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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鴻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龍祥商務旅館傳真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鴻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業與告訴人詠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6400元,認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