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57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晉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鴻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龍祥商務旅館傳真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鴻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業與
告訴人詠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2萬6400元,
堪認被告實際上已無
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