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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35號、110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原受僱於○○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指派在「○○○○天廈」社區擔任管理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5時許,在該社區住戶告訴人黃○○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20樓之1住處,向告訴人黃○○佯稱其因挪用社區公款,無償還,將遭○○公司提出告訴,明天就要被抓去關,欲向告訴人黃○○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遲未依約還款,經告訴人黃○○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㈡被告前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網路生活館之中班店員,負責收銀及保管營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0時35分許,在上址○○網路生活館內,未將當班之營收現金3萬700元存入店內保險箱,而持有為所有,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代理人即○○網路生活館店長楊○○清點帳目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證人即○○網路生活館外場店員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網路生活館會計袁○○、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宋○○、證人即○○公司會計包○○、證人即○○○○天廈社區總幹事蔡○○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簽立予告訴人黃○○之借據影本2份、○○○○天廈社區108年度10月份至109年2月份財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翻拍照片3張、○○網路生活館之○○交接結算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0月7日函及所附現場履勘錄影光碟、照片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黃○○借錢,因為有住戶包裹需墊款,伊向告訴人黃○○先借款代墊,伊有簽借據並以珠寶抵押,後來告訴人黃○○將珠寶先還伊,伊目前已還給告訴人黃○○3,000元;當天伊確實在○○網路生活館值班,值班完,伊按照程序投庫(指保險箱),伊確實有投庫等語。經查: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8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109年8、9月間某日,任職於○○公司,擔任「○○○○天廈」社區管理員,且於108年10月某日,在告訴人黃○○前址住處,向告訴人黃○○借款2萬5,000元,復於同年11月6日某時,與告訴人黃○○協議每月還款,同時並簽寫借據1紙予告訴人黃○○,又於同年11月26日某時,返還2,000元,再為簽寫借據1紙予告訴人黃○○,約定於翌(109)年1月24日清償借款,並提供玉鐲A貨1只及戒指1只予告訴人,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經告訴人黃○○拒絕收受前開玉鐲及戒指等物,又於其後某時,再度返還1,000元予告訴人黃○○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黃○○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51號偵查卷宗(下稱36151號偵卷)第25-27、53-55頁;宋○○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85-8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3紙、借據影本(108年11月6日)、借據影本(108年11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各1紙在卷可稽(見36151號偵卷第29-33、35、37、39、41-4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某日向告訴人黃○○借款後,先後返還2,000元、1,000元,且欲以其提供之前開玉鐲及戒指等物作為擔保等情,以認定。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於109年1月22日15時許,向告訴人黃○○為本案借款行為等節,應有誤會。然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黃○○佯以因挪用社區公款,無償還,將遭○○公司提出告訴,明天就要被抓去關為由作為其借款理由乙節,自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10月中旬,被告當時係社區日班管理員,來伊住處,向伊表示其明天要被抓去關,因為公司要告其侵占公款,被告陳述只有1個人,沒有人可以幫忙,希望伊能幫助並借款,伊出於同情心,借款2萬5,000元,被告告知領完薪水一定會將借款還給伊,被告當時告知公司要告其侵占公款,但是之後被告便離職,伊詢問管理公司人員,其等表示被告常這樣騙取別人財物,被告所述都不是事實,伊打電話給被告也不接等語(見36151號偵卷第25-2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於108年10月間某日,被告按壓伊住處電鈴,被告表示要被抓去關,其係社區管理員,表示公司要告其挪用公款,僅有1人並無家人,伊詢問被告挪用多少錢,被告表示2萬5,000元,伊答稱可以將2萬5,000元補回去,並詢問被告可不可以回補,如果伊幫忙,何時可以還款,被告表示下個月可以還款,但是被告領薪水後,並未找伊,伊就去找被告詢問還款事宜,被告返還1,000元,伊認為這樣不對,伊就要求被告簽立字據,伊於109年1月22日,在社區管理室,因為被告騙另1個管理員15萬元,其等在管理室爭吵時,伊始而明白被告先前所述公司要告被告,被告要被抓去關都是騙人,因為另外1名管理員告知伊,被告騙人家很多錢,所謂管理公司要告挪用公款是騙人,但伊沒有求證這位管理員所述是否真實等語(見36151號偵卷第53-55頁),然被告向告訴人黃○○佯以因挪用社區公款,將遭○○公司提出告訴乙情,除證人即告訴人黃○○前揭證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依卷附前開借據所揭,被告曾於108年11月6日,書寫「本人呂○○向黃○○借款25,000元整,答應每月領薪時還款部份」等語,又於108年11月26日,書寫「本人呂○○向(空白)借款25,000元,預計1月24日前還清款項,質押(玉鐲A貨1只)(戒指1只),還完款項存歸回珠寶,已還款2,000元尚欠23,000☐11/26日」等語,此有借據影本(108年11月6日)、借據影本(108年11月26日)各1紙附卷供參(見36151號偵卷第35、37頁),細究上開借據約定內容,除108年11月26日該張借據曾約定將玉鐲及戒指等物作為擔保之記載(嗣經劃記刪除線)外,其餘借據均僅記明前開被告曾向告訴人黃○○借款2萬5,000元之事實,未加著墨說明借款原委,是不能僅因證人即告訴人黃○○前開證詞,即遽認被告於借款當時,係以挪用社區公款,無償還,將遭○○公司提出告訴,明天就要被抓去關等語,作為其向告訴人黃○○借款之詐術內容。
