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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2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秉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江秉富明知其無為網路遊戲「新楓之谷」玩家增強遊戲道具能力(俗稱「洗裝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0樓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於「新楓之谷」之遊戲角色「o小亞亞op」(遊戲帳號:「T921e54c5Z0000000000」),透過該遊戲中某伺服器公開頻道散布內容為:可以協助「洗裝備」以增加附加潛能屬性等語之不實訊息,致曾偉誠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秉富聯繫「洗裝備」事宜,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住處,將其所有「新楓之谷」角色「芯嵐羽沁咪」之遊戲道具「神秘冥界幽靈扇子」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移轉予江秉富之上開遊戲角色「o小亞亞op」。江秉富取得上述遊戲道具後,僅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至48分許,以LINE對曾偉誠藉詞拖延,而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讀取曾偉誠於LINE所傳送之訊息後即不再回應,曾偉誠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偉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江秉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至33、83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江秉富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散布前開訊息並收取前述遊戲道具,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有幫忙洗裝備的意願及能力,當時我有好幾個遊戲角色身上有方塊可以幫忙洗,因為當時很多人傳訊息給我,我管理不當,沒有回到訊息,「神秘冥界幽靈扇子」還留在我的角色上,這個裝備很常見;我有完成告訴人曾偉誠的委託,但我沒有退還裝備給告訴人,因為我那時候收了10幾件,我洗完後發現LINE還有人密我,發現沒有辦法負荷,我LINE就先開陌生訊息封鎖,後來解鎖後不知道誰是誰就搞混了,我能退的都有退,有幾件就沒有退到;因為告訴人的LINE不是本名,告訴人的LINE上也沒有跟我說他是什麼裝備,當時密我的人有5、60人,所以我沒有逐一去問,我就看有哪些裝備一一去退,因為我還沒有跟他們收「洗裝備」的錢,所以想說慢慢退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86至96頁)。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於「新楓之谷」之遊戲角色「o小亞亞op」(遊戲帳號:「T921e54c5Z0000000000」),透過該遊戲中某伺服器公開頻道散布內容為:可以協助「洗裝備」以增加附加潛能屬性等語之不實訊息,告訴人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洗裝備」事宜,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將其所有「新楓之谷」角色「芯嵐羽沁咪」之遊戲道具「神秘冥界幽靈扇子」1件(價值約3,000元),移轉予被告之上開遊戲角色「o小亞亞op」,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讀取告訴人於LINE所傳送之訊息後即不再回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0號卷【下稱偵24040卷】第17至20、63至64頁、本院卷第31至32、86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4040卷第29至33頁、71至73頁)相符,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告訴人於「新楓之谷」所申請之帳號證明書、帳號「T921e54c5Z0000000000」角色「o小亞亞op」綁定門號與遊戲使用紀錄IP位置、「芯嵐羽沁咪」於111年3月4日晚間11時45分將遊戲道具「神秘冥界幽靈扇子」移轉予「o小亞亞op」之紀錄資料、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被告以LINE對話之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4040卷第35至49頁)在卷可稽,應認定。
(二)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細繹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4040卷第43至45頁),可見被告於111年3月4日晚間11時43分至同日晚間11時48分持續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被告陸續傳送10幾則訊息回覆告訴人,而告訴人所傳送之10幾則訊息均標註「已讀」,且被告始終未對告訴人移轉之遊戲道具名稱或雙方約定如何「洗裝備」等節有所疑問,甚至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表示「我武器在你那邊」後,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回覆「好 我再開遊戲」,顯然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告訴人有委託其「洗裝備」乙節,亦對於如何「洗裝備」之委託內容知之甚詳,核與被告所辯其封鎖陌生訊息再予解鎖後無法辨認告訴人係委託人云云不符。其次,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僅稱該遊戲或頻道有中斷或速度緩慢之情形,並未表示自己接受過多玩家委託而無法負擔或有大量訊息故難以回覆等情,亦與被告辯稱當時已接受10幾位玩家委託且有50幾位玩家傳送LINE訊息而導致其混淆云云不符,尚難採信被告該等辯詞。況且,被告最後傳送「等我一下我在換 有點卡、==」之訊息表明要更換頻道,其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48分,而告訴人立即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回覆「大改過後正常發揮」之訊息,且該則訊息亦標註「已讀」,足徵被告當時尚有閱覽該則訊息,但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傳送「好了嗎@@?」