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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儒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28、3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以居家幫傭為業。緣丁○○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至109年11月27日之期間,受甲○○僱用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幫傭,於過程中察知甲○○係未婚而單獨照顧其未成年子女、其子女之生父姓「劉」且該人另有配偶姓「張」而甲○○不願他人恣意揭露其等之家庭身世等背景,甲○○有安排其子女請求扶養及申請入學等需求,丁○○認有機可乘而可假借代為找人協助甲○○之名義詐欺及恐嚇甲○○交付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本案房屋,多次向甲○○佯稱:可介紹臺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老頭」之律師處理其子女請求扶養事宜,製作建議書作成證明,其須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另可介紹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某年籍不詳而姓名「賴文利」(音譯)之老師處理其子女申請入學事宜,引薦面試入學,其須支付費用9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先後於109年11月11日17時許、109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將現金28萬元、90萬元交付丁○○;續於109年11月間某日,在本案房屋,向甲○○佯稱:律師已將建議書做好、要對律師好一點,其須支付紅包3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09年11月26日20時許,在本案房屋,將現金30萬元交付丁○○。丁○○即以上開方式向甲○○詐得合計148萬元。甲○○就前揭事宜詢問丁○○相關辦理進度,丁○○至109年12月間卻僅一再拖延推稱律師需要交保、需要刪除資料及自己也要抽佣等託詞而又要藉此索取金錢,甲○○發現自己受騙。
 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11日13時23分許至109年12月30日12時47分許之期間,在臺灣某處,利用Facebook網站暱稱「林曉敏」、「陳曉恩」、「陳曉夏」、「賴曉恩」及「蔡曉冬」等帳號多次傳送訊息予甲○○,而逐步佯以丁○○之友人或親以丁○○本人等身分,告以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藉詞以甲○○曾委託律師或老師處理其子女請求扶養及申請入學等事宜,其須付款買回資料云云,向甲○○施壓索款38萬元(後降為20萬元),間或在Facebook網站若干社團之公開網頁標記甲○○使用之該網站帳號後發布「你太棒了!今日傳給你的,需要發佈在群組嗎?」、「先看私訊」
  、「請回訊息,要不然所有東西都會公佈在fb」等語之留言予甲○○,另再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你把我封鎖,電話也不接,你最好跟我聯絡,要不然自行負責」等語之簡訊予甲○○,從而營造「老頭」實係地下律師、已經掌握甲○○及其子女等人之若干生活環境細節及上開家庭身世背景等態勢,恫以如甲○○抗拒不從則丁○○等人將四處張揚上情且所散布資料將對甲○○及其子女損害甚鉅,致甲○○心生畏懼,惟甲○○不甘遭如此索款,並未因而交付丁○○任何款項,丁○○始未能得逞。
  嗣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其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真的有「林曉敏」這個人,伊用「林曉敏」的帳號跟甲○○談工作內容,這時「林曉敏」還沒有給伊帳號密碼,之後伊就去甲○○家裡工作,他跟伊講一些私事,請伊幫他演一齣戲,希望能造成一些恐嚇的事情,目的是要讓他小孩的爸爸知道他處在被恐嚇中感到害怕,讓他盡快在臺北市買一間房子,他叫伊不要問太多,給伊「林曉敏」的帳號密碼叫伊登入或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他,也有叫伊用「陳曉夏」等有些帳號傳送訊息,要伊假裝跟律師「老頭」很熟,伊都是照著他們的對話講下來的,伊不知道為何甲○○會有「林曉敏」的帳號密碼,伊不曾答應甲○○要找律師或處理小孩就學事情,也沒跟他收過錢,另伊跟路人借上開門號傳送簡訊給他,是因他說要付錢,伊知道他報警又把訊息都刪掉了,伊想知道是怎麼回事,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53、120、191至205頁)。經查:
