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俊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俊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龍俊源因與楊東錡之前妻有債務糾紛,欲尋找楊東錡出面處理其前妻債務,遂於民國111年8月29日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楊東錡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龍俊源見楊東錡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上址住處騎樓,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將A車緊靠停放在B車左側車身旁,復於離開時前後移動A車,A車因而接續碰撞B車左側車門、前保險桿等部位之烤漆致留下刮痕,而減損B車左側車門、前保險桿烤漆之保護及美觀效用,致令不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東錡。楊東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東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龍俊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A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騎樓,先將A車緊靠停放在B車左側車身旁,復於離開時前後移動A車,A車因而接續碰撞B車前保險桿之烤漆致留下刮痕,而減損B車前保險桿烤漆之保護及美觀效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碰撞B車前保險桿,沒有碰撞左側車門;我沒有毀損犯意,案發當時將A車停放在B車旁,是因為要留通道給行人走,所以停得很近;離開時沒有直接後退,是因為有人擋在門口催促我,情急之下不小心碰撞B車;我是為了討錢去找告訴人,如果我故意損壞B車烤漆,反而是我要賠錢,我不可能故意毀損B車烤漆,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我是因為技術太差無法控制A車移動方向始碰撞B車等語(本院卷第39、79至80、121至122頁)。
 ㈡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前妻有債務糾紛,欲尋找告訴人出面處理其前妻債務,於前揭時間騎乘A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騎樓,先將A車緊靠停放在B車左側車身旁,復於離開時前後移動A車,A車因而接續碰撞B車前保險桿之烤漆致留下刮痕,而減損B車前保險桿烤漆之保護及美觀效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東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83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85至8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車損修繕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及擷圖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23至33、51至53、61至77頁,本院卷第83至87、113至115、125至1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觀諸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及擷圖,被告將A車牽起並向前移動,再將A車向後移動時,A車前左側車身及前車輪碰撞B車左側車門(本院卷第125頁),再參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B車左側車門上數道刮痕均係連續、細長狀(偵卷第71至75頁),顯屬人為外力所造成之結果,而該等刮痕呈現之情狀與分布位置,皆與被告移動A車之行為相稱,堪認B車左側車門受損應係被告移動A車所造成。被告辯稱:我只有碰撞B車前保險桿,沒有碰撞左側車門等語,顯非可採
 ㈣被告固以其無毀損犯意等語置辯,惟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被告戴上安全帽、將A車牽起移動前,曾站立在A車與B車間,且被告牽起A車時,顯可將A車向後移動(本院卷第84頁),若被告直接將A車向後移動離去,應不致碰撞B車,被告卻捨此不為,反將A車車頭轉向右前方移動,並將A車車尾往左後方之B車前保險桿方向移動,致A車車尾碰撞B車前保險桿(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明知機車車尾材質堅實,倘持以刮擦車體板金,當足以致使車身之烤漆刮傷磨損,卻仍故意為之,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毀損之犯意。被告雖辯稱:因有人擋在門口所以沒有直接後退等語(本院卷第80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A車右後方雖有1人乘坐在機車上並停放該處、等待駛入騎樓,然該機車係停放在A車右後方,且與A車相隔1個紅磚人行道距離(本院卷第84頁),顯未阻擋A車向正後方倒退,被告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⒉再被告將A車牽起並向前移動,再將A車向後移動時,A車前左側車身及前車輪即已碰撞B車左側車門,業如前述,是被告理當更加小心謹慎地移動A車,避免再次碰撞B車。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A車碰撞B車左側車門後,被告仍將A車車尾牽往左後方,多次來回碰撞B車前保險桿,並發出碰撞聲響(本院卷第128、132、138頁),顯然被告於移置A車之際,係以足以刮劃B車前保險桿、左側車門之氣力故意以A車撞擊B車,顯有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是因為技術太差無法控制A車移動方向始碰撞B車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然依當庭及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之體型,被告並非瘦弱無力之人,且A車僅係總排氣量121CC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偵卷第31頁),以被告之體型及A車之大小相比,被告並無難以控制A車移動方向之情形;再觀察上開勘驗結果及擷圖,被告移車過程雖多次向告訴人表示「處理一下」、「我就不太會挪,不然你幫我牽好了」、「你幫我牽啦」、「我不會移,我給你移,好嗎」等語(本卷第113至114頁),然被告係於A車與B車已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以手機拍攝被告移車過程時,始為上開言語;況被告以言詞表示「處理一下」等語後,隨即作出以A車撞擊B車之舉,且於在場之人表示:「到了到了」等語後,被告仍未停止移動A車,致A車即撞擊B車(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以言詞表示「處理一下」等語,及試圖將A車交由告訴人移車之行為,無非係因A車已撞擊B車,在被告知悉告訴人拍攝移車過程之情形下,被告為脫免罪責之舉。
 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目的是找告訴人處理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19頁),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早已心生不滿,當日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或因長久積怨,抑或係一時不滿,被告於如此情境下再藉故毀損B車左側車門、前保險桿等部位之烤漆,非不可想像之事,難認被告無犯案之動機。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卷附證據資料彰顯之事實及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以前揭方式碰撞B車左側車門、前保險桿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狡辯其詞,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A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車是朋友的,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核與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符(偵卷第31頁),是A車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