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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6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中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13號
  被   告 李中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仁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見高國郡停放於此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置放橘黑色安全帽上裝有藍芽耳機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戴著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經高國郡於同日22時58分許,返回上揭地點要騎乘機車時,始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李中仁,並扣得上揭安全帽(業經高國郡具領),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國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中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告訴人高國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及上揭安全帽款式、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之安全帽款式為橘黑色相間款式,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拿取的安全帽款式相符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告訴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將上揭安全帽拿至西屯派出所經警扣押,通知告訴人後,確認為告訴人所有,經告訴人具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盜告訴人上揭安全帽部分,業經告訴人具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人所是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