 ㈠被告係以居家幫傭為業,曾於前開期間受告訴人甲○○僱用在本案房屋幫傭,於過程中察知告訴人之上開背景,另曾使用Facebook網站暱稱「陳曉夏」等若干帳號,復曾於前開時間以上開門號傳送前揭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曾接獲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及前揭各該留言內容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64至193頁),並有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電信調閱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擷圖、錄音檔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告訴人與被告為上開洽談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Facebook網站上私訊「林曉敏」,「林曉敏」說可以介紹一名陳小姐來幫伊,之後丁○○就24小時在伊家幫傭,伊當時不知道丁○○的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他當時是自稱「陳偉林」(音譯)、說「林曉敏」是他朋友,丁○○在伊家做管家、融入伊的生活,伊對他卸下心防,因伊是未婚且小孩由伊照顧,小孩的爸爸承諾過要照顧扶養小孩,丁○○說小孩沒有保障,建議伊要請律師寫建議書給伊看,是建議怎麼跟小孩的生父請求照顧小孩到成年的內容,需要律師將資料作成文件送到法院作成證明,但伊沒有認識律師,丁○○說他臺中有認識的律師可以幫伊辦理扶養小孩內容,伊想說先看一下他打出來的文件,他說要先給律師錢28萬元,後說律師幫伊把建議書打好了、伊要對律師好一點,給律師30萬元的紅包,又因伊本身想讓小孩念私立學校,丁○○說他有門路、有認識學校的人,有個老師叫「
  賴文利」可以協助將伊小孩轉到衛理國中就讀,請人家處理需要90萬元作為辦理入學的費用,伊就於109年11月11日17時許、109年11月26日20時許在住家面交28萬元、30萬元給丁○○,又於109年11月23日17時許在住家面交90萬元給丁○○,伊將現金交付給他後,他才向伊索取本人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及戶口名簿以利辦理轉學,並特別交代不要跟任何人講是他委託他人辦理的,說學校資料兩個禮拜會寄給伊,又說會跟律師上來臺北找伊、要把資料交給伊讓伊簽名,但丁○○休假回臺中後一直沒有回來,伊都等不到人又聯絡不上他,之後他來電稱要借15萬元幫律師交保,說如果拿不到就不給伊法院相關資料,又說若資料刪除要手續費3萬元,伊都沒有答應他,自從丁○○失聯後伊一直在跟「林曉敏」私訊,有時還用「林曉敏」的帳號打電話給伊,伊覺得「林曉敏」根本就是丁○○,因「林曉敏」都很清楚地知道伊的事情,之後伊看訊息發現對方已將伊封鎖,伊上網搜尋也沒丁○○說的老師資料,伊覺得自己遭詐騙,伊報案作筆錄後,丁○○還陸續用「林曉敏」及另外出現的「陳曉恩」、「陳曉夏」、「賴曉恩」及「蔡曉冬」等帳號傳訊息恐嚇伊,說「老頭」要讓孩子爸爸那邊的家庭買資料回去、要將伊的資料賣出去,威脅伊要替小朋友想,伊知道他就是要伊把伊的個人資料買回去,還有伊的身分證及戶口名簿那些,不然要讓人家知道伊有私生女、要讓小孩進私立學校,伊感到害怕
  ,當時先問他是要伊怎麼處理,但未得到明確的回覆,他又說「老頭」一直要逼他拿資料,要38點才能夠處理,不然就要找孩子的親生爸爸家庭那邊處理,又傳訊息稱要以20點買回去,明天12點前沒有回覆就要再加10點,伊很害怕這件事會影響到孩子爸爸家庭那邊等因素,這件事情公開會影響家庭、對小孩也是傷害,伊為了保障權益及蒐證才一直問他想怎樣,他才明確說出「老頭」原本要38萬,是他跟「老頭」說20萬處理掉這件事情,從他明確說出金額及數字後伊就不理他了,這段期間他也常在Facebook網站用不同名字留言說要公布伊的資料,並以上開門號傳簡訊要伊跟他聯絡,不然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明確(見偵9132卷第19至26、64至65、87
  、124至125、139至140頁、偵23554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64至19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甲○○曾在他家裡拿錢給伊、伊不知道總共拿多少,伊回臺中後有打電話與甲○○對話,對話時提到「老頭」是伊之前隨便跟甲○○講的律師、「賴文利」是伊編的名字、臺中的案件是要請律師幫他處理子女扶養的案件、學校的案件是他子女要到衛理中學就讀的案件,甲○○說的「陳曉夏」等帳號有些是伊的,「陳曉夏」是伊的暱稱,其餘的伊都忘記了,伊有用上開門號傳簡訊給甲○○,因那天他有說要付多少錢,伊以為他要付等語(見偵9132卷第124至125頁、偵31928卷第52至56頁、本院卷第200至203頁)可以相互勾稽,復有前揭各該電信調閱資料、簡訊擷圖、錄音檔案及譯文存卷可參(見偵31928卷第27至35頁、偵9132卷第94至115頁),已徵告訴人前開所述係依親身經歷所言。
