資料,發覺李瑛信之真實身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瑛信被訴偽造文書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書及附表「文件名稱、欄位」欄所載文書可資佐證(見111偵49647卷第45-46頁,附表「文件名稱、欄位」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卷證出處」欄),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在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李瑛仁」之簽名、指印,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李瑛仁」具名收受告知本人通知書、不用通知親友其遭逮捕以及同意接受採尿等意思,核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至上開文件以外之附表所示其他文件,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不具私文書之性質,應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6至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李瑛仁」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件具私文書之性質,已如前述,被告在該等文件上偽造「李瑛仁」署押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合,然二者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予被告辯論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在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李瑛仁」之署押;在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李瑛仁」之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2部分均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1罪。
 ㈤被告主觀上出於相同目的犯上開各罪,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合致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在附表編號2、6、7所示文件上偽造「李瑛仁」署押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該旨(見本院卷第53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上開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82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乙情,固可認定。惟檢察官起訴時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亦當庭表明本案不主張累犯一事,而請求將上開情形列入量刑審酌範圍(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即不得以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論被告為累犯,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因另案遭通緝,為一己之私,竟冒用其胞兄李瑛仁之名義,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李瑛仁之署押,將風險轉嫁予李瑛仁承擔,妨害國家公權力偵查犯罪與執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並念被告本案犯行及時為警發覺,使李瑛仁免於誤陷刑事司法程序之難,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8頁),檢察官所舉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尚屬不同,難認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附表「文件名稱、欄位」欄所示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承辦員警而非其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沒收該偽造之私文書。此外,員警於111年11月1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不明藥丸1顆及吸食器1組,均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街00號前)「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在場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欄
「李瑛仁」簽名3枚、指印3枚
111偵49647卷第81-83頁
2
111年11月1日下午3時35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天國際旅館」206房)「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李瑛仁」簽名5枚、指印5枚
111偵49647卷第95-97頁
3
111年11月1日下午4時8分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
「李瑛仁」簽名1枚、指印1枚
111偵49647卷第75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
「李瑛仁」簽名1枚、指印1枚
111偵49647卷第77頁
5
111年11月1日下午5時3分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人」欄、「受採尿人」欄
「李瑛仁」簽名2枚、指印2枚
111偵49647卷第87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印」欄
指印1枚
111偵49647卷第89頁
7
111年11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
指紋卡「指紋欄」、空白處
「李瑛仁」簽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
111偵49647卷第63-64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1年11月1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
「李瑛仁」簽名2枚、指印2枚
111偵49647卷第65頁、第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