 ⒊公訴意旨雖另舉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宋○○、證人即○○公司會計包○○、證人即○○○○天廈社區總幹事蔡○○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天廈社區108年度10月份至109年2月份財務報表各1份為證,主張被告任職於○○公司期間,並未發現被告挪用公款之事實云云,然依證人宋○○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有聽到風聲,但是經過伊等查帳後,沒有發現問題,因為被告與住戶有不正當借款問題,公司禁止與住戶、同事間有不正當借貸關係,所以請被告離職,被告也寫了自願離職書等語(見偵緝卷第85-86頁),證人包○○於警詢時證稱:伊自108年11月至110年4月,在○○公司擔任會計,伊看過被告,但不認識,伊工作職務係計算保全薪水,不會經手社區款項,社區款項係公司保全會幫忙代收,之後再交給社區管委會,伊不知道被告有侵占公款等語(見偵緝卷第87-88頁),又證人蔡○○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天廈社區工作,擔任總幹事,於110年6月6日開始至今,伊不認識被告,伊經由委員會同意提供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財務報表,目前沒有辦法發現遭人挪用公款,看起來是正常,除非挪用公款超過1個月以上,保全向繳款人收費後開立收據,總幹事每天詢問保全是否有收入需存入銀行,若保全回答:「有」等語,則向保全收取費用及收據歸檔,之後總幹事再去銀行存錢,但保全如果隱瞞,伊等也不知道,除非到了繳款期限,伊等就會去詢問住戶為何未繳,如果住戶表示已繳納,才會發現保全未將款項繳交等語(見偵緝卷第89-90頁),僅證述保全代收社區住戶款項,係逕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公司並未經手介入,挪用公款超過1個月以上,始得查悉保全侵占公款等情甚詳;又依卷附○○○○天廈社區108年度10月份至109年2月份財務報表所載,亦僅係該社區每月財務收支明細及每月相應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此有○○○○天廈社區108年度10月份財務報表3紙、存摺內頁影本3紙、○○○○天廈社區108年度11月份財務報表3紙、存摺內頁影本4紙、○○○○天廈社區108年度12月份財務報表3紙、存摺內頁影本5紙、○○○○天廈社區109年度1月份財務報表3紙、存摺內頁影本4紙、○○○○天廈社區109年度2月份財務報表3紙、存摺內頁影本4紙附卷供參(見偵緝卷第91-95、97-101、103-107、109-115、117-121、123-131、133-137、139-145、147-151、153-159頁),是依上揭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先前任職服務之「○○○○天廈」社區,查無挪用公款之情形,難以率認被告曾有以挪用社區公款為由向告訴人黃○○施以詐術,是此部分事證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曾受○○○○公司僱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網路生活館,擔任中班店員,負責收銀及保管營收款項等業務,且其確有於109年10月25日16時許至翌(26)日0時止,輪值當日中班時段,當班營收為3萬700元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證人即○○網路生活館外場店員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網路生活館會計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楊○○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85號偵查卷宗(下稱6985號偵卷)第33-36、83-84、94-95頁;李○○部分:見6985號偵卷第85-86、93-96頁;袁○○部分:見6985號偵卷第115-11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楊○○)3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交接結算表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6985號偵卷第37-41、43、49、73、7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未將當班營收現金3萬700元存入店內保險箱,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涉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主要係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主軸,惟本案應探究者,在於被告有無將其值班營收投入店內保險箱?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錄影時間109年10月26日0時35分0秒許,可見被告在○○網路生活館櫃檯內整理文件,而於離開櫃檯之際,可見其手上持有白色信封袋等物品,於同日0時35分37秒許,被告進入保險箱庫房並將白色信封袋放置桌上,其後被告拿取桌上放置之白色信封袋後向左橫移1小步並略微彎腰整理物品,此時被告手部位於監視器畫面底部之拍攝範圍外,無法判斷被告有無實際將該信箱投入保險箱,末於同日0時36分10秒許,被告步行通過○○網路生活館外場,此時可見被告身穿黑色外套,左手摀住左側腰部,右手似持白色不明物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僅資認定被告確有於當日值班結束後,持白色信封袋進入保險箱庫房,被告曾有將該白色信封袋後向左橫移1小步並彎身伸手投物之動作,而於其後某時,離開○○網路生活館等情,然因保險箱所在庫房架設之監視器拍攝角度因素,無從判斷被告有無確實將當日營收款項投入保險箱,又礙於現場錄影環境過於昏暗,且侷限於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及監視器設置距離等因素,尚無法判斷被告離開當時手上所持物品為