 ㈢又依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通話之前揭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見被告確實曾於109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3日之期間多次提及:其姓名係「陳偉林」,學校的「賴文利」老師已經約好禮拜天下午兩點會在門口等,不能改時間、不可失約只是去參觀學校,當天就會給資料、學校資料拿到然後就面試,答案跟考題一模一樣一定要全部背好,前一天安排面試,學校資料不能用電話講、其用Facebook網站跟告訴人講,又律師「老頭」人在地檢署拘留所,需要幫他保釋金15萬元把他保出來才能出來拿到文件交給告訴人簽名,文件都已經辦好通過了,這次告訴人的案件做完拿回去就好,讓他出來告訴人自然就會看到文件、拿到文件時自然會見到他,另其臺中的這個案件及學校案件也都要抽佣,還要3萬元請人家刪資料等語(見偵9132卷第94至104-1、106至112、113-1至115頁),有前揭各該錄音檔案及譯文存卷可查。另依告訴人所提出與「林曉敏」、「陳曉恩」、「陳曉夏」、「賴曉恩」及「蔡曉冬」等帳號間對話之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可見使用該等帳號之人曾於前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見偵9132卷第43至55、145至164、172至174頁、偵23554卷第14至17頁)外,亦可見該人於109年12月11日13時23分許至109年12月30日9時21分許與告訴人對話如下《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該人及告訴人傳送之訊息,並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我有說要去台中法院她又說一堆理由(
  我大約知道你們的事)」、「所以你都有參與是嗎(是你要她做劉先生的文件)那你很奇怪,你又不是她怎麼可以這樣說(是你要她幫你找學校,她自己都賠錢)你還說你不知道沒看(連薪水都沒有)不對喔,我錢付了我都沒看見後來就一直要錢/這樣正常嗎(所以ㄚ你付錢請她辦劉先生財產公證,跟學校)」、「我有付錢給他,學校90萬,律師28萬,律師紅包30萬,都她跟我說這樣的數字,高價我是真的沒辦法的,當初是這樣請你弄清楚喔(對這都是給別人的,但這你有給她一毛嗎)」、她都跟你說很多耶/你超清楚細節一樣(因學校是我辦的)」、「因為牽拖很多事我後來說不用這樣對我了,我知道其實根本就沒法院的事(我記得他有說過你不要資料了,所以已消除檔案,但文件依然有效)你完全都知道(我都跟你說,我是辦學校的)」、「你們怎麼都這樣一樣的說話方式(不用管法院的事,記錄已全消,為了你的安全她還親自去拜託法院的消除,但依然有法律效用
  )」、「今天30號了,就今天,我不想再拖了煩死了,約下午時間見面如何?我會在民權東路與吉林路口的麥當勞,你說的要我買回的個人資料跟學校轉學資料請帶來,是你交給我嗎?其他人我不認識你自己來吧!」等語(見偵9132卷第44至50頁、偵23554卷第16頁背面),復有前揭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而稽之該人於上開對話中所展現熟知告訴人等人之若干生活環境細節及上開家庭身世背景、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之前開各該事宜情形,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告訴人曾約其在臺北市某麥當勞交付金錢、其為此始會傳送前揭簡訊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02頁),顯然被告當時即已明瞭該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可資證明「林曉敏」存在之任何資訊,被告復於與告訴人為前揭通話時曾表明會以Facebook網站與告訴人聯繫(見偵9132卷第106頁及其背面),本案倘非該人即係被告,實無從合理解釋何以該人與被告所知所為高度重疊
  ,從而綜合印證前揭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
  ,本案使用該等帳號之人已堪可特定即係被告本人無訛。則觀之上開通話或對話內容,被告顯然多有提及告訴人所指委託被告代為找人協助之前開各該事宜,甚且藉由前開律師需要交保、自己也要抽佣及資料需要付款刪除、買回否則即會恣意聯繫告訴人子女生父之配偶及媒體等詞又要索取金錢,