之訊息詢問「洗裝備」之狀況時,被告即未讀未回,此後未再回應告訴人後續傳送之訊息,則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明要更換頻道後,僅間隔約2分鐘後即未再繼續閱覽或回覆告訴人傳送之訊息,顯與常情有違,可徵被告當時係刻意不再讀取或回應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再者,被告當時既然已確知告訴人有委託其「洗裝備」及明知委託之內容,業如本院前揭認定,而被告亦自承:本件以告訴人的裝備來看,大概10至15分鐘可以完成「洗裝備」,完成後就可以還給告訴人;我有幫告訴人「洗裝備」;我好像收到遊戲道具當下就會洗了;告訴人跟我買的時候就有跟我說要買幾個等語(本院卷第87、93、96頁),足認被告允諾告訴人上開「洗裝備」委託之內容簡單明確,且當下被告即可履約,僅需耗時10至15分鐘,被告卻未予以履行或聯繫告訴人,反而於允諾接受委託後之數分鐘內立即刻意斷絕聯繫,可證被告原本即無接受告訴人委託之真意,其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針對被告有無使用上開遊戲帳號暨角色接受告訴人上開委託及遊戲道具之移轉乙節,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3年前有玩過手遊遊戲楓之谷,現在沒玩了,最後一次玩也是3至4年前,3年前有被盜帳號後就沒再玩了,告訴人所述不實,我沒有使用「新楓之谷」之角色「o小亞亞op」,我手機門號有申辦及綁定上開遊戲橘子之帳號,但「o小亞亞op」不是我創立的,有可能是我帳號遭盜用後創立等語(偵24040卷第18至20頁);惟於偵訊中辯稱:我有幫告訴人代洗裝備,可是我真的有在做代洗,我沒有騙告訴人,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是因為我一開始覺得這件事沒什麼,我不覺得有詐騙,我就隨便這樣跟警察說等語(偵24040卷第63至64頁),可徵被告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再者,就被告接受告訴人上開委託及遊戲道具移轉後之處置乙節,被告於偵訊中稱:上述遊戲道具還在我身上,沒有還給告訴人之原因是我管理不當,我當時幫蠻多人代洗裝備,洗道具需要方塊,很多人密我,我就關LINE陌生訊息,方塊可以放在很多角色上,所以我會下線換另一角色幫他洗裝備,我可以提出上述道具還在使用的帳號角色資料等語(偵24040卷第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上開遊戲道具目前還留在我的角色上面等語(本院卷第32頁);然而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後來有將告訴人移轉之遊戲裝備轉售出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益徵被告前後供述顯然歧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留存幫告訴人洗裝備的資料,對話紀錄也沒有留(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無法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辯詞可否採信,顯屬有疑。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那時候收了10幾件,洗完後我發現LINE還有人密我,我的LINE就先開陌生訊息封鎖,我那時候發現無法負荷,後來解鎖後,不知道誰是誰就搞混了,我能退的都有退,有幾件沒退到;當時密我的人有5、60人,所以我沒有一一的去問,我就看倉庫裡面的裝備一一去退;我一個一個去找,也不知道他們的裝備是什麼,所以我就搞混了,我答應了10幾人「洗裝備」,其中有4、5件沒有處理到;我當時沒有記下這10幾人的名稱,我當時想法是只能先答應,因為開遊戲廣播是要花錢的,那時候我想說有人來就先答應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90至92頁),足認被告於「新楓之谷」前揭伺服器公開頻道散布可接受「洗裝備」委託之訊息時,因於公開頻道發布訊息須另付費,故被告於短時間內即允諾接受多人委託,以求於公開頻道發布訊息之成本付出可換取最大利益,惟被告卻自承接受10幾人之委託時,未對於該等玩家移轉之遊戲道具名稱、委託內容、報酬計算標準等攸關其可否回收成本之交易相關資訊作任何記載或標註,不但可能導致後續糾紛,更易使其有鉅額虧損,是被告此舉顯然違背常情,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甚且,被告於111年3月4日晚間11時28分41秒、同日晚間11時45分33秒均有「新楓之谷」遊戲使用紀錄,嗣後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24分47秒、0時26分57秒、0時31分26秒、同年月7日凌晨3時27分30秒及38秒皆有「新楓之谷」遊戲使用紀錄;又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15日某時、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2分許前之某時、同年月16日至18日間,陸續於同一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某伺服器公開頻道、聊天室或通訊軟體LINE,先後接受呂承叡、史展承、鄭清銓、謝東叡及黃靖元委託升級遊戲裝備而皆未履約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0號、同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0302、11162、12969號)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37頁),足認被本案於111年3月4日晚間11時40分、45分接受告訴人上開委託、移轉遊戲道具後半小時許,於該遊戲中有頻繁使用紀錄,且於後續數週內持續有接受同遊戲之其他玩家關於「洗裝備」之委託,該等委託內容核與本案告訴人之委託雷同,果若被告當初有接受告訴人委託之真意或後續有意處理該糾紛,理當於111年3月4日晚間、翌日凌晨或往後數週操作同一遊戲或處理其他玩家「洗裝備」事宜時加以解決,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斷絕其與告訴人之所有聯繫管道,益徵被告接受告訴人上開委託時,實際上並無接受委託之真意,其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案被告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前開遊戲伺服器公開頻道上,發布可接受「洗裝備」委託之不實訊息,以招徠不知情之遊戲玩家前來委託,自屬於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得利行為,告訴人亦因此受騙而委託並將上開遊戲道具移轉予被告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9、71頁),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佐,復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得利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且被告自承其對於該公開頻道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之事有所認識(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亦有意以此方式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業如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甚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而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而詐欺得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雖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000元並達成和解,有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偵24040卷第79頁)在卷可參,惟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木工、每日收入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表示之意見(偵24040卷第29、72、79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為詐欺得利犯行因而獲取上開遊戲道具,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3000元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