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56號
被 告 巫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丁○○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共見共聞之巴哈姆特論壇場外休憩區網站,見戊○○於同日11時15分許發布關於組隊問題之文章下留言區,以暱稱「彈射世界大天才」之帳號自同日15時許,與帳號暱稱「亞洲統粉霸氣登場」、「190」等網友討論遊戲見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53分許、16時1分許、16時4分許,以暱稱「西瓜汁」(帳號名稱treebluelemo),接續在前開留言處張貼:「低能兒」、「戊○○,好了啦,你很丟臉」、「連玩遊戲都沒腦 難怪連問個問題都像低能兒一樣 不虧是死同性戀」等語,足以貶損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戊○○瀏覽丁○○上揭留言,於同日21時許報警而查悉上情。二、
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關於被告所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向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調取查詢條件「123.240.189.198」之裝機資料、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調取「1.200.152.85」之
個人資料部分:
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
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第1項)。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第2項)」。同法第11條之1規定:「檢察官偵查
最重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
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
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
準用前條第1項之規定(第1項)。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第2項)」。
⒉查,本案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在遭巴哈姆特論壇場外休憩區網站,遭暱稱「西瓜汁」(帳號名稱treebluelemo)公然侮辱,因此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案,警方因而函詢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普公司),帳號「treebluelemo」之申請人資料及該帳號於111年1月19日之上站紀錄,旺普公司於111年2月20日函覆該帳號之申請人為巫昀達、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該日登入巴哈姆特論壇之IP位址為「123.240.189.198」、「1.200.152.85」,警方即向群健公司查悉「123.240.189.198」之裝機客戶名稱、裝機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復以通聯調閱查詢單向臺灣之星公司查詢「1.200.152.85」IP位址之使用者個人資料,而知悉使用者為丁○○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上開群健公司之IP位址裝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所載個人資料、聯絡地址、聯絡電話等足以辨識電信使用者身分之資訊,固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所指之「通訊使用者資料」。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項僅就警察機關調取「通信紀錄」之程序
予以規範,並未就警察機關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程序要件有明文之限制,自難遽認本案員警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況本案員警調取上述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目的,既僅係為特定犯罪嫌疑人,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範,亦已如前述,是縱認上開規範在立法上有未盡完善之憾,或在解釋論上容有不同見解,本案員警此部分之取證仍
難謂全無所據,當非明知違法而
故意為之。
再審酌該群健公司紀錄資料所載之裝機用戶資料及臺灣之星公司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係由群健公司及臺灣之星公司以其管控之設備所留存之規律性、機械性紀錄,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可信性甚高,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具不可取代性。而員警若於調取上開資料前檢據卷附資料報請檢察官同意或申請法院核發調取票,亦未見有何無法取得許可之理由,
堪認員警此部分取證並非惡意規避審查程序,對於被告權利影響亦非至鉅。茲權衡上情,就個人基本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認上開群健公司提供之裝機用戶資料及臺灣之星公司提供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1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3樓,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共見共聞之巴哈姆特論壇場外休憩區網站,於上揭文章之留言區張貼:「低能兒」、「戊○○,好了啦,你很丟臉」、「連玩遊戲都沒腦 難怪連問個問題都像低能兒一樣 不虧是死同性戀」等語,然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是在自言自語,並不是罵
告訴人,會留言在這篇文章下這是我的個人自由,沒有
法律規定我不能在留言區寫我想說的話,且在留言區如果是要跟某個人對話應該要點對方的帳號(使用TAG功能)來回應對方的留言,但我沒有TAG「彈射世界大天才」這個暱稱,所以這不代表我在指名特定人士,而且觀前後文,「彈射世界大天才」沒有回應我,我也沒有「回覆」「彈射世界大天才」,如何看出我在罵他呢?之前我有看過另一個暱稱「戊○○」,上述「戊○○,好了啦,你很丟臉」這句話是要留給那個戊○○看的,並不是針對本案告訴人,因為我不知道本件告我的人,使用暱稱「彈射世界大天才」者本名是戊○○,我沒有針對「彈射世界大天才」的帳號點連結到使用者的IG或FB進而獲知他的本名,如果「戊○○,好了啦,你很丟臉」這句話讓告訴人不舒服,應該要跟我說,但告訴人沒有回話給我,我沒有在跟他對話,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的名譽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巴哈姆談場外休憩區網站,以暱稱「西瓜汁」(帳號名稱treebluelemo),在上揭文章之留言區張貼:「低能兒」、「戊○○,好了啦,你很丟臉」、「連玩遊戲都沒腦 難怪連問個問題都像低能兒一樣 不虧是死同性戀」等語乙節,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3至29、104至114頁),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9至20、31至32頁,本院卷第23至29、93至95頁),且有證人鍾育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旺普公司111年2月20日函、群健公司裝機資料、臺灣之星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9至37頁)、被告巴哈姆特討論區帳號資料等擷圖(見警卷第39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告訴人及鍾育霖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47至55頁)、告訴人於112年2月6日刑事陳報狀及後附之文章、留言等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等在卷
可參,