  ,此外當告訴人提及自己已經先付28萬元、後來30萬元加上學校90萬元、花的那些錢就認了之際,被告對此竟係回應:對、知道、那是他們開的、現在是文件出問題、學校跟這件事情沒有關係及錢都已經花了可以幫忙讓他先出來等語(見偵9132卷第95至97、99、103至104、113至114頁、偵23554卷第46頁背面),在在均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洽談經過吻合,堪認告訴人所述係因被告告以前開各該事由而交付合計148萬元、被告告以告訴人倘若不從其即將四處張揚上開加害名譽及財產等事、告訴人係因遭如此施壓索款而感畏懼等節均為信實可採,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㈣基此,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代為找人協助告訴人處理其子女請求扶養及申請入學等事宜之真意,實應不致有前述隨意杜撰「老頭」、「賴文利」等人物辦理相關事宜之情形,參以被告就自己是否曾告知告訴人前開各該事由、是否曾藉此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節,竟會於初始警詢及偵訊時全盤予以否認,待於偵訊時知悉告訴人就上開洽談過程有所錄音後始予部分坦承或推稱係受告訴人所託演戲(見偵9132卷第11至12、75至76、87、124至125頁、偵31928卷第52至56頁),而有視證據顯現情形逐步調整說詞之情形,益顯被告情虛,被告與告訴人為上開洽談時應無介紹他人協助告訴人處理其子女請求扶養及申請入學等事宜之真意,至為明確;則被告竟仍以前開各該不實事由告知告訴人,從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一再交付上開款項,被告即顯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上開款項,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無訛。又被告既如前述有藉詞告訴人曾委託律師或老師處理其子女請求扶養及申請入學等事宜、其須付款買回資料而向告訴人索款之情形,結合被告係接連以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前揭各該留言及簡訊等內容刻意指明「老頭
  」實係地下律師、已經掌握告訴人及其子女等人之若干生活環境細節及上開家庭身世背景,又明確表示如告訴人抗拒不從即會聯繫其子女生父之配偶及媒體而四處張揚上情、所散布資料將對告訴人及其子女損害甚鉅等語意脈絡,被告顯係知悉告訴人不願他人恣意揭露其等之家庭身世等背景,仍藉端向告訴人施壓索款甚明,且綜觀告訴人之前揭家庭身世等背景,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藉通知告訴人上開內容施壓,確實可能使接收該等資訊之告訴人擔憂自己倘無法依被告之要求交付前揭財物,被告即果真會加害其名譽及財產,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則被告明知此情,藉詞以上開內容向告訴人施壓並索討非自己應得之款項,亦堪認定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意利用告訴人所處上開情境向其索款而針對其為恐嚇取財行為無訛。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空言辯稱係依告訴人之指示使用「林曉敏」等帳號聯繫告訴人演戲假裝與「老頭」很熟、未曾因而收取金錢及並無恐嚇行為等節,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未曾預料告訴人會錄音錄影(見偵9132卷第86頁背面、125頁),顯無任何配合告訴人錄製特定情境再予刻意呈現於他人之情形,所辯自係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及被告多次恫嚇告訴人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等各行為間,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未列明被告除傳送前揭簡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老頭翻臉了!」、「他會去找她」、「且他要把學校資料給媒體讓大家知道劉先生讓女兒進私立學校」、「劉先生跟你們的關係他們要給媒體」、「他的意思是,若要平息這件事就把東西買回去,要不然他就賣給張或媒體」、「要以38點處理」、「明天十二點前給個決定,若超過十二點才決定要買就再加十點,你自己想清楚」、「好好照顧○○,若被......都是你害的」等訊息內容外,尚有在Facebook網站若干社團之公開網頁標記告訴人使用之該網站帳號後發布前揭各該留言及傳送其餘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47至52、192至196、20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著手於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向告訴人詐取前揭財物,復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強索財物,法治觀念薄弱,其詐欺之所為造成告訴人相當之財物損失,而其恐嚇之所為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除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