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與珊(原名許琪敏、許與珊)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與珊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與珊於民國104年起受僱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經富邦公司派駐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386 號「豐邑市政都心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豐邑市政都心社區管委會)擔任財務秘書組長,負責代為收取該社區各住○○○○○○○○○○○○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製作財務報表交由豐邑市政都心社區管委會查核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投資失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8月止,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為豐邑市政都心社區管委會保管
持有如附表所示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2萬5,298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侵占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且李與珊為免上開侵占管理費之行為遭豐邑市政都心社區管委會發覺,即於上開
期間內,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財務月報表中
故意增加「管理費累計未繳餘額」欄之數額而為不實之登載,再將不實之財務月報表交付服務中心主任、富邦公司、豐邑市政都心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閱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豐邑市政都心社區之全體住戶。
嗣因豐邑市政都心社區管委會及富邦公司發覺有異,經核對玉山銀行帳戶、財務月報表及管理費收繳單後,始查悉上情。而李與珊於案發後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坦承上情,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豐邑市政都心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董淑美委由陳霈臻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與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交查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62頁、第82頁、第20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霈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交查卷第29至33頁),並有豐邑市政都心廣場109年8月份管理費明細、玉山銀行帳戶105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存戶交易明細、豐邑市政都心社區管理費收繳單【105年1月至105年8月】(見偵卷卷一第25至27頁、第29至166頁、第167至390頁)、【105年9月至106年9月】(見偵卷卷二第3至340頁)、【106年8月至107年9月】(見偵卷卷三第3至400頁)、【107年9月至108年10月】(見偵卷卷四第3至400頁)、【108年10月至109年7月】(見偵卷卷五第3至297頁)、豐邑市政都心社區管委會財務月報表【104年5月至109年7月】(見核交字卷第11至139頁)、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管理費收繳單影本及被告侵占款項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6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
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間自106年1月至109年8月,雖歷經前開法律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
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富邦公司,並派駐於豐邑市政都心社區管委會擔任財秘書組長,實際負責工作包含代為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存入玉山銀行帳戶,並據實製作財務月報表,交由服務中心主任、富邦公司、豐邑市政都心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章用印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經手保管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製作之財務月報表,即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起訴書記載被告未將起訴書「附表」所示管理費存入玉山銀行帳戶,而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等語,經
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於111年8月10日檢附
證據資料,並於審判
期日當庭更
正犯罪事實如本判決事實欄及附表
所載,有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70頁、第191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㈣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8月止,利用其職務之便,就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豐邑市政都心廣場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並接續於106年1月起至109年8月未據實登載每月財務收支月報表之「管理費累計未繳餘額」欄之數額,而持以行使,均係被告持續利用同一擔任社區管理委會財務秘書組長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並均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從而,被告前揭所為,各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又被告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均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財務文件之方式,使豐邑市政都心社區管委會未能即時發現其擅自挪用所經手款項之行徑,達成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目的,其所為上述行為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
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9年11月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尚值青壯之年,竟因投資失利,即藉由擔任財務秘書組長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管理委員會之信賴,將經手款項侵占入己,復為圖掩飾侵占犯行而違反其據實登載之義務,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甚鉅,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所侵占之款項,已由僱主富邦公司先代為賠付與豐邑市政都心廣場管理委員會,被告則與富邦公司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共計57萬元,有本院109年度沙司調字第537號調解程序筆錄、富邦公司陳報被告還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93至99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之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272萬5,298元,未據扣案,前開款項雖已由富邦公司賠付與豐邑市政都心社區管委會,然富邦公司係本於被告之僱主地位,依法應與被告對豐邑市政都心社區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先行代墊,且富邦公司於代為賠償豐邑市政都心社區管委會後,依法對被告仍有求償權,而被告於本案中亦仍保有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及追徵。另審酌被告已與富邦公司成立調解,陸續清償57萬元,有富邦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還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除已清償57萬元部分,
堪認被告已未再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就所餘215萬5,298元,實際上既尚未履行給付,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若被告事後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
之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62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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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至108年7月、108年9月至108年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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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5月至108年8月、108年10月至108 年12月、109年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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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8月至107年10月、108年7月至108 年12月、109年1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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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7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109 年6月 | | |
| 109年7月至109年11月、109年12月(預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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