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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6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76號、第43477號、第43478號、第4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凱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何凱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晚上9時許起至6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靠近東大路2段之路旁時,見亞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威公司)所承租,由蔡志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停在該處,即下車並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軍刀鋸1把,竊取甲車之觸媒轉化器1具得手,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6月8日凌晨4時58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190號對面)時,見林建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在該處,即將A車停在乙車左側,並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以前揭軍刀鋸1把,竊取乙車之觸媒轉化器1具得手,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㈢於111年6月27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時,見許文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停在路旁,即將A車停在丙車後方,並以前揭軍刀鋸1把,竊取丙車之觸媒轉化器1具得手,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㈣於111年7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前時,見蔡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丁車)停在該處,即以倒車方式將A車停在丁車右側,並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44分許),以前揭軍刀鋸1把,竊取丁車之觸媒轉化器1具得手,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何凱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9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泉水街與忠孝路口時,見林揚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戊車)停在該路口,即將A車停在戊車後方,並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下車並以腳踹、手搖之方式,竊取戊車之觸媒轉化器1具得手,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揚皓、林建邦、許文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蔡宗宏、亞威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何凱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111偵37148卷第43-46頁、111偵40870卷第41-43頁、111偵37703卷第41-43頁、111偵38077卷第39-41頁、111偵43476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104、110頁),並有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7148卷第79頁)、A車車行紀錄(見111偵38077卷第59-63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其前數次因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其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等一切具體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時、地,持以竊取甲、乙、丙、丁車觸媒轉化器之軍刀鋸,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使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時、地,竊取之觸媒轉化器共5具,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何凱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軍刀鋸壹把及觸媒轉化器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何凱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軍刀鋸壹把及觸媒轉化器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何凱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軍刀鋸壹把及觸媒轉化器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何凱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軍刀鋸壹把及觸媒轉化器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何凱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觸媒轉化器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告訴人亞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志聰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8077卷第43-45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見111偵38077卷第51頁)
⒊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路旁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地圖(見111偵38077卷第53-55、57頁)
⒋甲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111偵38077卷第65頁)
⒌亞威公司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111偵38077卷第49頁)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告訴人林建邦於警詢之陳述(111偵37148卷第51-53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11偵37148卷第41頁)
⒊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見111偵37148卷第67-68頁)
⒋111年6月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7148卷第69-74頁)
⒌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7148卷第95頁)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⒈告訴人許文隆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40870卷第47-48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見111偵40870卷第39頁)
⒊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見111偵40870卷第49-50頁)
⒋111年6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0870卷第51-58頁)
4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⒈告訴人蔡宗宏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7703卷第45-46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見111偵37703卷第39頁)
⒊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前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見111偵37703卷第49-51頁)
⒋111年7月10日臺中市○○區鎮○路○段000號前及附近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7703卷第51-54頁)
⒌丁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11偵37703卷第57頁)
5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告訴人林揚皓於警詢之陳述(見111偵37148卷第47-49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11偵37148卷第41頁)
⒊111年6月6日臺中市大里區泉水街與忠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7148卷第57-65頁)
⒋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7148卷第9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