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曜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83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曜豪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MAESHALL MAJOR IV藍芽耳罩式耳機壹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曜豪於民國110 年4 月25日晚間6 時8 分許,在NOVA資訊廣場地下1 樓良興電子商場(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消費後,步行至編號B08 日本橋資訊商場櫃位時,趁該櫃位店長吳柏黌不注意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MAESHALL MAJOR IV藍芽耳罩式耳機1 副(據吳柏黌所述該物價值新臺幣4990元)得手後,復至米克邦商場櫃位消費,並填寫摸彩券投入NOVA資訊廣場之摸彩箱,再騎乘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嗣吳柏黌察覺物品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比對結帳會員資料、摸彩券資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曜豪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
傳聞證據之
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至32、33至3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柏黌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1至4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會員資料電腦畫面、NOVA資訊廣場消費管理明細電腦畫面截圖、良興股份有限公司收銀銷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等件在卷
可稽(偵卷第25至27、47至61、63、65、67至6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
按竊盜罪所保護之
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
原本穩固之
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始坦承犯行等
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39至4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MAESHALL MAJOR IV藍芽耳罩式耳機1 副,
乃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