外,更積極編造前揭係告訴人要求其演戲等說詞,未見有何悔意,其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詐欺取財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04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以本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詐得合計148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前揭犯行所諭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不詳手機,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該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7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該物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按以下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
1
她有兩份資料在我這/我就是不知道才問你/我不知道文件要給誰/……/文件怎麼辦呢/現在是給你還是等她/
……/若資料傳到別人那對你也很不好/她還想把資料給你,你還這樣/我找你是想知道現在她平安嗎?同時把資料給你/她不可能跟你借錢,應該是,你的事出事了!需付費/……/且我知道的事,你並沒有給她應有的費用,不是嗎?/……/她還叫我拿資料給你/……/我只想知道她在那/文件要給誰/……/文件不要了嗎?/我不知道你說什麼顏懂/我不知道你說什麼顏董是什麼,我只想知道文件到底要不要/……/文件不要就算了,別跟我扯一些有的沒的/……/現在她不見了,我很想知道她在那
,她對你真的很好,最後一次見面,她跟我說資料一定要親自拿給你/……/文件要就要,不要我自然會處理/文件要嗎?不要就回去了/拜拜/……/三天我一定要見到陳平安/不然文件就會出現在別人那喔/我只要見到她/有沒有文件你心裡最清楚,我只要她平安/我不希望跟張小姐聯絡,我只要見到她/……/希望你依然遵守陳對你說的話/因她一直不希望老頭介入你的生活/你要記住陳一直以來都在保護你/陳沒跟你說過老頭是地下律師嗎?/……/希望你要遵守諾言,文件就不會出現在張小姐的基金會/……/有文件你怕什麼,只要文件不在張手上,/……/我跟陳不一樣,我沒她這麼好心/……/真的別讓我去內湖/我車一直停在內湖門口,你應該不知道這東西的效力吧/陳沒跟你說過這東西若給張,會有什麼利害關係吧!/她總是會留一手
2
老頭翻臉了!/他會去找她/……/你知道這後果會很嚴重/一但她知道她有權可要回你之前的一切/且他要把學校資料給媒體讓大家知道劉先生讓女兒進私立學校/張小姐一但知道你會一無所有/劉先生跟你們的關係他們要給媒體/……/你不會自己想,也要為她們兩個○○《按即甲○○之子女,下同》想/明天十點前希望你能跟我聯絡
,要不然我也沒辦法了/若不想一無所有的話/我能拖時間就拖,/……/自有方法讓一切圓滿/……/說白點他要賣/我只想跟你說,一但給了她們事情會很嚴重/……/他的意思是,若要平息這件事就把東西買回去,要不然他就賣給張或媒體/你怎麼會這樣呢?若這話傳到這些人那就不好了/……/好吧!你慢慢考慮,都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現在只想問你要不要處理,若你覺得無所謂,那也沒辦法,我快拖不住了/這些對話加上資料,你就真的完了!趁東西老頭還沒拿到資料前你趕快處理/下禮拜老頭就要上去了!若不想把事鬧大,你自己做決定,想想○○吧!/……/若把這些對話跟資料給她,你覺得會怎樣/我已在台北,再不回你可以試試/我已跑出來了,老頭也找不到我,現在我不管這麼多了!你這樣對我,就別怪我/若把這美美的照片傳給他們喔/一切就這樣不想再和你糾纏了,所有的東西會傳給她/……/不是38點/……/這東西要就以20點/……/明天十二點前給個決定,若超過十二點才決定要買就再加十點,你自己想清楚/……/你知道什麼意思,能找到那些人,自然也可以跟她們談
,只是為了○○著想,不想做的這麼絕/200000這數字/不想把事情鬧大,所以一直通知你,一但鬧大,你有事,○○會一無所有,包含她們的教育基金/你會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要就買回去,一句話,沒回,明天下午就會有人來買/你會後悔的/好好照顧○○,若被......都是你害的/……/學校的你不用擔心,必須先處理老頭的/……/一次處理20點萬/……/他的意思是原本38點萬處理,我跟他說20萬處理,他一直在等你消息,要就20萬處理,處於完就什麼事都沒有,資料依然有效,他跟我耍痕,我擔心○○,所以我一直找你,他有辦法找到張小姐的,你快回電好嗎?/……/要就20萬處理,學校的事已準備面試,要不要處理,學校還要不要上看你,我不想再拖了!/……/要就20萬處理,我不想再拖了!要就約明天/今天人不在台北,資料在台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