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接續為前揭留言。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
而定(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次按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巴哈姆特網站之各論壇係提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後,得以自由瀏覽、觀看並發表文字內容,即已符合刑法上「公然」之要件。而被告所為前揭三則留言中接續指摘「低能兒」、「戊○○……你很丟臉」、「連玩遊戲都沒腦 連問個問題都像低能兒一樣……」等語,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普遍認知,低能兒泛指智力發育過程中沒有達到正常水平,需以特殊方法教育之兒童,甚且用於譏諷人的能力不足,丟臉則指出醜、失面子,均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性之言詞。
是被告於巴哈姆特網站論壇場外休憩區張貼前揭留言,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前開說明,業已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要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巴哈姆特論壇場外休憩區發一個文,問說要如何組隊會方便進行遊戲,因為那個遊戲可以三個人組隊,我詢問後,有些網友貼給我答案是比較制式化答案,但是我比較想要知道若我之後碰到實際上更深入的問題要怎麼處理,結果我就在討論串中與回覆我問題的網友發生爭執,這些網友覺得已經貼了答案,但我好像沒有認真看及思考,「西瓜汁」是在我所發表上述文章下方的留言對話框留言「低能兒」後直接按ENTER,這就像FB,留言是針對樓主的發文,何況他接著又留言「戊○○,好了啦,你很丟臉」把我的本名寫出來;又「西瓜汁」沒有針對某一個留言下方的「回覆」按回覆鍵,也沒有TAG其他留言者,可見「西瓜汁」並不是針對上述的任何一個留言做回覆,而是針對樓主所發表的文章留言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9、93至95頁),並當庭提出告訴人於巴哈姆特論壇場外休憩區所發布上揭文章及下方相關留言內容供查閱,之後再截圖具狀陳報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8、31至3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而可作為其上開指證之
補強證據。又觀諸告訴人作為樓主於111年1月19日11時15分許發表前揭文章及下方之留言情形,告訴人自同日15時許開始,與
暱稱「亞洲統粉霸氣登場」、「190」等網友就組隊攻略等問題討論遊戲見解,有網友認告訴人詢問後未仔細觀覽或動腦思考網友之回覆,告訴人隨即做出回應,「西瓜汁」則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上揭文章留言處張貼「低能兒」等語,
復於同日16時1分許留言「
戊○○,好了啦,你很丟臉」等語,再於同日16時4分許留言「
連玩遊戲都沒腦難怪連問個問題都像低能兒一樣不虧是死同性戀」等語,
乃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留言,第一則與第三則留言間不僅就「低能兒」部分相互呼應,此亦與網友前揭指摘有所呼應,第二則留言更直指告訴人之本名,堪認被告所為前揭三則留言係針對發表上揭文章及在下方留言處以暱稱「彈射世界大天才」回應網友指摘之告訴人。被告
空言否認前揭留言係在指摘告訴人,辯稱係在自言自語云云,
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固辯稱不知巴哈姆特論壇使用暱稱「彈射世界大天才」者之本名為戊○○,上述「戊○○,好了啦,你很丟臉」這句話是要給另一個暱稱「戊○○」之人看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在巴哈姆特論壇中另有一個暱稱「戊○○」之人
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況且,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或可推知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則被告所為前揭第二則留言「
戊○○……你很丟臉」中既以指名道姓「戊○○」,無論是否另有與告訴人同名者,被告此舉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臉書及巴哈姆特是同一個帳號,透過帳號即可搜尋到我的本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復參以告訴人在哈姆雷特論壇所使用暱稱「彈射世界大天才」之帳號為「nghkk5」,經以GOOGLE網路搜尋引擎查詢「nghkk5」,確可查得告訴人使用之IG(帳號為@nghkk5,暱稱為戊○○)、FB(帳號為nghkk5,暱稱為戊○○),有「彈射世界大天才」之個人資料及搜尋「nghkk5」之GOOGLE頁面截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36頁),堪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則不特定人於瀏覽巴哈姆特論壇場外休憩區之上揭文章及其下留言內容時,既可經由搜尋暱稱「彈射世界大天才」之帳號「nghkk5」得知該帳號使用者之姓名,可見不特定之見聞者依據留言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或極有可能推知被告所為前揭三則留言輕蔑謾罵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前揭所辯為推諉之詞,尚無足採。
3.另
按言論自由固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對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言論,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至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等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理由書、第509號解釋、第623號解釋意旨參照),因而,刑法雖設有妨害名譽罪章保護被害人之名譽,惟亦定有阻卻違法之規定,藉以調和公益與被害人之權利。而以言論對社會所具價值為標準,可將言論區分為低價值言論(low-valuespeech)及高價值言論(high-valuespeech),即所謂的「雙階理論」(thetwolev-eltheory),以言論之價值及限制該言論所能保障或促進的利益,加以比較衡量,決定何者較值得保護,亦即,言論自由之權利並非在任何時刻或任何情境下,都受到絕對保障的權利,對於侮蔑性、挑釁性、仇恨性等低價值言論經過謹慎界定後,加以禁止或處罰,從未產生憲法上之爭議,蓋此類言論內容並未涉及任何思想或意見之表達,且從追求真理的觀點而論,此類言論並無任何社會價值,縱能為社會帶來任何利益,這些可能之利益亦明顯小於限制此類言論所欲維持之社會秩序及道德規範等社會利益。是本院於審酌行為人言論是否具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時,應先確定行為人之言論性質為何,再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一般性的利益衡量,就該言論發表時之客觀環境及該言論之性質,評估該言論受到保障之價值,如該等言論對於法律所欲防止之實際弊害產生具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則該言論即不受保障。查,被告使用前揭帶有情緒、挑釁、侮蔑性之低價值言論攻訐告訴人,已逾越他人可忍受之合理範圍,無法達到化解網路不良風氣、促使理性溝通意見之目的;衡以該等低價值言論所帶來之利益,顯然小於公然侮辱罪限制該等言論所欲維持之社會秩序及道德規範等社會利益,如不予追訴處罰,恐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故於被告無從主張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下,應認其行為具違法性,而有處罰必要。被告辯稱所為前揭留言乃其自由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際網路論壇上,不思謹言慎行,竟揭續張貼前揭內容之三則留言,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
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待業中、與母親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