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願重行現場模擬,經警偕同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重行現場模擬以還原案發當時情景,前由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光碟所揭,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前於111年3月22日13時59分39秒許,在○○網路生活館保險箱庫房模擬營收袋投入保險箱動作,可見被告身體位於棕色置物櫃後方、身體朝向黑色保險箱方向、彎腰約90度、左肩、左上臂位於棕色置物櫃後方貼近桌面邊緣、左下臂伸入桌面下方,而於左肩、左手上臂彎腰後延伸至棕色置物櫃後方貼近桌面邊緣、左下臂伸入桌面下方,左手掌可至保險箱投放口上方,可觸及保險箱投放口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2-85頁),可資認定被告再度現場模擬當時,得以彎腰且將左下臂伸直之動作,逕將左手掌觸及保險箱投放口等情明甚,被告亦堅詞主張確實已將當天營收投入保險箱,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逕將該筆營收現金侵占入己。
 ⑵又公訴意旨雖以警員於偵查中現場勘查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為據(見6985號偵卷第117-120頁),作為被告涉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而警員模擬被告向左橫移1小步並彎腰接近90度後,以右手伸直仍懸空無法碰觸該保險箱等情,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勘查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惟無具體事證可供佐證現場模擬之警員與被告身形、身高、身材、右手長度、彎腰致右手可為觸及範圍等節均為相同,既無證據可供證明客觀條件均為一致之前提下,自難僅憑警員現場勘查錄影光碟及其截圖照片為據,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公訴意旨固另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證人即○○網路生活館外場店員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網路生活館會計袁○○於警詢時證述為據,主張被告侵占當班營收款項云云,然依證人楊○○於警詢時證述:109年10月26日某時,會計人員結算昨日中班時段營收額3萬700元未投入店內保險箱,故會計人員聯繫伊調閱監視器以釐清營收位在何處,伊調閱店內監視器,確認營收為中班櫃檯員工,現已離職員工即被告結算完金額後,未投入店內保險箱而帶走,被告主要負責擔任櫃檯收付現、營收投庫及廚房出餐,因為每天負責工作項目不同,但都是以櫃檯收付現、營收投庫及廚房出餐做輪替,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16時至翌(26)日0時,擔任櫃檯收付現及營收投庫工作,每日擔任中班時段,被告係徒手將營收袋夾帶著跑出店外,伊只知道被告在監視器畫面是奔跑出店外,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0時23分許,將25日中班營業額交接結算表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伊,伊看了監視器後,發現被告並未將營收袋投入保險箱,而是將營收袋用外套包著夾帶離開等語(見6985號偵卷第33-36、83-8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伊擔任○○網路生活館店長,隔日店員袁○○通知,袁○○負責收受營收,清點款項時發現少1包錢,調監視器看到被告將營收袋拿進保險箱位置,並未投庫,而是將營收袋夾帶,被告彎腰之處是保險箱斜角,由於角度限制,如影片中被告低頭方式是沒有辦法將錢放進去等語(見6985號偵卷第94-95頁),證人李○○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前同事關係,伊於109年10月份幾乎上中班,偶爾幾天會上大夜班,當日伊與被告一起上中班,被告為櫃檯,伊為外場,伊看到被告拿著營收袋進入投庫區,但伊不確定被告有無投入保險箱,伊只知道被告離開投庫區後就回家,伊是隔天聽店長表示缺少中班營收袋,伊始知道被告沒有將營收袋投入保險箱,而且每一位員工都知道誰站櫃檯就是要負責將營收袋投入保險箱,不會交接給別人等語(見見6985號偵卷第85-8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伊上中班,負責收拾外場,不會接觸到錢,被告負責站櫃檯,負責收錢、開臺,也要負責交接當天營收,當天站櫃檯店員要將營收款項記帳後,投入店內保險箱,伊有看到被告走去後面放保險箱位置,被告離職後過沒幾天,專門管錢之同事「崇凱」向伊表示少1包錢,保險箱放在影片被告彎腰處附近,但保險箱設置在桌底,開口朝上,如果將要款項放進去,必須要蹲著或用很斜角度放置,影片中被告姿勢沒辦法將錢放進去等語(見6985號偵卷第93-96頁),又證人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0月26日8時30分許上班,負責會計工作,負責計算營業額 伊於計算錢包數時,發現少了1包,因為網咖是每8小時交接,每次交接都會有1包錢,伊就打開每包袋子,檢查哪一班錢少掉,最後就發現少了前一天中班營收袋,也就是被告負責交接那包錢不見,伊馬上通知主管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在打卡下班時,行為鬼鬼祟祟,而且沒有做好將錢投進去保險箱動作,然後下班又走得很快,所以伊覺得是被告將錢拿走,依監視器影像,被告動作及角度,肯定沒辦法將錢投入保險箱等語(見6985號偵卷第115-116頁),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係依據監視器影像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未將當天營收袋投入保險箱,然因現場監視器拍攝角度及架設距離等因素,無從判斷被告是否確實將當時段營收款項投入保險箱,亦無法見及被告離開當時手上所持物品為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證人證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當日值班營收袋遺失之事實,自亦難以遽認被告將該業務上持有之值班營收袋侵占入己。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黃○○借貸及被告有於109年10月26日當日,在○○網路生活館擔任中班店員,負責收受並保管營收款項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黃○○詐取財物,復無法證明當日營收款項為被告加以侵占,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